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隆吉
王有德共同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相 對 人 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田美佐子代 理 人 朱峻賢律師
張復鈞律師簡榮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隆吉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駐台代理人,聲請人王有德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任職期間按月領有新台幣(下同)5 萬元薪資及董事酬勞,詎相對人公司竟於民國97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時,非法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且拒絕給付薪資、酬勞,然該股東會決議已經判決撤銷,相對人顯應支付聲請人任內之薪資、董事酬勞;又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盈餘年度董事酬勞為15﹪,且相對人在聲請人任職十年期間均未曾給付董事酬勞,總計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薪資、董事酬勞、盈餘各6,492,750 元,合計12,985,500元,其中聲請人陳隆吉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酬勞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受理中。再者,依相對人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其累積虧損金額已達39,461,161元,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顯見,相對人已無清償能力,其負債大於資產,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並選任聲請人陳隆吉為破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係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至於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陳隆吉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駐台代理人,聲請人王有德則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任職期間按月領有5 萬元薪資,相對人公司於97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非法決議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且拒絕給付薪資、酬勞,其中聲請人陳隆吉已對相對人訴請給付,現由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57 號受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起訴狀、存摺為證。準此,聲請人以其為債權人,得聲請相對人公司破產乙節,合於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之適格聲請人規定,合先敘明。
四、又相對人公司虧損固然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除有其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佐外(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復為相對人所肯認者(見本院99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第1 頁)。然查,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財產狀況,依據9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
資產包括現金及銀行存款、應收帳款、存貨及不動產等,合計為65,360,639元(見本院卷第84頁),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存款異動明細、存款對帳單、債權債務人清冊、期末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至110 頁、相對人99年9 月24日陳報狀附之證五及證六)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上述各項概屬於現金存款、短期內可收回之帳款(見卷第90頁,自相對人公司應收帳款並無備抵呆帳一節,可得推知)、動產存貨及土地廠房等不動產,均為相對人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無訛。
㈡另聲請人之負債情形,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債務人清冊記載
,計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日商瑞穗酒造株式會社、岡田美佐子三位債權人,債權額各為9,900,000 元、11,168,895元、1,060,000 元(見卷第111 至113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及卷第94頁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加計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額12,985,500元後,總計為35,114,395元。
㈢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一、二項雖規定:「公司虧損達實
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但按,資產與資本有別,公司虧損雖已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如尚未超過資產實際總額,則董事會可不必聲請宣告破產,公司仍得繼續經營。如前所述,相對人公司資產總額為65,360,639元,顯超過其負債之35,114,395元,故與破產法第57條要件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公司虧損已達資本總額二分之一,而據以聲請宣告破產,顯無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臺灣瑞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