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群體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上訴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布袋戲節目及其他合作事宜,雙方簽有「委託製作契約」,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變更委託製作契約付款日期又簽訂「增補協議」,而上訴人則為上述二契約(下合稱「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由於群體國際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之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故群體國際公司與兩造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同意終止發行合約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㈠),其中關於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終止協議書㈠第十三條約定:「…群體娛樂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及陳專銘先生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次日各自交付甲方(即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每張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合計各連帶保證人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六百萬元,共計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整,以作為清償積欠權利金之用。…」,上訴人為免除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簽發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每張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交付予被上訴人,詎其中發票日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據號碼EN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係不同之法人,各自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合約,應各自負責。
⒉終止協議書㈠業已載明群體國際公司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
,仍積欠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亦可參照。
⒊終止協議書㈠簽定後,群體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
二十日復簽訂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㈡),而該終止協議書㈡已因群體國際公司未履行包括結算、換票,甚至將約定轉讓的債權拿去票貼以致於無法轉讓等情形,經被上訴人以汐止龍安郵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七二三號存證信函終止。該協議書雖經終止,主債務仍然存在,群體國際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就發行合約之終止事宜,雙方除於
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終止協議書㈠外,因尚有後續事宜,而於同年月二十日復簽終止協議書㈡,該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執有之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自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終止后自九十七年七月始陸續到期之甲方(指群體國際公司)票據,在進行前條之結算前,甲方同意暫由乙方執有作為最終結算之擔保,暫不提示…。」,依此約定,在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依終止協議書㈡第四條約定進行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由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金支票,詎被上訴人在雙方未進行最終結算前,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惡意提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造成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跳票,連帶造成上訴人之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上訴人既然為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㈡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支票共十二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取
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㈠第十三條約定,負給付系爭票款義務,被上訴人之相對義務除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外,尚有主債務人群體國際公司得以主張之其他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於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終止協議書㈡第四條之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提示群體國際公司簽發之支票,此為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之相對義務,上訴人亦得主張群體國際公司此項抗辯。
㈢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依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暫不提示之不作為義務」及「返還多領款項之作為義務」,群體國際公司則負有「換票之作為義務」。而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並未進行結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將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九十七年十月到期之票據提示,顯然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群體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發行合約,由上訴人為連帶保
證人,嗣因群體國際公司未依約支付權利金,故群體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同意終止發行合約並簽訂終止協議書㈠,上訴人乃依該終止協議書㈠第十三條約定,簽發自九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每張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以完全解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基於發行合約之保證人責任,而系爭支票即為該十二張支票中發票日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等情,有終止協議書㈠及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簽訂終止協議
書㈠後,因終止發行合約之後續事宜,於同年月二十日又簽訂終止協議書㈡,有終止協議書㈡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可以採認。
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
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附於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
第五條之約定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票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所簽訂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群體國際公司與兩造簽訂終止協議書㈠以終止發行合約,上訴人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同意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共十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除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外,尚得以群體國際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群體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作為票據抗辯事由,且縱使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虞,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群體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責任,而非上訴人得據以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對抗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約定,故其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系爭票款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待給付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經查:
⒈終止協議書㈠第六條約定:「乙方(群體國際公司)同意,
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乙方仍積欠甲方(被上訴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計新臺幣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以下簡稱「積欠權利金」)…」、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同意,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甲方」;終止協議書㈡第一條約定:「債權明細確認甲(群體國際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確認協議書一第十一條所指乙方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指包括其一甲方與全臺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連鎖店…,依甲方與各該店家所簽之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依該等契約約定,甲方應收之使用費或權利金契約債權…及其二乙方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票據債權。…甲方保證第一項所述債權,絕無重複轉讓第三人情事。…」、第四條約定:「結算返還:乙方同意於乙方就受讓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如最終獲得債務人之實際清償時,就實際受償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因終止委製契約及增補條款所受之損害、乙方為取得受讓債權之清償而支出之必要成本(例如訴訟成本、律師費、利息等),及乙方因店家以伊等有預付甲方使用費或權利金而主張有預付之金額,應自店家與乙方就新簽之霹靂布袋戲影片出租授權契約應付予乙方之使用費或權利金扣除之金額后,如仍有餘額,乙方應將此餘額給付甲方,但此為乙方新生之返還義務,非謂在此額度內,債權未轉讓予乙方」、第五條約定:「乙方同意,乙方執有之委製契約及增補協議自九十七年十月二日終止后自九十七年七月始陸續到期之甲方票據,在進行前條之結算前,甲方同意暫由乙方執有作為最終結算之擔保,暫不提示,待最終結算時,一併納入最終結算計算之,如應返還甲方者於結算后,即應返還甲方,但期間如有票據期日已到,甲方同意另簽發同面額一年為期之票據,向乙方換回,且以後有相同情況發生時,均同此處理」等語。
⒉由上開終止協議書㈠第六條約定可知,群體國際公司與被上
訴人結算結果,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群體國際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七月至九月權利金四千九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終止協議書㈠第十一條約定,群體國際公司將對於錄影帶出租店及代理商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再依終止協議書㈡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受讓債權實際獲償之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項目,如有餘額應返還群體國際公司,而被上訴人於最終結算前,暫不提示群體國際公司之權利金支票。而上訴人為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依終止協議書㈠第十三條約定,簽發含系爭支票共十二張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業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與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乃「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上訴人有先為兌現其簽發支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群體國際公司約定於進行終止協議書㈡第四條之結算前,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者,係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發行合約預付權利金支票,並非不得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所約定之義務並無關,二者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即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與原告於與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進行結算前不得提示訴外人群體國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⒊次查,依終止協議書㈠、㈡上開約定,可知群體國際公司仍
負有清償權利金之義務,系爭終止協議書均係就群體國際公司清償之方式為約定,反之,系爭終止協議書㈡第四、五條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為結算,且於結算前「暫不提示」權利金支票,惟該結算一事,係債權人(被上訴人)為獲償為目的,於債務人履行債務過程中所為之協力行為,「暫不提示」亦核屬終止協議書㈡第四條之結算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而已,與群體國際公司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並非基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群體國際公司尚不得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所簽發權利金支票之票款,充其量僅能以被上訴人違反此約定為由,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群體國際公司既無法以被上訴人違反此約定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自亦無法主張群體國際公司所未享有之抗辯權。⒋況且,依上訴人抗辯事實,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
條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倘上訴人認其負擔系爭票款之義務與原告依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以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含系爭支票在內其餘十二紙支票之票款,惟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其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九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共七張支票,且於其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支票到期前,因其資金運轉的關係,仍發函請原告通融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方提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互相往來之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負擔系爭票款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暫不提示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之關係。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約定作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之理由,顯非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群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因被
上訴人違反終止協議書㈡第五條之約定,造成群體國際公司支票跳票,連帶造成上訴人資金週轉因難,故上訴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惟群體國際公司與上訴人即使為關係企業,仍屬個別獨立之法人,而為個別之權利主體,況上訴人或群體國際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亦非得據以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附此指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