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複 代理人 柴建華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111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
3 頁),嗣於99年2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114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96環購004號96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契約書(下稱96環購004號契約書)、96環購019號96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契約書(下稱96環購019號契約書),由上訴人承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分別為33公升、76公升、120公升、5公升),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製作,製作過程並由被上訴人派員監督全程製作,上訴人所承製之臺北市專用5公升垃圾袋第3批部分(下稱系爭5公升垃圾袋)已於96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另臺北市專用33公升垃圾袋第2批部分(下稱系爭33公升垃圾袋)則於96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付與上訴人證明書,惟被上訴人竟於97年1月18日、98年2月14日、98年2月20日函告上訴人稱:系爭33公升垃圾袋部份有1包重量不足、4個長度不夠、1 個寬度不夠,依約進行減價收受並加計1倍之賠償,共計應賠償22萬4675元,系爭5公升垃圾袋則因其中抗拉強度、熱封強度驗耐衝擊強度未達標準,上訴人雖已配合重新製作,惟仍需賠償防偽標籤之製作費用17萬6439元,並強行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款42萬1141元(22萬4675+17萬6439=42萬1141)。
惟查,系爭5公升垃圾袋及系爭33公升垃圾袋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且分別辦理結算驗收,並發給證明書,足見本件採購契約已經履行完畢,倘被上訴人認專用垃圾袋有瑕疵或不符約定情事,應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換貨,被上訴人竟因部分媒體報導質疑系爭垃圾袋之品質即就系爭垃圾袋進行重驗,再以系爭5公升垃圾袋、系爭33公升垃圾袋未符約定品質為由,強行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款42萬1141元,其所為扣款,顯無法律上依據,上訴人自得請求其退還。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114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96環購004號契約書、96環購019號契約書,由上訴人承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分別為33公升、76公升、120公升、5公升),依合約規定,採分批交貨分批驗收,驗收方式採二階段,先點驗交貨數量並進行現場抽驗,量測其外觀及長、寬、厚度及重量,再送交檢驗單位進行物性檢驗,經過前述驗收及檢驗程序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系爭5公升垃圾袋、系爭33公升垃圾袋雖分別於96年6月15日、96年8月6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惟俟該二批專用袋上市販售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至96年11月中,陸續接獲大量民眾大幅反映專用袋品質差、易破損等問題,並有媒體報導此項事實,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因此建議應將相關備品再次送驗,被上訴人隨即於96年11月16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參與96年11月19日之抽驗程序,上訴人表示是日因另有要事待辦不克參加,考量上訴人當日未到場,為免上訴人質疑,抽驗過程均全程予以拍照及錄影,以昭公信,96年11月19日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專案查證小組召集人及政風室、秘書室、業務科等相關人員至北投焚化廠專用袋倉儲,依合約驗收相關規定,改採分層隨機抽樣方式,就系爭5公升垃圾袋、系爭33公升垃圾袋進行抽驗,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分當場抽驗結果其長、寬、厚度,均符合合約規定,惟其送檢測單位檢測結果,其中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等3項未達
CNS 12987標準值,系爭33公升垃圾袋部分當場抽驗結果其中重量、長度、寬度部分與合約規定不符,另送檢測單位檢測結果,則均符合合約規定。經查,96環購004號契約書及96環購019號契約書第15條(保固)定明:「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論是否已通過出廠檢驗、第三者檢驗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檢驗,乙方保證在甲方全數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由乙方保固,並另行繳交或由契約價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保固年限內乙方所給付之標的物,若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由乙方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換貨,並負擔因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改善、換貨,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等語,上訴人所承製之系爭33公升垃圾袋經抽驗結果,確實有重量不足、長度不足、寬度過寬之瑕疵,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份則係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未達CNS12987標準之瑕疵,雖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之期間,仍得依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爰依96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所附罰則之約定,就系爭33公升垃圾袋部分,1包重量不足(負差值超過標準5%)、1個寬度過寬(正差值未超過標準5%)、4個長度不足(負差值未超過標準5%)部分,進行減價收受,並就1包重量負差值超過標準5%加計1倍之損害賠償,共計扣款24萬4675元,另就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分,請求上訴人重行製作,並賠償重製補領之防偽標籤17萬6439元(共89萬1106 枚、成本每枚0.198元,89萬
110 6×0.198=17萬64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從上訴人所繳付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款42萬1114元,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返還上揭扣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114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96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96環購004號契約書、96環購019號契約書,由上訴人承製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規格分別為33公升、76公升、120公升、5公升),上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論是否已通過出廠檢驗、第三者檢驗或甲方(即被上訴人)檢驗,乙方保證在甲方全數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由乙方保固,並另行繳交或契約價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保固年限內乙方所給付之標的物,若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由乙方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換貨,並負擔因而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改善、換貨,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但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不因此發生瑕疵而重新起算。」、第34條第1項約定:「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本契約條款。開標、決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特殊規定(規格、型錄、說明書)。一般規定(規範)。詳細表。」等語;上訴人所承製之上揭臺北市政府專用垃圾袋已於96年6、7月間經被上訴人全數驗收合格,並分別於96年8月30日、96年10月30日辦理結算驗收,被上訴人並付與上訴人證明書,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抽樣檢查,發現上訴人所承製系爭33公升垃圾袋有1包重量不足(負差值超過標準5%)、4個長度不足(負差值未超過標準5%)、1個寬度過寬(正差值未超過標準5%),經送經濟部標準鑑驗局檢驗結果,系爭33公升垃圾袋檢驗報告6項均符合CNS 12987標準,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份則係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未達CNS12987標準,上訴人就系爭5公升垃圾袋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行製作5公升垃圾袋89萬1106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情,被上訴人於97年
1 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0970362700號函表示上訴人所承製系爭5公升垃圾袋有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未達CNS12987標準之瑕疵,催請上訴人應於文到1個月內就現置於北投倉儲第3批86萬4660只退貨辦理改善事宜,系爭33公升垃圾袋則有1包重量不足、4個長度不足、1個寬度過寬之瑕疵,依約辦理減價收受並加計1倍損害賠償共計24萬4675元,催請上訴人於文到1個內將上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又於98年5月22日以北市環五字第09833216300號函表示上訴人重行製作系爭5公升垃圾袋補領之防偽標籤89萬1106枚(成本每枚0.198元)已從上訴人所繳納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所餘保固保證金已發還予上訴人等情,有96環購004號契約書暨相關契約附件(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7至1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17、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19、20頁)、被上訴人97年1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0970362700號函(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22、23頁)、被上訴人98年5月22日北市環五字第09833216300號函(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26、27頁)、96環購019 號契約書暨相關契約附件(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78至97頁)、臺北市政府第1446次市政會議紀錄(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99、100頁)、96年11月19日抽樣查證紀錄(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104、10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公升垃圾袋及系爭33公升垃圾袋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且分別辦理結算驗收,顯見本件採購契約已經履行完畢,倘被上訴人認專用垃圾袋有瑕疵或不符約定情事,應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換貨,被上訴人竟因部分媒體報導質疑系爭垃圾袋之品質即就系爭垃圾袋進行重驗,再以系爭5公升垃圾袋、系爭33公升垃圾袋未符約定品質為由,強行自保固保證金中扣款42萬1141元,其所為扣款,顯無法律上依據,自應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既經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在契約保固期間內就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分請求賠償防偽標籤費用17萬6439元、就系爭33公升垃圾袋部分主張減價收受並加計一倍違約賠償金,共計扣款24萬467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所簽訂96環購004號契約書、96環購019號契約書
第1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物不論是否已經通過出廠檢驗、第三者檢驗或是甲方(即被上訴人)檢驗,乙方保證在甲方全數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內,由乙方保固,並另行繳交或由契約價款或履約保證金扣抵結算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保固保證金。保固年限內乙方所給付之標的物,若有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由乙方於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完成改善、換貨,並負擔因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通知乙方逾期不為改善、換貨,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乙方交付之標的物於保固期間因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間。保固期間亦不因發生瑕疵而重新起算。保固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長者,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應比照延長。保固保證金除招標文件另有分次發還之特別規定外,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未經動用部分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明確(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47、80頁),另上揭契約附件即96年度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罰則」亦約定如附件一所示罰則內容明確(見98年度北簡字第34453號卷第77、97 頁),揆諸前開契約約定可悉,上訴人所承置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縱經被上訴人全數驗收通過,上訴人仍應自全數驗收合格之日起1年內,依上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負保固責任,亦即上訴人於1年保固期限內需保證其所交付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無任何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情事,倘該臺北市專用垃圾袋於上述保固期限內有發生瑕疵或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上訴人逾期不為改善、換貨,被上訴人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依如附件一所示罰則內容逕為處理,如有不足部分,尚得向被上訴人追償,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再查,被上訴人於96年
11 月19日會同相關人員就上訴人所交付垃圾袋進行抽樣檢查,確認上訴人所承製系爭33公升垃圾袋部分有1包重量不足、4 個長度不足、1個寬度過寬之瑕疵,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份則有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未達CNS12987標準之瑕疵,上訴人就系爭5公升垃圾袋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行製作5公升垃圾袋89萬1106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系爭5公升垃圾袋、系爭33公升垃圾袋既有前述未符契約約定品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爰依上揭契約第15條及如附件一所示罰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負相關保固責任,洵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上揭垃圾袋業經被上訴人全數驗收通過,上訴人既不得再以該垃圾袋未符約定品質為由,從保固保證金中扣款云云,顯與前開契約約定內容相違,自不足採信。
㈡再查,兩造於如附件一所示罰則約定:「檢驗結果於6大檢
驗項目中有1項不合格以扣罰該批貨款損害賠償違約金10%,不得提出複驗之要求,有2項不合格以扣罰該批貨款損害賠償違約金20%,有3項不合格則辦理退貨、銷毀、重做,所需所有費用(含防偽標籤之製作成本)由廠商負擔」等情明確,而上訴人所承置系爭5公升垃圾袋部份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有抗拉強度、熱封強度及耐衝擊強度未達CNS12987標準之瑕疵,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重行製作5公升垃圾袋89萬1106只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重行製作89萬1106只5公升垃圾袋,另受有重製補領防偽標籤17萬6439元(共89萬1106枚、成本每枚0.198元,89萬1106×0.198=17萬643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准此,上訴人依上揭契約約定內容,自應予以賠償,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0970362700號函催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改善事宜後,仍未賠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從上訴人所繳付保固保證金中扣款17萬643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扣款,顯失其據。
㈢末查,兩造於如附件一所示罰則約定:「現場驗收時長度
、寬度正負差值超過標準5%(含)以上,或厚度不足且負差值超過標準5%(含)、或重量重不足且負差值超過標準5%(含)、扣罰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以超出標準差值之百分比,折算該型號專用垃圾袋售價損失,依比例(不符數量)乘以承製數量,並加計一倍之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價收受,以超出標準差值之百分比,折算該型號專用垃圾袋售價損失,並依比例(不符標準數量)乘以承製數量計算扣罰金額。㈠、長度或寬度正差值超過標準3%,但未超過5%。
㈡、數量不足補差額有實際困難。㈢、驗收時發現未黏貼防偽標籤檢視改善補貼有實際困難。㈣、驗收時發現未黏貼防偽標籤,經予廠商一次改善機會,如複驗時仍發現有未黏貼情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價收受,以超出標準差值之百分比,並依比例(不符標準數量)乘以承製數量,並以承製單價計算扣款罰則。㈠、驗收時發現條碼無法感應。
㈡、長度或寬度負差值超過標準3%,但未超過5%。㈢、厚度或重量不足,但未超過標準5%。㈣、印刷文字不清圖案模糊、油墨沾污未超過四分之一。」等情明確,而上訴人所承置系爭33公升垃圾袋,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9日會同相關人員進行抽樣檢查,確認有1包重量不足(負差值超過標準5%)、4個長度不足(負差值超過表准5%)、1個寬度過寬(正差值未超過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北市環五字第0970362700號函催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改善事宜後,逾期仍未處理,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契約條文及如附件一所示罰則所訂減價收受、加計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標準,就1包重量不足(負差值超過標準5%)部分,主張減價9萬3572元並加計1倍損害賠償金9萬3572元,就4個長度不足(負差值超過表准5%)部分主張減價4萬2289元,就1個寬度過寬(正差值未超過5%)部分,主張減價1萬5242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二所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從上訴人所繳付保固保證金中扣款24萬4675元(9萬3572+9萬3572+4萬2289元+1萬5242元=24萬4675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揭扣款24萬4675元,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前述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上揭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2萬1141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李家慧附件一: 罰則┌────────────────────────────────────┐│二、檢驗結果於6大檢驗項目中有1項不合格以扣罰該批貨款損害 ││ 賠償違約金10%,不得提出複驗之要求,有2項不合格以扣罰 ││ 該批貨款損害賠償違約金20%,有3項不合格則辦理退貨、銷 ││ 毀、重做,所需所有費用(含防偽標籤之製作成本)由廠商 ││ 負擔。其中耐衝擊強度一項檢驗單位,其檢驗結果破裂不得 ││ 超過3個(含),如超過檢驗數半數以上者,則予以退貨重 ││ 製。 ││三、現場驗收時長度、寬度正負差值超過標準5%(含)以上,或厚 ││ 度不足且負差值超過標準5%(含)、或重量重不足且負差值超 ││ 過標準5%(含)、扣罰款項損害賠償違約金以超出標準差值之 ││ 百分比,折算該型號專用垃圾袋售價損失,依比例(不符數 ││ 量)乘以承製數量,並加計一倍之損害賠償。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價收受,以超出標準差值之百分 ││ 比,折算該型號專用垃圾袋售價損失,並依比例(不符標準 ││ 數量)乘以承製數量計算扣罰金額。 ││ ㈠、長度或寬度正差值超過標準3%,但未超過5%。 ││ ㈡、數量不足補差額有實際困難。 ││ ㈢、驗收時發現未黏貼防偽標籤檢視改善補貼有實際困難。 ││ ㈣、驗收時發現未黏貼防偽標籤,經予廠商一次改善機會, ││ 如複驗時仍發現有未黏貼情勢。 ││ ││ 不符標準之質-標準質 不符標準數量 ││計算公式=─────────── * ──────── * 承製數量*專用袋售 ││ 標準質抽驗數量 抽驗數量 ││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價收受,以超出標準差值之百分 ││ 比,並依比例(不符標準數量)乘以承製數量,並以承製單 ││ 價計算扣款罰則。 ││ ㈠、驗收時發現條碼無法感應。 ││ ㈡、長度或寬度負差值超過標準3%,但未超過5%。 ││ ㈢、厚度或重量不足,但未超過標準5%。 ││ ㈣、印刷文字不清圖案模糊、油墨沾污未超過四分之一。 ││ 不符標準之質-標準質 不符標準數量 ││計算公式=─────────── * ──────── * 承製數量*專用袋售 ││ 標準質抽驗數量 抽驗數量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