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佳迅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法權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普通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承攬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享有著作權之著作,因此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核與原審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7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網路服務,並於95年10月25日完成約定事項。因被上訴人增加原定契約外之「最新消息」及「專利仲介」網頁內容,上訴人尚須向被上訴人增加收費,經兩造協商,就增加部分只收費42,000元,並已於95年8月18日完成上線,惟被上訴人尚有原系爭契約書之18,000元尾款並未給付,易言之,就承攬報酬部分,尚未付60,00
0 元,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兩造於95年12月8 日為處理系爭承攬契約事宜,相約於臺北市○○○路之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面,並約定被上訴人付清60,000元後,始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依約所製作網頁(下稱系爭網頁)之著作權。詎料被上訴人除未依約履行承諾,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契約第3 條著作權人塗改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行上線利用,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未經上訴人同意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網頁,而受有利益,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查系爭契約總價款162,000元、扣除網址費用1,650元、獨立電子信箱費用6,000 元、網頁空間費用12,000元及國內網站登錄費9,000元,上訴人本應享有133,350元之利益,爰以2倍計算版權費用即266,7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返還所受利益。為此依系爭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消滅時效之起
算,應自上訴人知悉時起算。查兩造固於95年6月2日簽約,然上訴人係於98年4 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易言之,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交付系爭網頁之光碟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款項,然被上訴人稱須在其上線使用後再交付款項。因而,上訴人直至98年4 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上線使用。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之偵查筆錄,實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總價12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保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已先支付頭款60,000元及初稿完成時支付42,000元,但被上訴人發現有多處與上訴人原本設計不符,乃請求上訴人修改,上訴人卻於95年10月24日傳真追加費用42,000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剩餘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是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協議,且費用過高,非屬兩造契約範圍,實難令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況且上訴人自95年12月1 日起即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即享有系爭網頁之著作權,其使用系爭網頁自無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依上訴人於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119號案件之偵查筆錄,可知其於95年12月1 日即知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亦逾著作權法第89條之1所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及賠償。
雖上訴人起訴狀稱曾於96年9月7日發函請求,然亦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法時效不中斷,其請求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製作系爭網頁,因被上訴人增加原定契約外之「最新消息」及「專利仲介」網頁內容,致增加費用42,000元,連同尚未給付之尾款18,000元,共計積欠承攬報酬60,000元。且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網頁,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受有不法利益,爰依著作權法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7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使用系爭網頁,而無侵害著作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縱認有侵害著作財產權情事,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積欠承攬報酬60,000元?㈡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網頁,而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承攬報酬60,000元:
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尚有尾款18,000元並未支付,而上訴人並未就「最新消息」及「專利仲介」網頁內容之後端程式有所設計,係嗣後因應被上訴人需求,以致增加42,000元費用等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網站完成架構圖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審智字第25號卷第6 頁、原審卷第42頁)。再經本院就系爭契約與網路完成架構圖互核參照後,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專案網站規劃設計製作內容,僅包含「歡迎頁FLASH 動畫創意設計」、「音效」、「功能首頁規劃設計」、「設計內頁,共計12頁」,至於「最新消息」、「專利仲介」之後端程式,則非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無完成建置「最新消息」、「專利仲介」等後端程式之義務。而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既不包含完成「最新消息」、「專利仲介」等後端程式之義務,且上訴人係以行銷顧問為其業務內容,如未受有報酬,顯無可能無償為他人完成建置網頁內容以供行銷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工作允為報酬。又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兩造就上開追加工作並未約定報酬額,而上訴人就該部分工作亦未提出價目表,惟審酌系爭契約承攬報酬120,000 元,工作項目包含網址信箱申請、承租網頁空間、專案網頁規劃設計製作、國內網站登錄,則上訴人事後依被上訴人要求,完成建置「最新消息」、「專利仲介」等後端程式之工作,依其商業習慣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收取報酬42,000元,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增加之報酬過高云云,然其為處理智慧財產權之公司,又開設法律事務所,對於簽約事項自比一般人更為專業,如其認為上訴人請求之報酬過高,當可提出相當佐證,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工作,而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尾款18,000元,以及新增工作之報酬42,000元,合計60,000元,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然積欠承攬報酬60,000元,然查上訴人自陳於95年8 月18日完成工作上線使用,並於95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請求付款通知,且於95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相約處理報酬給付事宜並交付載有系爭網頁內容之光碟,復於96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有上訴人請求追加費用明細通知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98年度審智字第25號卷第8 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已完成工作,並於同年12月8日交付光碟,其至遲於此時已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固然其曾發存證信函並約被上訴人見面要求給付報酬,惟皆未於 6個月內起訴,依法並無保持中斷之效力,即使被上訴人藉故拖延而使上訴人請求不遂,但此僅為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上障礙,並不阻止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已可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其遲至98年4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附於起訴狀可稽,顯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又縱使依上訴人主張應於知悉系爭網頁上線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119號案件中陳稱,其於95年12月 1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網站設計等語,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準此,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已知悉系爭網頁上線之事實而處於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狀態,則其於98年4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基於系爭契約使用
系爭網頁,並未侵害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上線,致其著作權被侵
害,且系爭契約第3 條之著作權所有人已由上訴人塗改為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遭塗改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自難遽採。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完成所有網頁服務企劃業務時,所有網頁服務企劃之圖形、文字、繪畫等著作及其他履行委託事項時產生之著作,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有著作權,甲方得行使重製、改良或其他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利用行為之權」。參以上訴人自陳已於95年8 月18日完成兩造間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約自得享有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119號案件98年9月8日偵查中,亦以告訴人身分當庭訴稱:被上訴人要求必須上線登錄後才將60,000元支票給我,故伊當場有將原始磁片給被上訴人,並同意讓被上訴人先上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是縱認上訴人享有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然其業已同意被上訴人上線使用,則上訴人嗣後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上線,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⑵復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且上訴人更已交付包含系爭網頁內容之光碟並同意被上訴人上線使用,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網頁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網頁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惟依前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板橋地檢署所為陳述,其於95年12月1 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網站設計,則上訴人於該日即應知悉加害人及受有何項損害,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至98年4 月28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亦已罹於時效。況上訴人於上訴狀自承其於95年12月8 日交付光碟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款項,但被上訴人稱須在其上線使用後再交付款項,惟上訴人直至98年4 月28日始知悉被上訴人上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後即可能使用系爭網頁,上訴人卻遲至98年4 月28日始上網查得被上訴人使用網站設計,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欲知何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確認被上訴人上線之時間點,其遲至98年後才加以確認,顯與常情不符,當難採信。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且應負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均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始為系爭網頁之著作財產權人,伊使用系爭網頁並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等情,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