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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陳阿順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被上訴人 張陳玉蘭

林武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租賃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3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中華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㈠訴外人陳阿乾(即上訴人陳阿順、被上訴人張陳玉蘭及被

上訴人林武煌母親陳玉蓮三人之父)於民國57年1 月1 日向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磚廠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 地號土地,面積0.5056公頃之其中0.4983公頃耕種(下稱系爭耕地),租賃期間自57年1 月1 日起至62年1 月1 日止,共計

6 年,並約定凡屆期再予續約。嗣於68年9 月3 日間,因陳阿乾年齡漸老無力耕作,遂於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不反對之情況下,上訴人與陳阿乾訂定耕地三有五減租之隱名合夥耕作契約(下稱系爭合夥耕作契約),由二人共同耕作系爭耕地,其後陳阿乾於91年間死亡,依系爭合夥耕作契約附註所載「若日後法令修訂、人事變遷,則讓與給乙方(即上訴人)」之真意,陳阿乾與上訴人間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應由上訴人一人承受,續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繼續耕作。又系爭耕地自上訴人與陳阿乾共同耕作及陳阿乾逝世迄今,概由上訴人獨自出力耕作,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二人均未曾自任耕作,對於系爭耕地上之作物內容、品種、所有農田水利工事、耕地改良、設置等一無所悉,縱有繼承租賃權亦已消滅。詎料,被告張陳玉蘭、林武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各自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承租人之登記,且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亦未出面異議,核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所為,顯已影響上訴人原可得一人享有全部租賃權之承租地位。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間就系爭耕地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既已依死因贈與方式讓與予上訴人

一人所有,即非屬陳阿乾所遺財產,則從未參與耕作之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以繼承人身份至松山區公所申請為承租人之登記,實已侵害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全部租賃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就系爭耕地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塗銷租賃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則以:

本件訴訟係承租人陳阿乾之繼承人間關於系爭耕地承租權應分歸何人之爭議,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且被上訴人係依相關法令規定配合辦理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是本件爭議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則以: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其與陳阿乾間系爭合夥耕作契

約之真正,上訴人應就系爭合夥耕作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合夥耕作契約雖以隱名合夥為名義,然究其實質,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脫法行為,原訂租即應視為無效;且若陳阿乾真需人幫助,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父子關係,何有簽立書據之道理,此明顯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亦豈有明知不為反對之可能。

⒉另依系爭合夥耕作契約所記載之條款共計有3 條,均僅

言及立約人合作耕作事宜,上開條款中並未見有上訴人所稱以陳阿乾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之約定。且關於系爭合夥耕作契約之附註記載帳係於雙方簽名時即存在,抑或係於事後片面加註,非無疑問;遑論,上開附註文句中,並未明確表明陳阿乾願於死亡後,將系爭耕地租賃權贈與上訴人之意,上訴人顯係將「人事變遷」乙詞,片面曲解文義為指「陳阿乾死亡」,非屬有據。

⒊陳阿乾死亡時除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間之耕地租佃

權外,別無其他遺產,設若陳阿乾曾同意將上開耕地租佃權於死亡後贈與上訴人,惟上開死因贈與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仍得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之。再者,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之租賃權後,確實有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指稱系爭耕地上之全部作物均為其所耕種,顯與事實不符,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出租人終止租約事由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租賃權並未因此消滅。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陳張玉蘭、林武煌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 地號土地,其中0.4983公頃耕地」無三七五租賃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張陳玉蘭、林武煌應協同塗銷三方間就前開耕地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之租賃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之母親陳玉蓮三人之父陳阿乾於57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23地號土地,面積0.4983公頃,迄陳阿乾於91年間去世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均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辦理租賃登記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即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至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本件縱如原審所認黃獻深未在承租土地上種植水稻,或僅種植速成之蔬菜,甚至任令耕地荒廢,依上說明,出租人仍不得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於繼承系爭耕地

租賃權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之主張縱係屬實,僅生出租人是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租約之問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本院卷121頁),被上訴人縱有該條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未曾以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據以確認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耕地無三七五租賃權存在,即無理由。準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張陳玉蘭、林武煌與被上訴人台北磚廠公司應協同塗銷三方間就上開耕地在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之租賃登記,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塗銷租賃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