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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3元。嗣於民國99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29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90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元。核其追加皆係本於華納花園別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上訴人所管理華納花園別墅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別墅區之其中一戶,即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之管理費繳納標準,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26,977元。詎被上訴人自96年8月起即拒絕繳納,經上訴人催討未果,迄至99年4月止,被上訴人已積欠33個月之管理費計890,241元,又因社區管理費為每月底前收繳,自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利息之起算點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故上訴人及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之遲延利息共計6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96年8月至98年7月管理費64萬7448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98年8月至98年12月管理費134,885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99年1月至99年4月管理費自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規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屬別墅、大廈混合型社區,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屬於系爭社區內別墅區之其中一戶。依97年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上訴人按月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共包括:公共管理費每坪120元;公共基金每坪20元;停車場管理費每車位1,000元,此部分無論大廈區或別墅區住戶均相同。惟大樓區兩座電梯之日常電費,維護等運作費,均由公共管理費支付,顯然不合理,蓋大廈電梯區之共用部份,實質上在別墅區之被上訴人不可能使用,其維護、保養費用及日常電費,當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故上訴人就公共管理費之收取,未區分受益程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且有悖於公平原則、誠信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從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管理費分擔,就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被上訴人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無繳交之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故本件給付管理費案件,應以上開撤銷規約、確認規約無效等案件為據,為免裁判結果兩歧,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末就上訴人請求系爭管理費起訴前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管理費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2,333元,及其中647,448元部分自98年8月14日起、其中134,885元部份自98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293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90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迄今未繳交96年8月份起至99年4月止共計管理費890,241元,及本件起訴前之遲延利息6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按10%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超過100元之分擔無效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給付是否為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茲詳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若有遲延未付管理費情形,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積欠96年8月份起至99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90,2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華納花園別墅大廈規約(支付命令卷第4-14頁)、被上訴人管理費積欠明細表(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審卷第1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890,241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管理費分擔之規

定,未以大樓與別墅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及公平性,作為管理費分擔比例之依據,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48條規定,故該規約就管理費分擔方式就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被上訴人無效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未區分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對於大樓區及別墅區住戶採同一標準收取管理費,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為由,訴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就別墅區住戶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就每坪超過1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以97度訴字第433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315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支付命令卷第16-19頁),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則前開案件法院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關於管理費之分擔方式,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148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兩造自應受該判斷結果之拘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求撤銷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每坪超過100元之決議之分擔云云,惟該規約尚未撤銷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仍應依前揭規約確立之管理費計算方式繳納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上訴人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8月至98年7月管理費647,448元,而該支付命令係於98年8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嗣以追加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8月至98年12月管理費134,885元,而該追加起訴狀係於98年12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以上訴理由狀請求99年1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而該上訴理由狀係於99年4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其中647,448元部分自98年8月14日起算,134,885元部分自98年12月30日起算、107,908元部分自99年4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管理費為每月定期給付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需於每月底前繳納管理費,自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規約第10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關於繳納期限部分,僅於該條第4項約定:「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內容,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有另為決議或上訴人管委會有依該條文之授權,訂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各月底前繳納該月份管理費之繳費期限規定,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各月份管理費係以各該月底為給付期限,管理費之繳納為有確定期限,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之利息共65,642元云云,尚無所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年8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782,3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647,448元部分自98年8月14日起算、134,885元部分自98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1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年1月至99年4月之管理費107,90 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華納花園管理委員會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