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反訴原告 游貽章
游貽富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周燦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反訴被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正剛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黃旭田律師許樹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返還押金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決意旨參照),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次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2項亦有明文。同法436-1條亦明定: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就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為擴大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機會與範圍,有以定之。是若本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列舉之各款訴訟者,如未經當事人合意,自無從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反訴即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而不得提起。第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自民國82年2月28日起至88年2月28日、88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承租反訴原告之系爭1樓至4樓房屋;自94年3月1日起至99年02月28日承租系爭1樓至3樓房屋,反訴原告於98年3月18日租約終止後,方發現反訴被告在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下擅自改裝房屋,拆除原有樓梯、敲除樓板挖洞施作樓梯,並破壞1樓至4樓結構體RC外牆而僅覆以波浪板,未有任何補強措施,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改裝工程已損及房屋之結構及安全性等情事,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反訴原告於98年3月18日委請工程人員報價,包括拆除原有裝潢工程、施作被拆除之樓梯及外牆,總金額為1,315,760元。另反訴被告拆除室內部分已影響樓板整體之剛性與勁度,以及結構體因各樓層外牆拆除,亦嚴重影響其抗震能力且有部分外牆裂縫。估計修復費用為7,468,507元。至於有關租金之損失部分,係爭房屋之「結構體元件」拆除範圍甚廣,且影響結構安全,如不修復,在通常情況下,無法出租,故反訴原告請求未能出租期間之租金損失。而關於租金損失計算方式,自反訴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起(98年3月18日),該房屋即因結構安全問題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位於羅東火車站商圈,依通常情形租金為預期可得之利益,系爭契約之租金計算為每個月20萬元整,截至99年3月31日反訴原告已受有240萬元損害。再者,反訴被告尚有625, 695元押金債權,經反訴原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之餘額為10,558,572元(計算式:1,315,760+7,468,50 7+2,400,000-625,695=10,558,572)。爰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0,558,57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第二審始提起反訴,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既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其為合法。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原審曾提出抵銷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主張抵銷之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是其應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云云。惟查,前開條文於92年2月7日修定時,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等語。倘本件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訴程序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額限度內有既判力,是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是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既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亦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然查,原審就本訴之抵銷抗辯未曾進行審酌,此原審判決在卷可按,其成立與否既未經裁判,自無所謂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請求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尚有餘額之可言,既無餘額,復無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原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無可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
四、次查,本件本訴之標的係基於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反訴之標的則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請求權,係各自發生,並非同一,兩者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而本、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非同一,亦難認其有何主要部分相同;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又反訴之主張縱認為屬實,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自難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何牽連關係;況反訴原告主張其係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非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33 3頁背面)等語,而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依據,為民法第226條、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2頁,另其主張之民法第217條規定則係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非請求權基礎),其既非依兩造間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為請求,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更難認與本訴標的即基於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或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可言。又,本件反訴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26條、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非依契約關係起訴,即非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訴訟,復未經反訴被告意,一如前述,準此,自無從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反訴即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而不得提起。
五、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