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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林衡偉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王昱琁上 訴 人 林衡寬法定代理人 林蕙瑗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 上訴人 連進財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林衡立於民國96年5月1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參仟萬元、票據號碼195995號之本票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林衡寬與林衡偉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林衡寬於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雖林衡偉逾期始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林衡寬與林衡偉係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林衡立之共同繼承人,依繼承之法理,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且上訴人林衡寬係以系爭票據林衡立為發票人之部分並非真正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林衡寬上訴之效力及於林衡偉,故林衡偉之上訴亦應認為合法,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林衡寬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林蕙瑗為監護人,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林蕙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3542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林衡立即應負發票人責任並由上訴人繼承之,而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有林衡立、陳淑美、陳龍潭於96年5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林衡立於96年5月31日辭世,上訴人二人為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業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惟查:

1、林衡立自96年4月18日起,即因重病住院,期間並有多次高危險性傷害╱出血,「自我照顧能力」及「排泄控制」均完全依賴他人,又患有巴金森氏症、精神抑鬱、精神狀況不佳、容易疲累等精神併發症,卻不時有欠缺病識感的情況,顯見林衡立已無法正確理解自我感受及他人協助之意義;且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前一日即96年5月14日下午6時30分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96年5月15日下午5時25分,林衡立均有高危險性出血及呼吸困難等情形,並隨即於半個月後之96年5月31日辭世,顯見依林衡立當時之身心狀況,已無法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亦無能力授權陳淑美為之。原審以「小姐,爺爺可以餵奶了」、「需他人協助其日常起居活動,有外傭及親屬在旁協助、「血已輸畢,無不適之反應」、「目前呼吸順暢」、「今天比較喘,痰很多」等與認知功能全然無關之紀錄認定林衡立具有認知能力,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再者林衡立過世時,死亡證明書上載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陳舊性腦中風」,而林衡立在96年1月11日之同意書上之親自簽名,其字體歪斜,可見林衡立至少在96年1月時即已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書寫困難,惟對照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署押部分,其字跡娟秀、清晰,肉眼即可分辨與林衡立之親筆簽名不同,又其筆跡與系爭本票上「陳淑美」之署押部分相似,業經證人陳淑美及陳龍潭證述係陳淑美所為,足證系爭本票並非林衡立親自簽署用印無疑,顯見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或簽名並非真正。

3、又陳淑美證稱,林衡立與陳淑美感情深厚,平日均由陳淑美親自照顧林衡立,故林衡立基於情感願為陳龍潭保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陳淑美既親自照顧林衡立,與林衡立情感深厚,又受有林衡立願意擔保3,000萬元債務之恩惠,則陳淑美對於簽發本票當日林衡立之身體狀況理應印象深刻,然陳淑美對林衡立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身體狀況的說明竟是:「他神智很清楚,講話很正常,也可以坐起來,但是坐不久,吃的比較少,……那天留到天黑才離開,他一整天的狀況都是跟平常一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他那天身體有無其他特殊狀況?」,陳淑美改回稱:「應該是沒有,但是我記憶模糊了」由陳淑美證述內容可知,陳淑美必未經林衡立同意即於系爭本票上簽章,否則不可能不清楚林衡立在簽發本票當日有呼吸困難及高危險性傷害╱出血等症狀,其證述顯與常情相悖。況且,陳淑美是否取得林衡立之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事涉其丈夫陳龍潭有無違反刑事偽造文書罪,難以期待其為相反陳述,陳淑美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再者,陳龍潭於96年3月及97年5月間,曾以類似手法向訴外人王建雄及鄧雲謊稱其妻陳淑美與其本人為林衡立之女兒及女婿,均經林衡立之授權可處分林衡立之土地,並提出其他買賣案例及林衡立之印鑑證明以獲取信,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犯刑事詐欺罪起訴在案,由此可知陳龍潭與陳淑美對於林衡立之財產早已圖謀不軌,本案不無可能係陳龍潭與陳淑美欲重施故技,是陳淑美證稱其獲得授權,不足採信。又,林衡立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陳淑美保管,不代表林衡立有授權陳淑美之事實;縱使林衡立曾授權陳淑美代其辦理土地買賣事項,亦無法證明陳淑美獲得林衡立之授權簽立系爭本票,為他人保證。故上開林衡立之發票行為應係陳龍潭夫妻之無權代理或偽造印文之行為,林衡立自不負票據責任。

4、此外陳淑美證稱林衡立同意背書為陳龍潭保證,然原審卻謂林衡立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審未究明林衡立究竟係負發票人責任或背書人責任,係同意或授權簽發本票,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律之情。

㈡、原審認上訴人如欲主張林衡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應由抗辯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消極事實之存在因其性質難以證明,故為合理分配雙方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98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系爭本票係陳龍潭向伊借款之保證,而非林衡立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其與林衡立間就系爭本票無票據原因關係,易言之,林衡立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自不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嗣後改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陳龍潭之借款債權及林衡立基於土地出賣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地號之土地買受人應係連威霽而非被上訴人,故林衡立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基於土地出賣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編號1、2之支票發票人係訴外人連陳鳳凰而非被上訴人,編號5、6、7、8之受款人為林衡立或林衡達而非陳龍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陳龍潭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與陳龍潭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此消費借貸關係係以陳龍潭雙方代理而將林衡立之土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作為代價,核屬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與林衡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既未成立或無效,林衡立自無可能就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保證;況且,被上訴人自認與林衡立未有接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文賢亦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中自認被上訴人與林衡立沒有保證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自認其與林衡立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林衡立自不負票據責任。且原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本應僅就已得之遺產為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龍潭前於95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可協助被上訴人買受林衡立家族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566地號之土地,並向被上訴人商請借款2,000萬元。被上訴人因見陳龍潭所提資料完整可信,且查證伊於93、94年間確曾代表林衡立完成出售過戶林家共有坐落於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土地多筆,均係由陳龍潭出面覓洽買主,由林衡立用印簽約後,再逐一交由其他共有人會同用印,被上訴人因此相信陳龍潭確實有能力協助買得林家土地,乃同意折半借款並即給付陳龍潭1,000萬元。至95年底,被上訴人主動委託陳龍潭協助商請林衡立同意賣出其家族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地號土地,旋即支付依土地公告現值一成計算之定金給林衡立,並在96年1月23日雙方簽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再支付依買賣總價6%計算之佣金。嗣於96年5月中旬,陳龍潭再以需用週轉金處理林家售地事宜為由向被上訴人開口商借2,000萬元,被上訴人因前所買受林家土地過戶程序雜繁冗長,陳龍潭並非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乃要求陳龍潭必須由林衡立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保證,且日後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借款,須以林家土地共有人為受款人為條件,始同意其借款;經陳龍潭同意並於96年5月15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乃陸續簽付發票日為當日、同月21日、28日、29日及6月15日受款人為林衡立、林衡達之支票共5紙,出借共15,989,142元。

㈡、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紀載所示,「96年5月14日12:20,不遵從(抽痰),病識感缺乏所致。」、「96年5月14日18:30,教導family及外傭協助其下床時,勿大力碰撞造成瘀血。」、「96年5月16日00:58,p't表示膀胱不會脹」「96年5月16日,22:00p't拒絕單導,堅持要自己解」、「96年5月20日,22:30勸導及鼓勵p't讓旁人協助翻身」「96年5月26日,14:00因p't個性較固執且不易信任他人,故常拒絕單導or enema,經醫師評估後,若病情許可,可暫同意醫護人員後解釋尚可接受。」可見林衡立在過世前之96年5月中下旬,其意識仍甚為清楚,自有行為能力,可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又證人陳淑美於原審證稱,「我先生與連先生借錢沒辦法還,連先生要我先生開本票,並且要林衡立跟我背書,我想如果賣土地的話就可償還,所以我就跟林衡立講,林衡立答應了。」、「是基於我們之間的感情,我拿本票到榮總跟林衡立說明,林衡立答應之後我代替林衡立簽名蓋章,因為平常林衡立所有重要東西包括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保管箱的鑰匙都是我在保管的,我在他身邊大概有25年。」等語,是林衡立所有重要東西都交給陳淑美保管,可見其有授權或同意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有林衡立之授權,且其上林衡立之印文,核與林衡立生前因出賣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地號土地交付予被告印鑑證明之印文完全吻合,足證本件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為真正,林衡立應負票據責任,而上訴人為林衡立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衡立之本票債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起訴書及判決僅能證明陳龍潭曾謊稱其有經過林衡立授權出售土地,與本件陳淑美係否獲得林衡立授權無關。

㈢、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文賢於原審雖稱沒有跟林衡立簽訂保證契約,惟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與林衡立未簽訂書面之保證契約,不代表被上訴人與林衡立間未有保證之合意。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雖有以連陳鳳凰名義開立支票借款給陳龍潭或以連威霽之名義簽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開立支票,然連陳鳳凰係被上訴人之妻,連威霽則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僅借用其等之名義作為支付借款或簽約之用,實際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林衡立間就系爭本票確實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淑美持有林衡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保管箱鑰匙之情,業據陳淑美於99年1月18日在原審當庭提出林衡立之印鑑章、96年5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5紙、所有權狀原本123紙及保管箱結帳收據,經核閱印鑑章認無誤,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370-374頁)。

㈡、陳龍潭、陳淑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票面金額3,0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未載;系爭本票確有林衡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且該簽名及印文係陳淑美所簽署及用印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及證人陳淑美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310頁)。

㈢、林衡立於96年5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林衡立之繼承人等情,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林衡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83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衡立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意識不清,身心狀況無法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陳淑美未獲得授權即代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發票行為應係陳龍潭夫妻之無權代理或偽造印文行為;林衡立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不須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否為真正?㈡林衡立於簽發本票當日之意識是否清醒?㈢陳淑美代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獲得林衡立之授權?㈣林衡立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法上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係蓋用林衡立之印鑑章,此經證人陳龍潭於原審證述:本票金額、林衡立的簽名都是我太太陳淑美寫的。印章都是我太太在蓋的等語(原審卷第309頁,98年8月17日筆錄);核與證人陳淑美於原審之證述:我拿本票到榮總跟林衡立說明,林衡立答應之後,我代替林衡立簽名及蓋章。因為平常林衡立所有重要東西包括身份證、印鑑證明、印鑑章…都是我在保管等語(同上卷第310頁),互核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淑美保管之林衡立印鑑章、印鑑證明查驗無誤在卷(同上卷第370頁,99年1月18日筆錄),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衡立之印文為真正,是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林衡立於簽發本票當日之意識是否清醒?

1、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5月15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在96年5月11日16時50分載有:「目前病人已同意on NG。」;5月14日12時20分載有:「伯伯願意抽痰跟餵奶了。」「經vs翁文章主任勸,p't(即病患之意)後於5月11日同意on NG。」;5月16日0時38分載有:「p't表示膀胱不會脹。」;同日22時載有:「阿公同意單導了。」「p't拒絕單導,堅持要自己解。」「病人同意單導解小便。」;5月21日4時載有:「再次解釋治療目的,並安撫情緒。」;5月24日1時載有:「p't表示解尿困難。」;5月26日14時載有:「因p't個性較固執,且不易相信別人故常拒絕單導or enema,經Dr.評估後,可暫同意,醫護人員予多解釋,尚可接受。」等語,有病程護理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0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由以上病程護理紀錄可知,林衡立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後意識均清醒,具有認知能力,足以向護理人員表達自己之病狀,聽取護理人員之解釋,並決定是否接受抽痰、單導等醫療行為,是依其身心狀況,可認林衡立仍具有清楚之意思能力。

2、上訴人雖主張林衡立依前揭護理紀錄,有缺乏病識感、高危險性傷害╱出血等症狀,故林衡立於發票日應無認知能力云云,惟查,高危險性傷害╱出血與病人是否具有認知能力並無直接關聯,又「缺乏病識感」可能係指病患無法描述自己的症狀,並瞭解症狀係由疾病所造成,也可能係指病患覺得自己不需接受治療,或治療對自己無益處,此一概念具有多種意涵,尚難僅憑護理紀錄記載林衡立缺乏病識感,逕認林衡立意識不清。況依前開護理紀錄記載,96年4月17日14時40分,林衡立因缺乏病識感而不肯吃藥,但「經vs翁向p't解釋……p't可接受。」;5月2日林衡立有高危險性傷害╱出血之症狀,惟「因病人堅持度高,拒on NG」;同月6日3時20分亦記載林衡立有缺乏病識感之情形,但「各項護理活動前予解釋目的,病患可接受並配合」(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足見林衡立在缺乏病識感及高危險性傷害╱出血之狀態下,意識尚屬清楚,仍然具有認知能力可以聽取醫護人員之解釋,並接受或拒絕醫療行為,故上訴人以林衡立有缺乏病識感及高危險性傷害╱出血等情,據以推論林衡立意識不清云云,應不足採。

㈢、陳淑美代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獲得林衡立之授權: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87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供參照,惟當事人否認印文係本人所蓋,而相對人承認印章非本人所蓋,但抗辯其獲有本人之授權時,即應由相對人就其獲有本人之授權負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係由陳淑美代林衡立簽名及蓋章,辯稱陳淑美獲有林衡立之授權,則上訴人否認陳淑美有獲得林衡立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陳淑美曾獲得林衡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得徒憑曾將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持有他人印鑑章、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之原因多端,能否僅憑交付印鑑章、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遽認他人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殊值推敲,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93年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單純持有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證明文件仍不足以構成授與代理權之外觀,使相對人信賴表見代理人獲有本人授權,本於同一法理,單純持有上開證明文件,亦難足以證明持有人已獲得本人之授權。

3、是本件縱林衡立平常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險箱鑰匙交付陳淑美保管等情,僅能證明林衡立與陳淑美關係斐淺,故林衡立將重要之證明文件交予陳淑美保管,然林衡立將證明文件交付予陳淑美保管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據此臆斷林衡立有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再者,縱陳淑美曾多次代理林衡立從事土地買賣,亦僅能證明林衡立曾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陳淑美,委託陳淑美辦理土地買賣,至於陳淑美以林衡立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林衡立之上開證明文件遽論陳淑美已獲得授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淑美已獲得林衡立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況且,陳淑美、陳龍潭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原審卷第61頁),共同承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倘林衡立負擔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則陳淑美、陳龍潭所需負擔之票據債務部分將可獲得減輕;且陳龍潭為陳淑美之夫(原審卷第309頁、第310頁),陳龍潭另案於96年3月向王建雄佯稱獲得林衡立之授權買賣土地而取得訴外人王建雄之土地價款,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度偵字第241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故陳淑美是否獲得林衡立之授權,攸關陳龍潭是否將遭受刑事之訴追,陳龍潭、陳淑美與本件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等據實陳述。再者,陳淑美對於系爭本票簽發當日林衡立之身體狀況,曾證述:「(當時你到榮總時,林衡立的身體狀況如何?)他神智很清楚,講話很正常,也可以坐起來,但是坐不久,吃的比較少。平常我都是一大早就到醫院去,常常兩三天才回去一次,那天留到天黑才離開,他依一整天的狀況都是跟平常一樣。(他那天身體有無其他特殊狀況?)應該是沒有,但是我記憶模糊了。」(見原審卷第311頁)。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程護理紀錄記載,林衡立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有高危險性傷害╱出血、無法有效的維持呼吸道通暢、很喘、因水腫予以適當支托等症狀(見原審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衡諸常情,陳淑美對於林衡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印象深刻,然陳淑美對於當日林衡立之身體狀況卻記憶模糊,其證述林衡立能否講話,坐起來等情與護理紀錄之記載不符,益證其證言尚難採信,是尚難僅憑陳淑美、陳龍潭之證言及陳淑美保管林衡立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權狀及保險箱鑰匙之事實,即認定陳淑美已獲得林衡立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

4、又被上訴人縱使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陳淑美有無獲得林衡立授權係屬善意,但被上訴人從陳淑美持有之印章、證明文件等即可得知陳淑美非文件所表徵之權利人,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金額高達2、3千萬元,被上訴人應可藉聯絡或探視林衡立本人即可輕易知悉陳淑美或陳龍潭有無獲得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竟僅信賴陳龍潭或陳淑美之片面說詞,其受法律保護之必要性自然較低。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淑美確有獲得林衡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自難認定陳淑美有權蓋用林衡立之印文簽發系爭本票。

㈣、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發票人為保證債務而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保證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保證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林衡立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辯稱林衡立係為擔保陳龍潭對被告之債務及擔保林衡立以土地出賣人身分所應履行之義務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故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林衡立與被告間保證關係存在負證明之責。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95號判例意旨、71年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陳龍潭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第62-7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18日、95年9月22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23日、96年5月15日、96年5月21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15日,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5月15日,前四筆兌現支票,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日4個月以上,被上訴人簽發上開四筆支票時,並無法預見4個月後簽發之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顯無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支票借款之意。又96年5月21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29日、96年6月15日此四筆支票,其借貸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依保證關係之從屬性,自無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對尚未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張支票中,編號1、2、3之支票發票人為連陳鳳凰,編號4之支票發票人為連威霽,僅編號5、6、8、9 號之支票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編號7之支票發票人則為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並非被上訴人;且編號1、2之支票受款人為陳龍潭,編號7、8、9之支票受款人為林衡達,亦均非林衡立,雖被上訴人稱連陳鳳凰為被上訴人之妻,連威霽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係借用其名義作為支付借款或簽約之用,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陳龍潭之借款債權及林衡立基於土地出賣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龍潭向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然於本院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陳龍潭之借款債權及林衡立基於土地出賣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其主張前後不一,是否可信,應非無疑。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預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5頁)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369地號之土地買受人係連威霽而非被上訴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衡立對於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出賣人所應負之履行義務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債務,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陳淑美已獲得林衡立之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與林衡立生前交給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文完全吻合,足證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為真正,且陳淑美曾獲得林衡立之授權,故林衡立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上訴人為林衡立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林衡立之本票債務。

㈢、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理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故上訴人如主張林衡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抗辯事由,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上林衡立之印文非真正,陳淑美未獲得林衡立之授權逕行簽發系爭本票,又林衡立與被上訴人並無票據原因關係,林衡立自不負票據責任。且上訴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依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均已辦理限定繼承在案,是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修正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四所載。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衡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上訴人為林衡立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林衡立所負之票據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林衡立之印文固為真正,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衡立確有同意或授權陳淑美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與林衡立間有票據原因關係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陳淑美無權蓋用林衡立之印章,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林衡立無庸負票據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繼承法理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應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林衡立確有同意或授權陳淑美代林衡立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與林衡立間有票據原因關係即保證債務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本票債權反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楊晉佳┌─────────────────────────┐│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 │ │ │ │├───┼───┼─────┼────┼──────┤│林衡立│民國(│新台幣 │空白 │No 195995 ││陳龍潭│下同)│參仟萬元 │ │ ││陳淑美│96年15│ │ │ ││ │月15日│ │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發票人 │債權金額 │受款人 │├──┼────┼─────┼──────┼────┤│1 │95.09.18│連陳鳳凰 │2,000,000 │陳龍潭 │├──┼────┼─────┼──────┼────┤│2 │95.09.22│連陳鳳凰 │8,000,000 │陳龍潭 │├──┼────┼─────┼──────┼────┤│3 │95.12.08│連陳鳳凰 │2,476,555 │林衡立 │├──┼────┼─────┼──────┼────┤│4 │96.01.23│連威霽 │1,544,916 │林衡立 │├──┼────┼─────┼──────┼────┤│5 │96.05.15│連進財 │ 500,000 │林衡立 │├──┼────┼─────┼──────┼────┤│6 │96.05.21│連進財 │2,500,000 │林衡立 │├──┼────┼─────┼──────┼────┤│7 │96.05.28│臺灣中小企│3,549,084 │林衡達 ││ │ │銀五股分行│ │ │├──┼────┼─────┼──────┼────┤│8 │96.05.29│連進財 │1,774,542 │林衡達 │├──┼────┼─────┼──────┼────┤│9 │96.06.15│連進財 │7,665,516 │林衡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