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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丁○○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 甲○○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允許原告經一樓陽台,手動扭轉U型管下方螺絲排淤(見本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99年5月30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允許原告經一樓陽台,手動扭轉U型管下方螺絲排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修繕排水管路費用。㈢日後如有管路阻塞,而須鋸管接管時,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見調解卷第9頁)。

再於99年8月2日追加被告丙○之家人乙○○、甲○○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同一,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排水管路費用係原請求已因情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2樓房屋)已建屋約25年,浴室排水管首度發生淤塞,經以水軟管清除未能奏效。又浴室排水管設置有U型管排淤螺絲,設於1樓陽台天花板,伊乃向1樓住戶即被告甲○○等人要求借道1樓陽台轉開U型管排淤,惟被告甲○○要求伊保證不會造成1樓漏水,伊乃想改由系爭2樓房屋使用通樂排淤,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甲○○,詎被告甲○○又向伊表示「74巷21號2樓戴先生家用通樂,結果出問題,賠償74巷21號1樓關家一萬元,你若敢用通樂,小心賠我一萬元」等語。伊口頭要求1樓住戶即被告准予借道排淤不得其道,乃於99年5月3日以永吉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允許伊進入系爭1樓房屋清淤,惟未獲置理。伊為免病媒蚊滋生致罹患登革熱等疾病,遂僱工於99年5月13日以鋼絲管自系爭2樓房屋通管,惟因不慎造成U型管破裂,故改裝設無排淤螺絲之塑膠管,共支出修繕費用3,500元。而伊已於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該筆款項應由被告負擔,日後堵塞排淤時,若有鋸管、接管之必要,兩造各須負擔半數費用。此外,伊全家因浴室積水、蚊蟲亂飛、浴室底污黑打滑等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99年5月17日疏通系爭水管前一日止,共計13日,若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雖被告抗辯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為2,500元云云,惟因修繕過程中有使用轉孔、鋸管後再行接管等情,故花費確為3,500元;至於被告所提示之滴水照片,係肇因於被告先前自行僱工翻修房屋時,曾以電動鑽岩槍施工敲打達70天之久,損害水泥結構所導致,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允許原告經一樓陽台,手動扭轉U型管下

方螺絲排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之修繕排水管路費用。⒊日後如有管路阻塞,而須鋸管接管時,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伊等僅要求原告須僱請合格之水電工施工,並於施工完畢後恢復原貌及保證系爭1樓房屋不得有漏水之情事,並未拒絕原告扭轉系爭U型管螺絲進行清淤之要求;然自原告僱用合格水電工施工後,仍造成水管破裂之情形以觀,應足認使用近30年之鑄鐵管早已腐蝕。又原告既於其所繕寫之聲請維修函說明第3點表示願負擔維修費用,即無向伊等請求3,500元維修費用之理,況水電行老闆於維修時曾表示修繕費用為2,5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應非屬實。原告另主張若其管路日後阻塞須排淤時,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云云,惟遍查整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可資援引之請求權依據。此外,系爭2樓房屋本即設有紗窗、紗門,原告竟主張其每天拍捺蚊子達5、60隻、浴室積水、蚊蟲亂飛、浴室底污黑打滑,而阻塞之水管中更挖出西瓜籽、木瓜籽,應足認原告忽視自宅之清潔衛生,是原告向伊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顯屬無稽。至於原告指稱伊等由系爭1樓房屋上鑿導致漏水及刻意製造兩造紛爭等節,亦與實情有違。綜上,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公寓住戶,被告則為該公寓1樓住戶,系爭2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所設置之U型管排淤螺絲係位於1樓陽台天花板,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欲借道至1樓陽台轉開排淤螺絲排淤,被告甲○○要求原告須保證不會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告乃於99年5月3日以永吉郵局第15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允許伊進入系爭1樓房屋清淤,原告嗣於99年5月13日僱請證人賴善順至系爭2樓房屋通水管排淤,因不慎致排水管破裂,賴善順乃為被告將鑄鐵排水管換裝為塑膠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4頁)為證,並經證人賴善順到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屢次要求被告同意其借道進入系爭1樓陽台就已阻塞之U型管進行排淤,均遭被告甲○○所拒,伊不得已僱工疏通、修繕系爭排水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允許其經一樓陽台,手動扭轉U型管下方螺絲排淤、日後如有管路阻塞,而須鋸管接管時,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3,5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3,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進入系爭1樓陽台進行排水管U型管之清淤,是否屬實?㈡原告僱工清淤所支出之費用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其僱工清淤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於日後管路有阻塞而須鋸管接管時,應負擔半數之費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每天拍捺蚊子、浴室積水、蚊蟲亂飛、浴室底污黑打滑,自阻塞之水管中挖出西瓜籽、木瓜籽等情,給付原告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無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雖否認拒絕原告要求借道至1樓陽台進行U型管

排淤,惟其自承曾向原告表示,原告須保證弄完後(應指轉開排淤螺絲後)不得造成1樓漏水,顯見被告甲○○並非無條件同意原告借道進行排淤。又衡以常情,系爭2樓房屋已建築25年以上(原告主張約25年、被告甲○○稱近

30 年),系爭排水管已屬老舊,原告當無可能保證轉開排淤螺絲後必不會漏水,是原告未同意被告甲○○之要求乃屬常情,而被告甲○○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表示同意原告可借道至1樓陽台進行U型管排淤,自難認原告所稱被告甲○○不同意其要求為不實。又依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傅中庸於本院99年9月10日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並未同意原告至1樓陽台排淤(證人傅中庸證稱其與原告曾有如下之對話--傅中庸問:「你有無嘗試用其他的方法把水管通通看」,原告答:「我用家裡洗衣的軟管沖,沖出來只是一些木瓜籽、西瓜籽,但還是不能通」,傅中庸稱:「一樓既然不讓我們通,那你就買通樂通通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原告曾問證人傅中庸能不能找水電行人員至被告家轉開排淤螺絲,證人傅中庸告知原告須經被告家人同意,足見被告確曾因甲○○不同意其進入系爭1樓陽台進行排淤,而找社區總幹事傅中庸幫忙進行協調無誤。

㈡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明文規定。原告既為修繕其專有部分之排水管(排淤)而有進入被告1樓房屋陽台之必要,被告即不得拒絕,惟被告甲○○竟要求原告須為前開保證,且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表示同意原告進入1樓陽台清淤,則原告因被告甲○○一直未同意其進入1樓陽台清淤,且排水管淤塞足以影響生活起居,有立即處理之必要,其自行僱工自系爭2樓房屋通系爭排水管,自屬維護權利之必要行為。被告甲○○未能遵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致原告支出僱工清理系爭排水管之費用,被告甲○○自應予賠償。又原告僱用證人賴善順清系爭排水管之費用為1,200元,業經證人賴善順於本院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故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2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甲○○亦應賠償其換裝塑膠排水管之費用

2,300元,然系爭排水管之所以須換裝塑膠管,實係因原鐵製水管已老舊,以致在通水管過程破裂,而證人賴善順在受原告委託時即已向原告說明,且原鐵製水管屬原告之專有使用部分,因使用時間已久即有更新之必要,而更新後之塑膠排水管亦供原告家人使用,自難認被告甲○○亦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有。㈣又系爭2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所裝置之U型管既已於清理過程

中破裂而更換為塑膠管,原告即無再進入被告所居住之1樓陽台去扭轉U型管下方螺絲排淤之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已無必要,原告仍為請求即屬無理由。再系爭2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日後是否發生管路阻塞,乃屬不確定之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其進入之情形,且該排水管既屬原告專用部分,其自應負擔此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其要求被告於將來亦應就排水管須鋸管接管時負擔一半費用,顯無理由。

㈤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以伊全家因浴室積水、蚊蟲亂飛、浴室底污黑打滑等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本人之身體、健康因此受有何損害,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為其家人為此部分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㈥雖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亦應賠償其所受之前開損失

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與其接洽本件有關清淤事宜之人均為被告甲○○,雖其曾發函被告丙○,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乙○○有何拒絕其要求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賠償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遵守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致伊支出僱工清理系爭排水管之費用1,200元,被告甲○○應予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容忍一定行為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