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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聲 請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清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曾士權上列聲請人因破產事件,聲請解除羅仕清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件破產宣告聲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百分之百投資所設立,法定代理人羅仕清為太平洋崇光百貨之財務副總經理,並受其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長。羅仕清身兼破產人法定代理人及最大債權人代表人之雙重身份,當希冀破產程序早日完成;且自破產宣告迄今,完全配合鈞院及破產管理人之指示,當無逃亡、傳喚不到或隱匿處分破產人財產之虞。現因有不定期出國洽公之需,懇請鈞院解除出境及住居之限制等語。

二、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適用之,破產法第69條及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破產人經法院宣告破產後,法院有隨時傳訊破產人俾以調查財產狀況及瞭解債權債務情形之必要,又為防止破產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需限制破產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以利破產程序之進行.破產人為法人時,董事既為法人實際從事活動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自應適用本法並受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經查,羅仕清擔任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12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有本院99年度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羅仕清身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況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間仍有金錢流向尚待釐清,揆諸前揭說明,自當適用破產人應負義務之規定,是本院依法限制羅仕清住居並禁止其出境,並無違誤。聲請人雖陳稱羅仕清尚兼太平洋崇光百貨副總經理一職,並無逃亡、傳喚或隱匿財產之虞云云,惟按破產人是否有毀損、隱匿財產、逃匿或規避法院詢問之情事,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並非以聲請人片面主張為斷,為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本院依職權認定羅仕清仍有不得離開住居地之原因,並無不合。況按破產程序之進行,攸關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及破產債權人權益,而限制破產人不得離開住居地(包括限制出境),係為避免破產程序無從進行,致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實現,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破產債權人之權益,尚不得僅以出國洽公等私益事由,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住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羅仕清限制出境及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