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
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一張。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後再依約給付其所消費之款項。詎迄上訴人開始使用前揭信用卡至95年12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萬6386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1萬2984元為消費款,其餘3402元為循環利息。依前揭契約約定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申請契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循環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386元,及其中21萬2984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7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被上訴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之信用卡一張。
㈡自申請信用卡起至95年12月8日止,上訴人累計消費記帳21
萬6386元未依約給付,其中21萬2984元為消費款,3402元為循環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7年11月6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至95年12月8日止,上訴人共累計記帳消費款21萬6386元未給付之事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撤回起訴,不得再提起訴訟,且本件循環利息過高以為抗辯云云。經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撤回之訴訟係指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之98年度板簡字第213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板橋地院簡易庭函附卷為證,前揭訴訟撤回時尚未經板橋地方法院為終局判決,依法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曾於前開訴訟中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其非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指摘及此,難認有據。
㈡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
第1、3項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開始計算,如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信用往來異常時,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等語,上訴人對於前揭條款之約定,自87年與被上訴人簽約使用迄至95年間均未爭執其效力,是其於使用系爭信用卡長達八年餘後,始抗辯其循環利息過高,顯難認有據;且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收取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所為之前揭抗辯,核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依約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6386元,及其中21萬2984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