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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日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上訴人 Dachser Hong Kohg Ltd.(德莎國際貨運(香港)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 0000000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揚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物1筆(下稱系爭貨物),雙方約定自香港運送至瑞士蘇黎世(下稱系爭運送契約),運費為港幣63083.2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並交付受貨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運費港幣63,083.2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迭經催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港幣63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之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為一香港公司法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其於臺灣地區所為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運送契約自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運送契約為有效,然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係採「運費到付」之方式進行,亦即被上訴人可以在收受運費之同時,方將系爭貨物交由受貨人領取,此約定之收款方式完全可以確保被上訴人運費之收取,被上訴人在受貨人未付分文之情況下,即發貨任由受貨人領取貨品,顯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致無法收取貨款,被上訴人自應向本得收取運費之受貨人收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運費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無法收取運費之損害,係因其未收款即交貨予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完全無任何行為介入,毫無過失可言,本件損害之發生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自香港運送至瑞士蘇黎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並交付受貨人。

(二)系爭貨物運送之運費為港幣63083.2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三)依上訴人出具之航空貨物委託書「託運人聲明」欄內載明「The Custom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ll charges and expenses relating to the goods whether

or not the charges and expenses are to be prepai

d or collected」(即客戶對於所有的運費及費用應負支付之義務,無論該運費或費用係到付或預付)。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權利能力?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港幣630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具備權利能力?系爭運送契約是否有效?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港澳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外國法人之行為能力,自應依該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決定之。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業據其提出經香港公證人及中華民國駐香港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其本國法即香港法律之規定,自有行為能力,而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亦有行為能力,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系爭運送契約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

⒉次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

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係指實體上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於臺灣地區簽訂之系爭運送契約,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於香港為承諾而簽訂系爭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香港為承諾之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港澳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自屬有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際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2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與上訴人之國籍不同,系爭運送契約亦無準據法之約定,依前開規定,即應依行為地法,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臺灣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臺灣即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亦即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境內,故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港幣630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定有明文。又運送契約訂有「運費到付」之約定者,僅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依其文義,並不足解為受貨人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而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者,應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即託運人,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換言之,受貨人不因此種約定而直接對運送人負有給付運送報酬之義務,託運人亦不因此免除給付運費之義務,則於受貨人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留置運送物,不予交付,而不得請求受貨人給付運費。

⒉經查,依上訴人出具之航空貨物委託書「託運人聲明」

欄第2點載明:「The Customer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all charges and expenses relating to the goo

ds whether or not the charges and expenses are

to be prepaid or collected」(即客戶對於所有的運費及費用應負支付之義務,無論該運費或費用係到付或預付),且於「運費」欄勾選「到付」,有航空貨物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足見兩造間確有運費到付之約定,惟依上開約定,無論運費係到付或預付,上訴人均不能免除支付運費之義務,又受貨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可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倘受貨人未給付運費時,上訴人亦不得拒付運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港幣6308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受貨人未付分文之際,即任

由受貨人領取貨品,致受有無法收取運費之損害,完全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毫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受貨人本不受兩造間「運費到付」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於受貨人未給付運費時,雖得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負給付運費之義務,況當提單之持有人提出完全無瑕之提單時,運送人即有交付運送貨品之義務,如提單之持有人拒絕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得於符合行使留置權之情形下行使留置權,惟留置權之行使係屬運送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得由運送人自行斟酌是否行使,於運送人不行使留置權而交付貨物時,亦不得指其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前開主張,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負給付運費之義務,被上訴人為運送人,取得運費請求權,至受貨人則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間雖有運費到付之約定,受貨人亦不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既尚未給付運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港幣63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陳秀貞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