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金蘭大廈EF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99年度北簡字第1709號給付修繕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復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0月16日、93年4 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屬財產權之範圍,是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判參照)。查因上訴人請求確認之92年10月16日、93年4 月29日決議,其決議內容、時間不同,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將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而如前所述,本件反訴訴之聲明中有2 項訴訟標的,且均無法核定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之反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