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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破更一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見錞代 理 人 胡瑋琳上列聲請人聲請和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4月9日本院98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月11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宣告聲請人破產部分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灣特亦可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主要客戶大部分在美國地區。自民國97年以降,受全球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尤以美國地區為烈,伊於國外之大客戶均已倒閉,致伊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未能清償國內債務。迄98年7月27 日止,積欠國內各金融機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300餘萬元,積欠往來廠商及他人之債務亦達4,300餘萬元,合計負債達1億4,600餘萬元。伊公司目前資產包括:門牌臺北市○○○路○段○○號9樓建物及坐落同市○○區○○段3小段267地號土地,加計已遭債權人查封連帶保證人胡見錞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1、高雄市○○○路○○○號7樓之1、連帶保證人李黎明所有之高雄市○○路○○○號12樓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房地等不動產,價值共約9,500萬元;另有營業利益約1,000萬元,總計公司資產約1億500萬元。爰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併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許可和解等語。經本院以98年度破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和解聲請並依職權宣告破產後,提起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有關聲請和解部分之抗告,惟廢棄原法院宣告聲請人破產之部分,命由本院就此部分更為裁定;是本件本院所審究者,僅為本件是否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之破產要件,核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另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以營利為主要目標,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之財產,是一旦所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債權人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銀行全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印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奇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韋利針織有限公司、天敏企業有限公司、國瑞印刷文具有限公司、浩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翔弘實業社、KaLee Limited、Modern International In-d.

Ltd.等,合計債務超過212,998,730元,有本院98年度破字第54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時固陳稱公司尚有流動資產及應收帳款4,806,84

5元等資產,惟於抗告狀中則稱內部生財具、營業資訊之殘值低下,無變價可能性,公司已停業,無營業利益存在。聲請人代理人並當庭陳稱「國外應收帳款部分,因為國外客戶已經宣告破產,無法進行求償動作,目前公司已無任何資產。」等語,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見本院卷第12、16頁) 可稽,則就聲請人主張公司流動資產及應收帳款4,806,845元乙節,客觀上難認有依正常管道再進行變價、催收帳款程序而獲償之可能性。此外亦查無其他具體客觀證據證明之,應認聲請人並無營業利益、應收帳款債權等資產存在。

㈢另查,聲請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9樓房地,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拍賣得案款3,070萬元,由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訂於99年8月19日實施分配,經併案債權人高增基、葉欽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暫停發放分配款,依執行99年9月24日製作分配表內容,執行費16萬元、地價稅58,088元、房屋稅94,112元全額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地銀行金額分配25,673,017元,剩餘金額4,714,783元則由其餘普通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按6.7513%比例平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861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有上開房地經拍定後,所得價金扣除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金額後,尚餘5,026,983元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範圍,聲請人之資產價值數額,若經宣告破產,尚得期待有上開執行案款財產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則本件破產宣告即應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㈣是依前開所查,聲請人負擔債務已達212,998,730元,然所

餘尚未分配執行債權人之拍賣案款為3,070萬元,僅占債務總額約14.4%,顯然難以清償債務而達債務超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確實存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既經駁回,爰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依破產法第35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