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間,經由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臺北中山加盟店即仲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俊公司)之經紀人員楊警飛之居間介紹,購買訴外人張嘉祐所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2月13日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瓦斯管線滲漏、瓦斯管線私自改設、陽臺外推、侵占公有設施、排水管路不通等問題,缺失甚多,上訴人乃於98年2 月26日要求訴外人張嘉祐及仲俊公司之法務人員出面協商,當日僅被上訴人甲○○即賣方經紀人到場,除謊稱其為法務人員外,且態度惡劣而無處理之誠意,雙方協商無結果。詎料,被上訴人甲○○於98年3 月10日寄發臺北民權郵局第65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損害其名譽,並於98年4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及提出刑事告訴與索賠名譽損害賠償費用。被上訴人甲○○前開騷擾及不實指控,使上訴人承受極大心理及精神壓力,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失眠、血壓飆高、憂鬱直扯頭髮、白髮滋生、頸部酸痛、手臂無法提物、抬足如拖千斤等健康影響,其敷衍、推卸處理系爭房屋問題之服務態度,並造成上訴人遲於98年9 月始能整修系爭房屋並出租,損失其間7 個月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收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郭俊邑亦因此無法工作,喪失每月4 萬元之薪資收入,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4萬6,500元、蒐證費用7,000元、文書費用2萬元、房屋租金損失10萬5,000 元、訴外人郭俊邑工作損失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1萬8,500 元中之3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丙○○、乙○○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丙○○並於98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出席系爭調解會議,與被上訴人甲○○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甲○○則以:其係訴外人仲俊公司之營業員,為訴
外人張嘉祐出賣系爭房屋時之經紀人,確與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買賣產生糾紛,亦於上訴人所稱時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及聲請、出席系爭調解,惟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及系爭調解之聲請,係源於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98年3月3日、98年3月
4 日,屢次以言詞及文書散佈不利於被上訴人甲○○之內容,致有妨害名譽及誹謗之嫌,所採取之合法救濟管道,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係訴外人仲俊房屋之店長,被上訴
人甲○○固為其受僱人,且其雖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況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僅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被上訴人乙○○則以:其為訴外人住商公司之法務人員,與
被上訴人甲○○、丙○○並無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所生糾紛,其均盡力居間協調磋商,雖協商並無結果,但絕非置之不理,其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經訴外人楊警飛居間介紹,於98年2 月間購買由被上
訴人甲○○居間訴外人張嘉祐所有之系爭房屋,嗣於98年2月13日交屋後因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主張有瑕疵,經多次協商後仍無結果。
㈡被上訴人甲○○曾對上訴人為以下行為:
⒈於98年3 月10日,寄發載有:「臺端丁○○小姐,本人與
臺端素不相識,也未曾與臺端當面談過話,臺端竟於98年2月26日以本人『冒充住商總部法務部人員、態度惡劣…』等不實內容向住商不動產總部及住商不動產臺北中山店店長丙○○小姐毀謗本人,又於98年3月3日於信宏地政士事務所散發『住商房屋業務人員甲○○宣稱:買方若談訴訟一途,住商房屋亦不怕,更打不贏,言之鑿鑿,咄咄逼人,並無誠信可言,其行為根本蓄意欺騙…』等不實內容文件於多數人員,更於98年3月4日又再度向住商總部口頭陳述及提供書面文件有關本人之不實言論,多次嚴重損害本人名譽,恐已觸犯刑法第310 條毀謗罪。…因臺端之不合理要求及行為,已嚴重破壞本人名譽、影響本人之生活作息、工作時間、並造成本人薪資遭公司扣押,請臺端於函到二十日內出面就上述條件與本人進行和解,或行使權利對本人提起訴訟…請臺端立即停止傷害本人之行為及言論,如臺端執意一錯再錯,繼續有傷害本人之行為或不實言論,本人將立即採取法律行動,以保護本人名譽及權益…」內容之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⒉於98年4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案號為98
年刑調字第102 號、案由為甲○○與丁○○間妨害名譽事件之調解,並於98年4 月16日與丙○○共同出席系爭調解會議,調解並無結果。
⒊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7263號、案由為妨害名譽之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盡力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反而另以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損賠等行為騷擾及不實指控,造成上訴人財產、健康及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丙○○、乙○○未加以管束,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㈡被上訴人丙○○、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之行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經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多為被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陳述不實,冀上訴人與之進行和解,或對之提起訴訟,與立即停止該等行為,此有該存證信函(見本院98年度審補字第447 號,下稱審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並無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而上訴人所指被告甲○○曾有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損賠之行為等節,固為被上訴人甲○○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甲○○為此等行為並非全然無因,且應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正當行使範疇,自難認被上訴人甲○○所為已該當不法加害之侵權行為要件。是以,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損賠等行為,致上訴人財產、健康及精神受有損害,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末以,被上訴人甲○○於本件之行為雖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甲○○身為不動產經紀人,因居間而受有報酬,本應以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公平,促進不動產經紀業健全發展,及維護消費者權益為已任,於居間前善盡注意義務以避免仲介紛爭,如消費者因其居間購買之房屋確有瑕疵而有糾紛時,亦當妥為處理,今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起陸續反應系爭房屋之缺失,被上訴人甲○○不僅未能慮及購屋對上訴人生活之密切性與重要性,且於數日後,遽於98年3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4月3日提起系爭調解,及提出刑事告訴與索賠名譽損害賠償費用,,當非足取,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丙○○、乙○○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亦須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且與被上訴人甲○○併同出席系爭調解等情,為被上訴人丙○○所不否認,惟系爭調解之進行為既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即非屬不法之加害行為,被上訴人丙○○自亦無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具有僱用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丙○○、乙○○負擔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