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蔡正廷律師(即丁○○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即丁○○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裁定宣告丁○○破產,並於99年3月29日由以本院99年度執破字第1號選任蔡正廷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繼蔡正廷律師於99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8、27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原名稱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即丁○○及訴外人孫道存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5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188,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1年5月10日起至91年11月10 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5%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變更借款期限為自91年03月10日至92年11月10日,利息自91年11月10日起至92年09月30日止,按年息4%固定計算,自92年10月01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按中華商銀基本利率加碼年息0.135%機動計算,卜樂視公司並與被告及孫道存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5月8日、金額為188,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中華商銀,且由原告簽發發票日及金額相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中華商銀,一同作為系爭借款清償之擔保。詎卜樂視公司自93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中華商銀乃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從93年9月10日迄至98年9月10日時,已陸續代卜樂視公司向中華商銀清償系爭借款金額共計為108,417,802元。而原告並未指派被告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因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因負擔該本票發票人責任遭中華商銀追償,因而代卜樂視公司清償上開金額,就所清償之金額部分,依關於共同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及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之求償權規定,被告應就其分擔之數額即上開清償金額之3分之1清償原告。惟考量執行實益,原告僅先就被告應分擔數額之一部即50萬元請求,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卜樂視公司是原告所投資之公司,被告於89年至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乃受原告委任擔任卜樂視公司之負責人,並因是負責人之故,始於卜樂視公司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乃係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連帶保證債務,未獲任何額外利益,僅增加義務,原告既為委任人,本應由原告清償,原告未向最終應負責之卜樂視公司追償,卻向被告請求償還分擔額,亦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何況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共同保證關係,原告未依法先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拍賣取償,在其拋棄擔保物擔保範圍內,被告同免責任,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隱存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具合法性,另原告係以質權人身分清償系爭借款,並無向被告請求償還分擔額之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丁○○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28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連帶債務人間平均分擔債務之求償規定,給付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分擔額之債權,係發生於被告丁○○破產宣告前,故本件原告之債權顯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給付連帶債務之分擔額之訴,已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