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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周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鎮仁

陳奕全被上訴人 簡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68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正雄,並於民國99年5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

1、2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承受前手陳伯勳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嗣因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代陳伯勳清償新臺幣(下同)5,241,100元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詎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上午將5,241,1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簡逸銘後,被上訴人簡逸銘未同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藉辭拖延,迄97年12月1 日始為交付,共遲延47日。而上訴人代償款項中之890,00

0 元係於97年10月14日向母親之友人借貸而來,另分別於97年

2 月27日及6 月30日以其他房地為訴外人廖均卉設定抵押權而借得1,000,000 元及2,200,000 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上訴人於97年12月22日另向彰化銀行貸款5,200,000 元以清償對於母親友人及廖均卉之借款時,須另給付遲延利息27,886元及違約金123,616 元,共受有151, 50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151,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提出於法院,被上訴人簡逸銘於97年10月15日下午遞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適承辦書記官出差,遂於翌日再前往法院領回。另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信義分行已於97年10月16日製作完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簡逸銘自同日起,多次以電話、簡訊通知上訴人及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前往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信義分行領取,並曾以快遞交付,但上訴人迄97年12月1日始受領。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而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損害,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又被上訴人縱有遲延,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承受前手陳伯勳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債務,嗣因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與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代陳伯勳清償5,241,100 元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上午將5,241,100 元交付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簡逸銘後,被上訴人簡逸銘出具文書載明「本行於收取周國華…代償金額5,241,100 元…。後應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並核發塗銷設定抵押權之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 日受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書、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9 、1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47日始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致上訴人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共計151,502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須於97年10月15日上訴人

代償之同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被上訴人簡逸銘出具之文書記載「本行(即被告永豐銀行)於收取周國華代償…金額5,241,100 元及原先交付958,900 元,合計6,200,000 元。後應即向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執行,並核發塗銷設定抵押權之清償證明等相關文件,否則應即返還5,241,100 元,絕無異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 頁),所稱「後應即」,尚難遽認定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須於97年10月15日上訴人代償之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何況,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於上訴人代償之同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則上訴人代償時,實應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同時履行,而非僅取得被上訴人簡逸銘出具之上開文書。再者,被上訴人簡逸銘提出與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經原審勘驗後,兩者內容大致相符,錄音亦連續無中斷(參見原審卷第176 頁之98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參酌其中上訴人於代償前與被上訴人簡逸銘通話時,曾於被上訴人簡逸銘表示「你就等我去法院辦完,我去信義分行,你就去信義分行等我啊,我請信義分行直接發清償證明給你」時,答稱「我…隔天拿也沒關係…你先寫一個收據給人家看嘛…」,又於被上訴人簡逸銘表示「那你清償證明什麼時候要拿?」時,答稱「能快就儘量快啊」(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可見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97年10月16日或儘快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於97年10月15日交付,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於代償款項之取款憑條上自行註記「貴行收取本款後應即撤銷該案之執行,同時發給塗銷該抵押相關物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31 頁),則難認係兩造之合意。另證人蘇得壽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簡先生有承諾當天給上訴人清償證明?)有,承諾書上也有寫應立即,他們是當場交換,由上訴人交付取款條給簡先生,簡先生交付承諾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在取款條上也有註明清償的款項辦好後要立即拿到清償證明,因為他們事先就已經協調好,才交換,協調內容確實有提到當天就要給上訴人清償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然與依被上訴人簡逸銘出具之上開文書及電話錄音譯文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豐銀行須於97年10月15日上訴人代償之同時,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等語,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永豐銀行於97年10月16日或儘快交

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主張因聲請強制執行,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出於法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簡逸銘曾於97年10月14日以電話聯繫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經承辦書記官告知翌日將出差,請被上訴人簡逸銘遞狀,被上訴人簡逸銘遂於97年10月15日下午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7年10月16日下午前往執行法院製作筆錄及領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信義分行亦於97年10月16日製作完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足憑(參見原審卷第106、107、4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上訴人已於合理期間儘速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及製作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早備妥上開文件,然於上訴人實際代償之前,被上訴人實無從預測上訴人是否果真如期代償,尚難認有提早備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之義務。

⒉其次,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

件及製作完成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已於當日及其後多次以電話通知上訴人領取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催收紀錄及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足憑(參見原審卷第40至

42 、112至119 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簡訊內容係發送至上訴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簡逸銘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當日下午,以電話與上訴人委託傳話之陳志斌律師連繫時,表示「…麻煩陳律師幫我們轉告一下,東西都已經準備好了,在信義分行,他們隨時都可以去拿…」時,陳志斌律師答稱「我剛剛有跟他們聊,他說你有發簡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3 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6日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再依上訴人自承:97年10月16日以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送交上訴人之住所,故不願到銀行領取,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不能或不願意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54 頁之100 年

12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見上訴人遲未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實係其拒絕前往銀行領取所致。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

關文件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其通知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語。惟被上訴人簡逸銘於97年10月

15 日 出具之文書並未記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之交付地,且參酌被上訴人簡逸銘於97年10月14日電話中請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信義分行領取時,上訴人並未反對(參見原審卷第108 頁通聯譯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辯稱曾於97年11月間委由快遞業者送交文件等情,亦稱:被上訴人是有請快遞來,而且來了兩次,沒有錯,但我們不認為被上訴人是真心要交付清償證明的,因為銀行不可能將清償證明寄送到行外,而且銀行要核對身分之後才有可能交付清償證明,快遞根本不可能核對身分,銀行實務根本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之

99 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自知依銀行實務,本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非應由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之住所,故依本件債之性質(民法第314 條本文參照),足認本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應由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永豐銀行之營業處所領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送至上訴人住所,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既須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則被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應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民法第235 條參照)。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償之翌日備妥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相關文件,並通知上訴人前往銀行領取,符合兩造間之約定及本件債之性質,難認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因拒絕前往銀行領取,遲至97年12月1 日始受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縱然受有損害,惟既未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民法第237 條參照),尚難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151,50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