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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陳金嬌相 對 人 黃章勤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章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設定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章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陳金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章勤之配偶為其法定監護人,相對人經鈞院以 91 年度禁字第

1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已無法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醫療費用,欲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扺押貸款,用以支付所需醫療費用。為此,依民法第 110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91 年度禁字第 16 號裁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章勤財產僅有股票,市價總值 15,885 元,及如附表所示二筆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99 年度監字第

423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僅有股票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聲請人長期支出其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確有困難,有向銀行抵押貸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療養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抵押黃章勤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地號,面積

376 平方公尺,地目:建,登記所有權人:黃章勤,權利範圍:10 分之 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00000-000 建號,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