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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德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克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巍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自99年6月30日起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99年7月13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本院99年8月23日裁定清算人丁克安就任准予備查。清算人就任後清理公司資產、負債,查知德巍公司截至99年9月30日止,累計虧損新臺幣(下同)31,170,761元。可變現資產為797,891元,負債為11,968,652元,資產確實不足抵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如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法院即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為證。依聲請人所提出德巍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有10位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總計為11,968,652元,所陳報德巍公司之現金及流動資產合計有797,891元。

(二)詳觀德巍公司現金及流動資產包括存於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中之678,236元。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諸,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且此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所有權始歸屬該事業單位。職故,德巍公司先辦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給付結清年資費用,將勞工退休金、資遣費發放完畢後,若有餘額,始可辦理動支給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查德巍公司尚積欠員工林淑芬、蒲秀珍、劉富國、徐建光、詹俊奇、紀志雯、蔡永民、胡珊靈及洪華霙等9人資遣費計3,196,254元,此有卷附德巍公司之債權人清冊、民事聲請狀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022、2023、20

24、2025、2026、2027、2028、2029及2537號支付命令可稽,顯見該退休準備金支付上開員工退休金猶有未及,德巍公司實無可能取得台灣銀行退休金帳戶中之678,236元所有權。

(三)聲請人另主張德巍公司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者,尚有現金114,511元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德巍公司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最近3年除於96年度及97年度有各利息所得316167元及357,483元外,98年度利息所得31元,即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德巍公司98年既已僅有31元所得無財產所得,何來現金資產114,511元?且苟有此筆現金,德巍公司既有存款5,141元,何不將114,511元一併存入,卻要交由會計師保管(見卷附保管證明),遑論依會計師法第39條之規定,會計師得執行之業務並無保管客戶現金,而該條第8款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按諸立法理由係指會計師依法所出具之各項複核意見、內部控制之審查等,亦與保管現金大相逕庭。承上各節交互以觀,亦不足認德巍公司現金114,511元之財產存在。縱論該筆現金來源為退回之員工福利金(見聲請人檢附之損益表),但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9-1條第1項規定「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此筆費用應退回德巍公司前述員工,不能逕據為己有作為公司之財產任意使用。

(四)準此,德巍公司僅有應退稅款3元及存款5,141元,以供組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稱德巍公司有797,891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云云,自非可採。是德巍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又德巍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德巍公司之財產至多為5,143元,恐不足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項目,遑論清償任何債務,倘宣告德巍公司之破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且債權人亦可能因此未受有任何分配利益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是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綜上所述,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而德巍公司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