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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在沒有告訴人現場告訴之下,非法逮捕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撕毀警員臂章,警員竟虛捏有撕毀警員臂章。詎被上訴人乙○○、丙○○等人,未依法傳喚當事人對質、詰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僅憑警察片面虛捏之詞,明知上訴人並無撕毀警員衣服,為官官相護,竟不實登載上訴人撕毀警員衣服於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第3點公文書上行使,嚴重侵害剝奪上訴人權利,損害合法合憲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改為通常程序重新審理。㈡請求給付全部損害,暫先提部分給付新臺幣12萬元,並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㈢回復名譽並登報道歉及網路道歉。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規定。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遭臺北市警察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逮捕後,訴外人張助成向本院聲請提審,被上訴人丙○○為承辦法官,並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張助成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丙○○就參與審判之上揭案件,並無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依前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損害賠償,顯無所憑。另被上訴人乙○○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但無參與上揭聲請提審案件之審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明知上訴人並無撕毀警員衣服,為官官相護,不實登載上訴人撕毀警員衣服於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理由第3點公文書上,嚴重侵害剝奪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無足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亦顯然無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