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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9號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母蔡水木、林金枝擔任法定監護人,惟林金枝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蔡水木亦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過世,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大姐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小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九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㈠就支持系統:案大姐即關係人丁○○與聲請人皆穩定就業且

繼承案父母部分財產,經濟狀況無虞。案姊夫們皆未對於案姊們擔任監護人提出反對意見,並且都能接受乙○○到家裡同住。關係人丁○○、案二姐即聲請人戊○○與案妹即關係人甲○○皆能商量討論乙○○未來之照顧安排,對於乙○○之財產管理亦有一致的想法。案兄丙○○雖無擔任乙○○監護人之意願,但也同意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評估案家支持系統良好,手足間能溝通討論乙○○之照顧安排,亦能輪流照顧乙○○。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雖案姊妹與案兄丙○○各自婚嫁後皆搬出

原生家庭未同住,然關係人丁○○、案兄丙○○、關係人甲○○皆於案家附近做生意,手足們皆在台北地區生活、就業,平時仍有往來互動,亦能為案父母或乙○○利益相關之事宜,共同出面討論。根據社工訪視觀察,乙○○與案姊妹們的互動良好,案姊妹能清楚說明乙○○近來作息與活動,乙○○與案兄丙○○之對話互動較少,案兄丙○○未針對乙○○生活或監護事提出太多個人想法,也未有反對意見。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關係人丁○○與聲請

人於案母往生且案父住院後,對於乙○○生活作息更加留意,並讓乙○○選擇到何處過夜,由案姊妹輪流照顧,案姊妹皆不排除未來搬回案家或輪流至案家陪伴乙○○並照顧乙○○日常生活,若乙○○需專人照顧將再雇用看護照顧乙○○。對於乙○○的財產管理,案姊妹們皆同意保留於乙○○名下暫不變動,直至乙○○終老再依法分配繼承。評估案姊妹們能尊重乙○○住所與生活方式的偏好,顧及乙○○感受,並願以合法方式保管乙○○之財產,案姊妹們照顧計畫安排無不合宜之處,可行性高。

㈣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經關係人丁○○、聲請

人與關係人甲○○共同討論後決定仍由關係人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關係人甲○○對於開具財產清冊表示同意,關係人甲○○清楚乙○○之生活狀況,與乙○○互動情形良好,且與關係人丁○○、聲請人對於乙○○的財產管理想法一致,皆同意尚不變動乙○○名下財產。關係人甲○○對於照顧乙○○有責任感,可就近關懷乙○○生活,評估關係人甲○○有意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㈤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乙○○、關係人丁

○○、聲請人、案兄丙○○、關係人甲○○與案父所得,綜合以上評估,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對於乙○○未來之照顧安排具體,可行性高,關係人甲○○亦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關係人丁○○、聲請人願與關係人甲○○、案兄丙○○討論乙○○後續照顧與財產管理事宜,目前尚無手足反對由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共同監護,訪視過程未發現乙○○現在的生活照顧有不妥適之情形,亦無相關事證顯示關係人丁○○與聲請人對於乙○○之照顧安排有明顯不利之處,故建議由關係人丁○○、聲請人共同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份訪視報告之限制在於,僅為一次性家訪、一次至醫院訪視案父,案兄丙○○於案父往生後亦未再表達意見,相關意見陳述較少。由於案姊妹皆提及乙○○繼承多項財產,期待財產管理透明化,亦有辦理信託之規畫,故建議案姊妹辦理信託並清點乙○○財產資料後,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規定「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等語。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及相對人本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非訟事件筆錄),認由關係人丁○○、聲請人戊○○共同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丁○○、戊○○為乙○○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甲○○、丙○○為會同開具禁治產人乙○○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禁治產人乙○○之權益。又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禁治產人乙○○之財產,應會同甲○○、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裁判日期:201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