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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8年7月16日發現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遺失,隔日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嗣後並多次污衊上訴人人格,還以20%複利計算強迫上訴人負擔遭盜刷之金額,致上訴人以債養債而淪為卡奴。嗣上訴人以訴外人倪雲秀盜刷系爭信用卡,對之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始於94年9月8日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4,486元返還予上訴人,惟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因先繳納遭盜刷金額之利息。又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係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持卡人辦妥掛失手續前24小時,無論簽名與否,特約商店對於持卡簽帳消費之人,尚非完全無法檢查及辨識,故該定型化契約顯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顯失衡平,應屬無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盜刷金額之利息。

(二)查系爭信用卡繳款日為每月19日,而上訴人於88年8月中旬因未接獲帳單,請求被上訴人傳真帳單後才發現被盜刷,立即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被盜刷簽帳單,被上訴人遂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申請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甲○銀行之承辦員王先生並於88年8月17日17時23分傳真信用卡掛失之報案或備案聲明書暨信用卡掛失暨相關物件遺失聲明書各1份,讓上訴人報案掛失,且尚有印蓋有被上訴人之承辦員王先生及被上訴人(CITIBANK)英文章戳之簽帳單為證,簽帳單並記載:(25/8/99送件銀行:甲○銀行),足證被上訴人於88年8月就已取得盜刷簽帳單,且已確知盜刷情事甚明,詎事隔多年竟然否認稱該行不知盜刷情事,被上訴人分明是事前不想損失坑殺卡奴,事後又有20%循環利息及複利可圖,其趁火打劫動機明顯。又上開簽帳單字跡與上訴人字跡完全不同,特約廠商在核對刷卡時未善盡核對之責致被盜刷,被上訴人明知有盜刷情事,依然支付特約廠商盜刷的簽帳費用,並強迫轉嫁至上訴人負擔甚明,且被盜刷報案時,被上訴人銀行教戰手冊,猶如法官問案,例如:問上訴人有沒有和先生一起刷卡,回答:「有,但由本人簽名!」,又問:「有沒有給先生保管信用卡?」回答:「沒有,但跳舞時有保管幾分鐘皮夾!」,如此就拒絕依銀行慣例由銀行負擔,被上訴人設定一種引誘陷井,讓卡主無力招架,為自已利益,陷他人不義甚明。

(三)而原法院既然已就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情查明,且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遭盜刷之本金34,486元返還上訴人,足證兩造間均知有被盜刷之事實,而上訴人原來支付被上訴人上開被盜刷之本金時,完全不是以清償為目的,被上訴人收受該金額時,亦完全是以受償為目的,實因如上訴人不支付該款項恐連累其他非被盜刷金額,未依約支付而造成違約被罰款之不幸結果,且被上訴人應已知該34,486元本金已混入其他非被盜刷款而為循環利息之計算甚明。茲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34,486元,卻不同意返還該金額之循環利息及遲延利息,應非妥適,原審認定上訴人明知無清償之義務而為清償,其法律見解亦屬有違。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恐未被盜刷部分款項與被盜刷款項混合,如不全部支付恐遭被罰之不利情勢,而收受上訴人全部款項之交付,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審認此非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亦非酌論。

(四)依照被上訴人甲○銀行所提供89年9、10、11月結單所計算出之循環利息表,其中89年9月結單一共刷卡消費8筆,其循環天數係以刷卡簽帳筆數及簽帳日期為基準,其中9月6日入帳2筆,9月7日入帳2筆,9月11日、14日、19日、22日各1筆,另9月19日上訴人繳款2,500元,10月1日本期循環信用利息532元,而循環信用利息532元計算方式,係第1筆消費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640元及第2筆消費三商行-新店分公司2,549元,於9月6日入帳,距離第3筆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999元及第4筆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0元之入帳日9月7日差距1天,而第3、4筆消費款至第5筆消費香港車業有限公司5,000元入帳日9月11日差距4天,第5筆消費款則差距9月14日入帳之第6筆消費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3天,第6筆消費款則相距第7筆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1,245元入帳日9月19日5天,第7筆消費款另差距9月22日入帳之第8筆松青商業(股)三民分公司消費款923元3天,第8筆消費款則距離本期循環信用利息日10月1日差距10天,綜上,本期循環信用利息642元之利息計算方式如後:1.(1,640+2,549)×20%÷366×1天=2元;2.(1,640+2,549+999+250)×20%÷366×4天=12元;3.(1,640+2,549+999+250+5,000)×20%÷366×3天=17元;4.(1,640+2,549+999+250+5,000+1,100)×20%÷366×5天=32元;5.9月19日繳款2,500元,因此扣減1天利息2,500×20%÷366×1天=1元;6.(1,640+2,549+999+250+5,000+1,100+1,245)×20%÷366×3天=21元;7.(1,640+2,549+999+250+5,000+1,100+1,245+923)×20%÷366×10天=75元;8.(1,640+2,549+999+250+5,000+1,100+1,245+15,824)×20%÷366×19天=307元;9.「(1,640+2,549+999+250+5,000+1,100+1,245+15,824)-(3,000-532)」×20%÷366×12天=177元。按利息之債,依其計算方法不同,有單利及複利之債之分,所謂單利之債乃單獨計算各期間之利息,不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複利乃由利息再生之利息,亦即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若以單一利率及循環信用分別計算利息如後:1.單一利率:(1,640+2,549)×20%÷366×30=94元;2.循環利率:(1,640+2,549)×20%÷366×1天=2元加上「$2×(1+4+3+5+3+10+19+

12 天)」=114元,二者差別為22元,係因9月6日刷卡之原生利息,已滾入下一次9月7日刷卡本金計算利息,這就是複利,而不是單一利率,顯見上訴人所被盜刷信用卡金額34,486元,事實上幾年來,所計算之利息係複利之利息,而被盜刷額並非上訴人所刷,因此主張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取之複利也應還之複利。此外,被上訴人除違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上訴人用卡之時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20%本利之外加循環又加手續費,利率早超過20%之法定上限,亦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禁止複利之規定,並違反消費者保護第12條之規定,不管訂定吉利金或信用卡契約均是利用上訴人用卡時,確實輕率或無經驗,不僅複利又重利的違法,而上訴人毫無商榷餘地。

(五)被上訴人所稱自94年間得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並返還本金予上訴人後就未再收取利息一節,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由其業務員遊說改為卡友吉利金後,利息計算方式比單一利率及複利更猶恐不及,例如94年10月1日之月結單所示,簽帳日11月6日分期吉利金本金每期361元共36期,總額12,996元,利息每期114元共36期,總共4,104元。1年本金4,332元「12,996÷3(年)」,至利息每年1,368元「4,104÷3(年)」,吉利金的年利率為33.3333%(1,368÷4,332),吉利金收取3分利以上之利息。另再舉例簽帳日為11月3日分期吉利金,本金每期972元共36期,本金總額34,992元,1年本金11,664元「34,992÷3(年)」,利息每期308元共36期,總共11,088元,至利息每年3,696元「11,088÷3(年)」,吉利金利息利率為31.68%(3,696÷11,664),已超過20%法定利率上限,亦為法所不容。是被上訴人所稱94年9月8日償還本金後就再也不收利息一節,均非實情。

(六)此外,原法院認為上訴人提不出法院查封的事據,因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惟法院查封一節,就算是沒有學過法律之人,也知道卡債不繳一定會被銀行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註記信不良,催繳後再不繳款一定會被強制執行,上訴人恐未被盜刷部分款項與被盜刷款項混合,若不繳錢一定會影響信用,上訴人害怕信用不良,才會按時繳款,既然按時繳款,怎會有遭法院強制執行的事據,又原法院所稱上訴人提不出利息事證,也非真正,依照被上訴人利息計算方法,已計算出利息,因此原法院如此判決,並非妥適。

(七)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8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以上訴人被盜刷信用卡金額34,486元為標的,所計算出20%複利循環利息之餘額,即116,899.15元,

(2)及自94年9月8日起以82,413元(即剩餘循環利息116,899元-被上訴人償還盜刷本金34,486元),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定有明文。又依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惟在自動化設備辦理現金提領部分,掛失前所發生之損失,則由持卡人負擔: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配偶、親屬、朋友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冒用但可證明已對冒用人提起告訴者不在此限。5.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感應式付款交易,經確認係持卡人本人交易或係冒用者與持卡人串謀之交易」。經查上訴人於8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信用卡,並於同年8月17日填寫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表示前開34,486元非由上訴人消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間亦告知被上訴人該信用卡曾交由其配偶張國昌持有,而該事實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被告,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是被上訴人銀行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認前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當時並未還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未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係遭第三人盜刷,並繼續繳付信用卡帳單,至94年間上訴人始出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告知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係遭第三人盜刷,被上訴人銀行不應受有前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始知前開金額係為第三人倪雲秀盜刷,則上訴人既於每月繳付信用卡帳單金額時,自始知悉前開款項係由第三人消費之金額,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又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既已查明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被盜刷之本金返還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知悉有被盜刷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4年間上訴人出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時,始知上訴人前開金額係遭第三人盜刷,是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上訴人請求前開遭第三人盜刷之款項,係基於信用卡契約約定而為之,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誤。

(三)次依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約日息萬分之5.48;小數點後第7位四捨五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被上訴人銀行之循環利息係指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產生之利息,且該利息依上開約定係以單利計算,此參各筆消費金額計算方式,皆未於各時期計算利息時滾入利息計算即明,另以上訴人90年8月之月結單為例(按該月帳單前上訴人已繳清所有帳款),該月帳單上訴人於7月12日消費8,397元、7月27日消費7,298元、7月31日借預借現金20,000元,產生費用700元,則於該月帳單繳款期限(90年8月19日)上訴人未繳清總額36,377元時,被上訴人銀行將自各該消費日起計算利息並載於次月帳單(即90年9月之月結單),簡易單利計算方式如下(未考量已繳款金額沖銷本金部分):1.消費款8,397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7月12日至9月1日共52天,即8,397×18.75%×52/365=224元;2.消費款7,298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7月27日至9月1日共37天,即7,298×18.75%×37 /365=139元;3.消費款20,000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7月31日至9月1日共33天,即20,000×20%×33/365=362元,總計利息為725元(次月帳單所載利息為718元)。復以再次月(即90年9月)之帳單為例,上訴人又於8月6日消費797元、於8月22日消費1,750元,並於嗣後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則簡易單利計算方式如下(未考量已繳款金額沖銷本金部分):1.消費款797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8月6日至10月1日共57天,即797×20%×57/365=25元;2.消費款1,750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8月22日至10月1日共41天,即1,750×20%×41/365=39元;3.消費款35,695元部分:利息計算期間為9月2日至10月1日共30天,即35,69 5×20%×30/365=587元,總計利息為651元(次月帳單所載利息為614元)。則如被上訴人銀行係以複利計算循環信用之利息,前開帳單所載利息金額必顯高於上開簡易單利計算金額,足證被上訴人銀行之利息係以單利計算,而上訴人僅以單據所列金額出現次數指責被上訴人係以複利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顯屬誤會。

(四)末查上訴人於94年間出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並告知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係遭第三人倪雲秀盜刷後,被上訴人業於94年9月8日將上訴人稱遭第三人盜刷之19筆刷卡金額總計34,486元返還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就前開本金之利息係以單利計算,是於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本金後,自未曾再向上訴人收取該筆遭盜刷金額之利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年9月8日起自清償日止,以本金82,413元計算年息20%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自88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以上訴人被盜刷信用卡金額34,486元為標的,所計算出20%複利循環利息餘額116,899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以82,413元(即循環利息餘額116,899元,扣除被上訴人償還被盜刷本金34,486元後之循環利息餘額82,413元)按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88年7月間曾持用由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述信用卡於88年7月8日起至7月16日止,遭訴外人倪雲秀盜用,並盜刷消費金額共計19筆,總計金額為34,486元,而訴外人倪雲秀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事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乃於94年9月8日返還34,486元上訴人所繳納之信用卡消費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判決在原審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依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惟在自動化設備辦理現金提領部分,掛失前所發生之損失,則由持卡人負擔: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2.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4.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配偶、親屬、朋友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冒用但可證明已對冒用人提起告訴者不在此限。5.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感應式付款交易,經確認係持卡人本人交易或係冒用者與持卡人串謀之交易」。查上訴人所持用上述信用卡於88年7月間確實遭訴外人倪雲秀盜用刷卡消費34,486元之事實,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並曾於8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信用卡,並於同年8月17日填寫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表示前開34,486元非由上訴人消費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據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上述遭盜刷之信用卡消費款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於上述信用卡遭盜刷後,仍持續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是被上訴人方於94年9月8日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消費款34,486元(即上訴人持用之上述信用卡遭盜刷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亦可確認。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所明文。查上述遭盜刷之消費款,如果於當期消費款繳納期限未全額繳款,則該消費款會列入計算循環利息之本金,而產生循環利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又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所提出自88年7月起至94年9月之上述信用卡消費月結單(缺90年5月、90年11月、91年1月、91年3月、91年8月、92年8月)所示,上訴人曾於90年2月5日繳清上述信用卡之消費餘款(90年2月3日繳納,90年2月5日入帳),上訴人亦陳述於94年9月8日被上訴人返還消費款34,486元前,曾繳清消費款1次等語(見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上訴人上述信用卡遭盜刷34,486元之各消費款入帳日起迄至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止,上述遭盜刷34,486元之各筆消費款確實有循環利息計入,且該循環利息亦已由上訴人於90年2月5日繳清之事實,可資確定,而上述遭盜刷金額依約既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則該遭盜刷金額所列計之循環利息,自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就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述循環利息,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述循環利息,自已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規定之利益。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上述信用卡遭盜刷後,曾繼續繳付信用卡帳單,上訴人既於每月繳付信用卡帳單金額時,自始即知悉前開款項係由第三人消費之金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該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於88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信用卡,並於同年8月17日填寫被上訴人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表示前開34,486元非由上訴人消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曾將上述信用卡交由上訴人之前配偶張國昌持有,被上訴人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認前開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並未還款予上訴人,迄至94年間上訴人出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告知被上訴人前開金額係遭第三人盜刷,被上訴人方返還遭盜刷金額本金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就上訴人於88年7月間遭盜刷信用卡金額損失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既持續有爭執迄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為止,上訴人如拒不繳納上述遭盜刷金額之本金及循環利息,遭被上訴人列為違約戶,將可能損及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交易信用,影響上訴人與其他金融機關借貸往來之能力,因此,上訴人持續繳納上述信用卡消費款,乃係為維持其信用能力不得不為之行為,並不能據此即認為上訴人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給付之事實,要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之要件未符。況且本院審酌上訴人後續確實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盜刷者即訴外人倪雲秀確實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提出判決予被上訴人,顯示上訴人持續爭執上述遭盜刷之事實,上訴人持續繳款,乃為維持其信用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即未可採。

(五)上訴人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繳納遭盜刷本金所計算之循環利息,則在此應審酌者,乃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多寡。上訴人雖主張循環利息係以複利計算,因此,自88年7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遭盜刷金額34,486元所計算之循環利息為116,899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循環利息乃係以單利計算等語。而查,依據卷附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約定:「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括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印帳單手續費、逾期滯納金或掛失手續費等費用」,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據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約定,可知循環信用利息,係以單利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計息本金不包括已產生之循環利息;又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89年10月、11月、12月之信用卡月結單為例,計算89年11月帳單所列之循環利息金額642元、89年12月帳單所列之循環利息金額865元,依據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計算循環利息本金,並未包括已產生之循環利息,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12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計算表在原審卷可據,可信被上訴人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係以單利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繳納之金額,被上訴人均先扣除已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致使原本得減少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並未減少,實際上是將循環信用利息列入計息本金,實際上是以複利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云云。然依據卷附甲○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則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先扣除已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乃符合法律與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稱循環信用利息乃複利計算,係有所誤會。則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遭盜刷金額所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應為上述遭盜刷各筆金額入帳入起至90年2月4日即上訴人全數繳清未償餘額款項入帳日(90年2月5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至於90年2月5日以後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係上訴人新消費所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該部分並非遭盜刷金額產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自不應列入返還之金額;另外,被上訴人所發行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既非複利計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

(六)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循環信用利息,其計算方式為自上述遭盜刷各筆金額入帳日起至90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88年7月份之信用卡各筆消費金額,其中1,000元(自88年7月18日起)、304元(自88年7月21日起)、704元(自88年7月22日起)、3,124元(自88年7月9日起)、980元(自88年7月12日起)、1,960元(自88年7月12日起)、341元(自88年7月13日起)、284元(自88年7月14日起)、1,881元(自88年7月14日起)、870元(自88年7月14日起)、252元(自88年7月14日起)、585元(自88年7月15日起)、575元(自88年7月15日起)、1,447元(自88年7月15日起)、18,600元(自88年7月16日起)、630元(自88年7月16日起)、90元(自88年7月16日起)、79元(自88年7月16 日起)、780元(自88年7月16日起)均至90年2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總計金額為10,792元,其計算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遭盜刷金額34,486元計算之上述循環信用利息共計10,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