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燕嬌上列當事人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破產法第七、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人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並未陳報和解金額及繳納聲請費,亦漏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所擬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惟聲請人在聲請狀上所載之住所有誤,經向正確住所送達,仍應「人在國外歸期未定」經退回,有送達證書暨退件信封可稽,無從命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