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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葉樹姍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耀安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被 上訴 人 陳秀如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6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即得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視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下稱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下稱系爭捐贈行為),中華佛學研究所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上訴人葉樹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葉樹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經改判之結果,即能確認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捐贈行為有效,當能獲有實際上之利益,自得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係命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返還上訴人葉樹姍,從形式上觀之,對上訴人葉樹姍並無不利,應不得提起上訴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原審被告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之捐贈行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葉樹姍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中華佛學研究所,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中華佛學研究所,爰將中華佛學研究所併列為上訴人。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葉樹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系爭捐贈行為,中華佛學研究所應返還系爭捐款40萬元予葉樹姍(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嗣在本院追加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葉樹姍受領上開返還金額(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系爭捐贈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其追加民法第242條為請求權基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樹姍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應與訴外人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伊4,20

3 萬8,100 元,及自民國87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6 月18日確定。伊旋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葉樹珊之財產及工作所得。惟葉樹姍為訴外人達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主持該公司製作之「不一樣的聲音」節目,並自8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期間,將達明公司所支付主持費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計捐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中華佛學研究所,有害及伊對葉樹姍之債權,又上開金額非法院查封餘額,系爭捐贈行為無關公益,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葉樹姍怠於請求中華佛學研究所返還系爭捐款,伊自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葉樹珊之責任財產,使之回復至未受詐害之狀態,並代位葉樹姍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葉樹珊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起即對伊為強制執行,伊除已按月扣款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外,系爭捐贈行為僅係伊消極拒卻財產之取得,並未積極減少伊之責任財產,且被上訴人已於95、96年間另案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審理中,從伊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知悉系爭捐贈行為,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捐贈行為,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又系爭捐贈行為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中華佛學研究所已將系爭捐款悉數用罄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第244 條第

4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中華佛學研究所將系爭捐贈返還予伊由其代位受領,且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捐贈行為,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葉樹珊與視同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全部敗訴,上訴人葉樹姍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命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中華佛學研究所給付葉樹姍之40萬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葉樹姍依本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 號支付命令應與訴

外人仰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03萬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同年6 月18日確定。

㈡上訴人葉樹姍為訴外人達明公司主持該公司製作之「不一樣

的聲音」節目,並自89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止,將達明公司所支付如附表所示之主持費共40萬元捐贈予中華佛學研究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中華佛學研究所98年5 月

7 日()中佛研董字第9800037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 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葉樹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同法第242 條規定,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回復原狀,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惟為上訴人葉樹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葉樹姍是消極拒卻財產或積極無償贈與行為?㈡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㈢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82 條、第244 條第4 項但書之適用?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葉樹姍是消極拒卻財產或積極無償贈與行為?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對於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⒉被上訴人主張:葉樹姍將達明公司支付之主持費分別於89年

2 月14日、4 月19日、6 月30日、8 月4 日、10月6 日依序捐贈8 萬1,000 元、8 萬9,000 元、8 萬元、9 萬元、6 萬元,共計40萬元予中華佛學研究所等情,有達明公司開立89年度葉樹姍之扣繳憑單、上開中華佛學研究所98年5 月7 日函文及捐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6 、62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證人即達明公司會計陳淑芬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有跟葉樹姍講好每集要付1 萬元,所以我們才照當時講好條件主持報酬據以計算,向某民間基金會申請製作費,後來播出後,要依約給付葉樹姍報酬,葉樹姍才說不領錢,要我們拿去捐,並且葉樹姍指定要捐給法鼓山,當時中華佛學研究所亟待募集資金,故我們就指明捐給中華佛學研究所興建基金」等語翔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參酌葉樹姍不諱言曾將中華佛學研究所就系爭捐贈行為所開立之收據扣抵當年度所得(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葉樹姍與製作單位達明公司仍有主持報酬之約定,葉樹姍並非無償主持節目至明。至葉樹姍事後不領取主持報酬,而指示達明公司將主持報酬捐贈中華佛學研究所,核屬葉樹姍對其財產之積極處分行為,尚非其消極地拒卻報酬。葉樹姍之財產既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竟將上開主持報酬無償贈與中華佛學研究所,對於被上訴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是上訴人葉樹姍辯稱;其並非積極處分財產,僅係消極拒卻財產取得云云,殊無足取。㈡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1 年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惟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度偵續字第144

號偵查期間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於95年8 月

18 日 檢送葉樹姍89年及9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列舉捐贈之收據影本計13紙附於該偵查卷第88至101 頁,其中有中華佛學研究所於89年12月31日因系爭捐贈行為而開立予葉樹姍之收據,記載捐款項目為建設基金(年度合開收據)、金額40萬元(見偵查卷第93頁);嗣檢察官偵查終結,將葉樹姍以毀損債權罪嫌起訴,案列95年度易字第2747號,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委任王上律師擔任刑案告訴代理人,旋於95年12月14日聲請閱卷,進而於96年3 月1 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將系爭捐贈行為列入葉樹姍89年之捐款明細,此有刑事委任狀、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刑事聲請狀可稽(附於上開刑事卷㈠第15、16頁、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5年閱卷時發現有1 張40萬元收據,對象是中華佛學研究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可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王上律師於96年3 月1 日應已從上述中華佛學研究所於89年12月31日開立之捐款收據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之捐贈金額及捐贈對象。

⒊又葉樹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3 月19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即達明公司陳淑芬,並檢附葉樹姍89年捐贈款項一覽表,註明89年12月31日捐款對象中華佛學研究所40萬元,係擔任中視法鼓山節目主持,因係公益志工性質,故婉謝酬勞,主辦單位因已編列預算,乃以葉樹姍名義捐款;王上律師復於96年5 月10日閱卷,應已知悉葉樹姍對系爭捐贈行為之始末,王上律師繼於同年5 月14日提出告訴理由補充狀,以達明公司於89年9 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葉樹姍於89年12月31日捐款40萬元予法鼓山,達明公司交付告訴人數額為0 元,主張系爭捐贈行為係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刑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本院刑事庭旋於96年7 月17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葉樹姍自81年至87年填寫個人所得稅申報書及捐款證明,暨該局88年迄今之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有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聲請閱卷單、告訴理由補充狀為憑(見上開刑事卷㈠第57、67頁、第91至98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於刑案審理期間已知悉葉樹姍於89年間對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系爭捐贈行為甚明。尤其上開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上律師均親自出席,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恣意將其於89年至93年間在達明公司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教研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並將中華佛教研究所89年12月31日就系爭捐贈行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上開刑事卷㈠第202 至204 頁),是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 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灼然至明。被上訴人遲於98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已逾民法第245 條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債害行為。

⒋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雖主張:其於刑案審理中閱卷得悉該紙收

據,頓生疑惑,不知受贈者究係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或中華佛學研究所,故未轉知被上訴人知悉,迄98年9 月底彭文正律師閱卷檢送中華佛學研究所98年5 月7 日之回函,始悉受贈單位係中華佛學研究所及5 次捐贈行為及金額,旋即起訴撤銷系爭捐贈行為,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該紙收據明確記載受贈單位係中華佛學研究所,89年度捐款金額為40萬元,被上訴人從上開收據內容應對系爭捐贈行為係葉樹姍之無償捐贈且害及其債權,自難諉為不知有撤銷之原因。至檢察事務官於98年4 月16日依職權函請法鼓山基金會捐款處理組查明葉樹姍於89年間捐款法鼓山轄下各事業體之捐款金額、方式、經過及相關記錄,及中華佛學研究所之回覆函文(見97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卷第83頁、第85至88頁),無非係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重複查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底彭文正律師閱卷前不知系爭捐贈行為屬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 月底始知詐害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10日已知悉上訴人葉樹姍有無償行為害

及債權之事實,惟遲至98年10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請求撤銷詐害行為,本院即毋庸再審究是否有民法第182 條、第244 條第4 項但書之適用,或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葉樹姍受領系爭捐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追加同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葉樹姍如附表所示系爭捐贈行為,視同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返還40萬元予葉樹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准予撤銷系爭捐贈行為及命視同上訴人中華佛學研究所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40萬元返還上訴人葉樹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胡宏文附表:

┌──┬───────┬──────┬───────┐│編號│ 受 益人 即 │ 捐贈日期 │ 捐贈金額 ││ │ 視同上訴人 │ │ (新臺幣) │├──┼───────┼──────┼───────┤│ 1 │ 財團法人中華 │89年2月14日 │ 81,000元 ││ │ 佛佛學研究所 │ │ │├──┤ ├──────┼───────┤│ 2 │ │89年4月19日 │ 89,000元 ││ │ │ │ │├──┤ ├──────┼───────┤│ 3 │ │89年6月30日 │ 80,000元 ││ │ │ │ │├──┤ ├──────┼───────┤│ 4 │ │89年8月4日 │ 90,000元 ││ │ │ │ │├──┤ ├──────┼───────┤│ 5 │ │89年10月6日 │ 60,000元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