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12 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0、91、99年間先後擔任大鵬華城社區第2屆、第3屆、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以及於92、93、95、96、98年間先後擔任同社區第4屆、第5屆、第7 屆、第8 屆、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亦曾擔任同社區第6 屆、第7 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暨總務委員,因前大鵬華城社區會計人員蘇珊妮遭被上訴人不法解僱,伊斯時協助蘇珊妮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暨損害賠償訴訟,並於96年2 月1 日與大鵬華城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達成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和解條件,詎被上訴人不滿伊協助蘇珊妮提起上開訴訟,遂撰寫「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公開說明文(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文)」乙篇,以鄙視、不實等言詞,指摘伊「徇私護短、圖利蘇珊妮亦是蘇珊妮之訴訟代理人之不肖委員甲○○先生」、「甲○○先生,除徇私護短外」、「不肖委員徇私圖利於被上訴人(指蘇珊妮),漠視規約規定,欺騙社區住戶」、「不肖委員以其私心自用,枉顧誠信、圖利他人」、「不肖委員藏弊私心,棄社區利益於不顧……其心可議」、「要求不肖委員孫觀宇、甲○○、既是徇私護短,圖利前會計蘇珊妮並造成社區財物損失之事實存在」、「不肖委員,窩藏私心」等語,並於96年3 月16日散發投遞在大鵬華城社區共1,280 戶(約4,500 人)之住戶信箱內,然上開記載均為不實,被上訴人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恣意毀損伊之名譽,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為適當之意見評論,而係具有陳述毀損伊名譽事實之實質惡意。又被上訴人上開故意公然誹謗、毀損伊名譽之行為,已使伊在精神上、心理上均感受極度難堪、不快,足以減損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大鵬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是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屆第16棟管理委員兼總務委員、第7屆第16棟管理委員,任期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現已卸任),伊受同社區第6屆、第7屆管理委員會所託,全程處理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件,伊於撰寫系爭公開說明文中關於指摘上訴人等語,是為社區公益而發聲,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開陳述事實,並不為私利或其他目的,且上訴人不遵守規約、不遵守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具體事實均有跡可查,實為可受公評之事,符合公共利益的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文、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店勞簡字第10號宣示判決筆錄、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狀等件資料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15 頁、本院卷第31-113頁),被上訴人對於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公開說明文中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或被上訴人是否業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上訴人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 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0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於撰寫95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蘇珊妮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公開說明文中,陳述上訴人為「徇私護短、圖利蘇珊妮亦是蘇珊妮之訴訟代理人之不肖委員甲○○先生」、「甲○○先生,除徇私護短外」、「不肖委員徇私圖利於被上訴人(指蘇珊妮),漠視規約規定,欺騙社區住戶」、「不肖委員以其私心自用,枉顧誠信、圖利他人」、「不肖委員藏弊私心,棄社區利益於不顧……其心可議」、「要求不肖委員孫觀宇、甲○○、既是徇私護短,圖利前會計蘇珊妮並造成社區財物損失之事實存在」、「不肖委員,窩藏私心」等語,並於96年3 月16日將之散發投遞在大鵬華城社區共1,28 0戶(約4,500 人)之住戶信箱內,惟觀諸系爭公開說明文之全文論述意旨,旨在闡明兩造共同社區即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因被上訴人擔任第6 屆管理委員期間,決議不續聘蘇珊妮擔任會計職務,蘇珊妮委由上訴人訴請確認蘇珊妮與大鵬華城社區間僱傭關係存在,詎大鵬華城社區第8 屆之管理委員會於該件上訴二審中,同意與蘇珊妮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因此質疑同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與作法,並對上訴人上開行為提出批評並抒發個人想法,被上訴人在上開公開說明文中既已詳述不續聘蘇珊妮之理由,及提出該案上訴二審爭點整理狀為附件,足徵其撰寫系爭公開說明文確係針對上訴人協助蘇珊妮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乙節表達個人意見,並非無的放矢,再上訴人前於90、91、99年間先後擔任大鵬華城社區第2 屆、第3 屆、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於92、93、95、96、98年間先後擔任同社區第4 屆、第5 屆、第7 屆、第8 屆、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亦曾擔任同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第16棟管理委員兼總務委員、第7 屆第16棟管理委員,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足見雙方均熱衷參與大鵬華城社區公共管理事務,被上訴人針對上開事件所陳述之事實亦或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批評內容或有令被批評者即上訴人感到不快,惟該言論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謂非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且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蘇珊妮間之訴訟涉及大鵬華城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縱被上訴人以上開嚴厲或不留餘地之方式予以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況上訴人曾就前述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偵字第2642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535 號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14 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關於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衝突情形之民事案件,非不得將刑法第
31 0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刑事不罰規定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被上訴人針對大鵬華城社區公共利益所為之言論(即系爭公開說明文)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所調取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6426 號偵查案件相關卷宗,足認被上訴人業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公開說明文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應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具有實質惡意謾罵之其它證據,本院即難遽以與實體真實不符為由,而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撰寫散發系爭公開說明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