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修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1月18日聲請變更為蔡修,有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函在卷可稽,其到庭言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台北京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京城社區)。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9日上午10時召開京城社區第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並未參加該次會議。會議中討論決議「垃圾廚餘冷藏處理」等事項,致社區應支付公共基金或住戶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5萬元,設置垃圾廚餘冷藏處理設備等事項。然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符台北京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亦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71人出席,出席比例僅29.34%,未達半數,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不合法。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中「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係指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
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0日召開台北京城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過半而未獲決議,復於同年7月19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比例29.34%,已達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及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即84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合法等語抗辯之。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台北京城社區98年7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應屬可議;又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得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明示或默示同意,與民法第153、154條之規定未合,有違一般人之認知;且京城社區規約為事先擬定,有違公平原則,依同法第24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台北京城社區於98年7月19日召開之第3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一節並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48頁參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區分所有權人71人出席,出席比例29.34%,未達半數,決議方法不合法,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查,京城社區所制訂之系爭規約上所謂之「社區管理條例
」並不存在,而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詳原審卷第91頁),是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撤銷事由之認定,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認定之,自堪認定。
㈡次查,揆諸系爭規約之全文與內政部85年5月27日台(85)
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相似,有系爭規約與內政部制訂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第61至84頁參照)。系爭規約既係依循內政部85年度之規約範本所制訂,則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文句,顯係依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所制訂自明,因當時並未有92年12月31日始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2條等條文存在之可能。準此,系爭規約之前開規定所稱之「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應指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條文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北京城社區於98年6月20日召開之台北京城第3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獲致決議,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重新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應到人數242戶;實到人數71戶(含委託書25份),出席比例為29.34%,垃圾廚餘冷藏處理乙案之同意人數為贊成52票;反對15票等節,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各1份(原審卷第35至48頁參照)在卷可稽。是系爭會議既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與系爭規約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符,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自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於原審依其調查證據後之心證,認定京城社區之規約係依
循內政部85年度之範本所擬定之事實,與其是否依法行使闡明權一節,顯屬二事,上訴人據此以為上訴理由,依法無據。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始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非屬一般契約關係;且系爭決議既經認定為合法有效之決議,自得拘束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如前述,此與民法第247-1條之定型化契約規定、第153、154條之契約成立與要約之拘束力等一般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認,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六、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系爭規約及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符,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