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391號聲 請 人 沈錦秀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相 對 人 林義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沈錦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芳之監護人。
指定林建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義芳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0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因照料相對人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需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陪同陳報財產清冊,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林建興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部分: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審酌本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沈錦秀、兄長林義一、姊姊郭林素春、林梅花、妹妹林春娥、林春娩、長子林建興等,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子林建興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