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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經營不善導致負債累累,尚欠國稅局房屋稅及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57,446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罰鍰)33,149,975元,勞保費97,217元,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王百盛支付命令13,630,686元、許美月支付命令30,666,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759,560元,惟伊資產僅有現金800,000元正,是以公司資產顯不足清償以申報之各項債權,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爰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依法聲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 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等情,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7年9 月30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09731166200 號函覆聲請人之清算人甲○○稱:

尚有積欠房屋稅與地價稅共計957,44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7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萬華服字第0970204465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33,149,97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再勞工保險局98年2 月12日保財欠字第09860015170 號函覆稱:聲請人尚欠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總計97,217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載,其資產總額為800,000 元,聲請人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債權,倘宣告破產,自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