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前臺中南站站務員,於民國85年間因遭信用卡金融機構誣陷,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3 款、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條第1 款等規定將伊免職,伊就上開免職事件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免職令自始無效,詎被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不實指控伊尚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款、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致伊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駁回。伊遭免職之結果,與被告虛構伊未違反之條文間具因果關係,伊受有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損害,僅先請求部分財產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及部分非財產權損害賠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原告因自身之故意過失,遭伊以違反上開法令為由將其免職,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免職事件無因果關係,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因詐欺案經最高法院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5年11月16日發監執行,而遭被告免職,該免職令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人事二課人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按(見卷第35頁),又原告就本件免職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免職令自始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駁回,有前揭二份行政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785 號卷14-18頁),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相互間具備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免職令1 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46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2號裁定為憑,惟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原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報本院核派人員,其停職、復職及免職,應報本院核辦,其餘人員,由各該機關按權責核定發布。」等語,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免職:㈠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者。」本件原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本院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屬實,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故被告依據前揭條文,以機關發佈00-000-0-0號令將原告予以免職,尚非無因。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行政訴訟案件中,以原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 款、公務人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與免職令所載條文不符,致使其遭敗訴之判決,惟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提出之主張,應屬合法之攻擊防禦方法,縱其引用之條文與事實不符,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難論有損害之發生及侵權之行為。原告復未就其受有損害之主張,及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