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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釋星道非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相 對 人 黃于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釋星道(男,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于芬之監護人。

指定吳月瑩(女,民國 00 年 0 月 0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黃于芬前經本院以 96 年度禁字第 14 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 98 年 11 月 23 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芬係聲請人釋星道之弟子,相對人黃于芬前經本院以 96 年度禁字第

1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相對人之母即法定監護人陳麗如年歲已高,且近年來長期往返於中國、日本等地,就其健康狀態及客觀情狀,恐無法專心致力於照顧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表達欲辭任監護人乙職,希由聲請人繼任為監護人,況相對人自民國 76 年 6 月 6 日出家受戒以來其日常生活皆係由靈鷲山無生道場支應,自相對人被宣告為禁治產後迄今之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照護等費用皆由道場支應,而聲請人係靈鷲山無生道場之負責人外,更係相對人入門修行之師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弟子,聲請人指導相對人長達二十餘年之久,師徒之情濃厚不在話下,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釋星道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吳月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芬,前經本院 96 年度禁字第 14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于芬之母即法定監護人陳麗如年事已高,體力上不堪負荷監護職務,且近年來長期往返於大陸、日本,無法親自照護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靈鷲山無生道場之負責人係相對人入門修行之師父,吳月瑩為相對人同門修行之師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皆由靈鷲山無生道場支付,由吳月瑩負責處理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96 年度禁字第 14 號裁定影本、簽證影本、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明細帳單、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支出請款單、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復審酌相對人之母即法定監護人陳麗如到庭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師徒關係,而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皆由吳月瑩負責處理,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帳單、護理之家繳費通知單,支出請款單、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可見相對人確實受到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釋星道為監護人,吳月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