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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開墾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3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第15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宮前町300番」土地,係上訴人先人朱天旺家族於日據時期居住並有開墾之事實,嗣於臺灣光復後仍繼續向政府機關(當時為空軍司令部第三飛機製造工廠新竹辦事處)請求續租,經管理機關於民國35年12月20日准許渠等繼續開墾成田,並約定系爭土地之開墾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費用一切歸予耕作人朱阿火,且與約定人莊主傳無關。其後系爭土地移交由新竹市政府接管,並繼續由台灣省新竹市政府出租於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伯父朱阿火,詎料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於45年間,竟遭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單位空軍工程聯隊在未經合法終止租約或行政徵收手續之情形下,即逕自拆除農舍、收回承租耕地,且未給予上訴人之祖父任何補償,雖空軍工程聯隊嗣後亦於46年12月30日上簽呈致空軍司令部請求補償朱天旺損害,惟被上訴人對該請求視若無睹,仍未予任何補償,而迄至今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為上訴人居住且賴以維生之營業處所,被上訴人機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非但未予重視,甚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置上訴人生計於不顧。況且,上訴人祖父朱天旺承租系爭土地應有耕地375 減租條例適用,則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非有法定事由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遑論嗣後被上訴人亦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而遽於92年4 月25日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致使上訴人身家財產受有危險之虞,無法安身立命。又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31日有償撥用於新竹市政府使用,現並由新竹市立竹光國民中學任管理者,惟當初新竹市政府撥用時,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同地段第1539地號土地亦被撥用,而該土地占用人得向軍方申請以相當之價金買受之,則何以上訴人卻不能請求買回系爭土地,以維房屋基地之完整性,而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非合理。承上,本件上訴人縱應返還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仍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開墾費用30萬元、房屋拆遷費11萬67元、農舍土地開墾費3萬元、地上建築費住宅農舍用9 萬6200.4 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3萬6267.4 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兩造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 號拆屋還地事

件中,被上訴人即曾對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20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軍方46年4 月20日(46)里精發字第0248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等為由,而以被上訴人應補償68萬2631元填補損失,並以此數額與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遑論,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主張時效抗辯,補償費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已得拒絕給付,且此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 號民事判決認定無理由,是原告所提抵銷抗辯之主張既無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應有既判力存在。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仍不外以其祖父朱天旺有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而主張土地法、耕地375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認為被告有對其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此核與上該人於前揭另件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內容相同,為該件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7 款後段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之情形,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祖父朱天旺有承租系爭土地,再

由上訴人輾轉繼承承租權之事實,依上訴人所提早魁之租谷收據等文件,所出具者係臺灣省新竹市政府或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或空軍工程聯隊等,無一收據與被上訴人有關,則何以上訴人能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應給付補償費之義務。況況上訴人所主張其得請求補償費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期係於40、50年間,據今亦已有40、50年之久,早已逾越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6,267.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旨:上訴人之主張被告應給付開墾費用30萬元、房屋拆遷費11萬67元、農舍土地開墾費30萬元、地上等建築費住宅農舍用9萬6200.4元,是否受前案「爭點效」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審理

時提出上開抗辯時,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後認定有關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朱天旺向管理機關承租系爭土地部分,曾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向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查詢該土地自35年至43年間有關出租予朱天旺或其繼承人部分,經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回覆查無該地當時之租賃資料,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則函覆於73年空軍工程隊解編後,亦查無租賃契約等相關資料,復經該院函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清查新竹機場隙地檔案,亦無出租予朱天旺租約資料等情,均有各該機關回函附於該院所調取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卷宗(見該卷第66頁、第8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4頁),是從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單位所保存檔案資料中,並無法查知系爭土地自35年間至43年間曾出租予上訴人祖父朱天旺之資料。

㈢另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宮前町300

番」,原係由其朱天旺家族(原告祖父朱天旺、伯父朱阿火、朱木富、姑丈邱乾雲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2月20日向當時土地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承租耕作,朱天旺自37年至43年間均有繳納租金,其再由其父繼承承租權等語,並提出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證明申請書、臺灣省新竹市府公有土地(軍用)租谷繳納收據、空軍農業管理委員會第六農場租谷收據、空軍福利總社農業管理委員會新店隙地耕種管理委員會租谷收據、房捐繳納收據聯等件影本,而該等證據亦經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審理時提出(收據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卷第45頁至第58頁,收據編號①、③、⑤、⑧、⑩、⑬、⑮、⑰、⑲、㉒、㉔、㉖、㉘,約定書見該卷第100頁、第157頁、證明申請書見新竹地院卷㈠第45頁、第51至第52頁、臺灣高等法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158頁至第159頁)。上開收據之「土地所在」欄位,其中編號①、③、⑤、⑩係記載「宮前町」、編號⑧記載「宮前町287之1之內外8筆」,其餘收據並未記載土地所在及地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證明申請書之內容,約定書內確載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3人於35年12月20日與莊主傳約定,欲開墾之土地地號為「宮前町三OO番,空地計四甲七分」,嗣朱天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曾石基於36年12月26日因所開墾之土地已編為公有土地,欲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承租事宜,而請求前揭空軍第三飛機製造廠新竹辦事處出具證明書,證明朱天旺等5人確實從事開墾情事,該證明申請書分別記載已開墾面積:朱天旺八分五厘、朱阿火九分、朱木富七分、邱乾雲壹甲、曾石基六分,與該約定書所示可開墾之空地面積有四甲七分,二者面積約略相當,顯見朱天旺等人所稱已開墾之土地,是指宮前町300番之土地。

而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面積49公畝13公厘,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62頁)地號土地,於57年間改編為中雅段300地號土地(面積45公畝54公厘,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63頁,因分割而增加中雅段300之1地號),而在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重測前崙子段322、322-4、322-5、323-2、324地號、中雅段300、301-1、302-1、297、298、299、293- 3、294-3、295-5、295-6、296、287-

2、289-2、295-11地號土地合併,重測後編為崙子段1597地號土地(面積36,604平方公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㈠第9頁)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新地測字第0960009395號函及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31頁至第263頁)。審酌前揭19筆地號土地合併時之土地籍調查表,可見中雅段300地號(即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0番)土地是在重測後1597地號土地之西南方位置(核對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33頁、第234頁之地籍調查表),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即前案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則是在重測後1597地號土地之東北方位置(核對臺灣高等法院卷第208頁之

159 7地號土地地籍圖、第233頁、第234頁之地籍調查表),二者位置明顯不同。故縱如上訴人所言,其祖父朱天旺與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曾石基等人,開墾承租日據時期之宮前町30 0番地號土地一節屬實,亦與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不同,顯非相同之土地。

㈣再核對前揭19筆土地合併前之地籍調查表(見臺灣高等法

院卷第233頁、第234頁),上訴人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其67年重測前之地號應係崙子段322地號土地,參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管理機關於43年間作第1期、第2期耕作戶調查名冊(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06頁、第107頁),67年重測前之崙子段322地號土地係由朱阿火耕作,並非朱天旺耕作,益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由朱天旺承租耕作云云,並非可信。是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在臺灣光復後,由其祖父朱天旺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嗣由其父朱永貴繼承承租權,再由其繼承取得承租權云云,尚非可採。

㈤縱認上訴人所稱其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軍方土地從事開墾一

節,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其中空軍工程聯隊46年9月20日(46)里精發0590號函,載明「查和平東路本部營房區地皮放租該民耕種早於民國44年間建築上項營房時即已正式通知收回自用有案。經查數年以來,累經催促仍有部分土地迄未停止耕種。茲特再函通知希該佃戶等務將地上物及房舍,限11月底前遷移完畢否則本部派機械推平以利使用」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4頁);另莊主傳、朱天旺、朱阿火、朱木富、邱乾雲亦曾分別於45年11月10日、46年10月、51年6月20日提出申請書請求管理機關發放補償費(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2頁);又發放補償費一事遲遲未能完成,空軍工程聯隊曾以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0248號函通知朱天旺拆遷補償費為110,067元、開墾費30,000元,請其前往辦理(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2頁);再以46年5月16日(46)里精發0318號函通知朱天旺於5日內前往辦理,否則以放棄補償費論(見臺灣高等法院卷第113頁),由朱天旺等人與管理機關間往來之上開文書內容,顯見朱天旺、朱木富等人所開墾之軍方土地,因位於空軍營房區域範圍內,業經管理機關於44年通知收回建築營房自用在案。縱認朱天旺等人與當時之土地管理機關間存有耕地租約,無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承租人租佃之土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可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或者不適用上開條例,逕適用土地法第114條第4款,於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該耕地租約均已終止。從而,上訴人所稱朱天旺與管理機關間仍具耕地租約存在,其再輾轉繼承而取得承租權云云,當非可採。

㈥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云云。然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用作搭建一鐵皮屋,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業據前案臺五新竹地方法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㈢第11頁、原審卷㈡第55頁、第56頁),則上訴人無自任耕作之事實,至為灼然。是縱認系爭土地曾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且出租人未曾合法終止,該租約亦於上訴人之父朱永貴於71年間未自任耕作,搭建該鐵皮屋時即已無效。

㈦上訴人雖再主張有關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軍方46年4月20日(46)里精發字第0248號函已同意給付補償費,被告應補償536,267.4元部分。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前案以相同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補償其682,63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其祖父朱天旺曾向管理機關承租耕作,再由其輾轉繼承承租權,被上訴人並自無給付補償費之義務。縱認上訴人之祖父朱天旺曾承租耕作系爭土地,且軍方於44年或46年間收回系爭土地時,曾應允給付朱天旺補償費一節為真,然自斯時起算,迄59年或61年止,該補償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該補償費請求權早已罹於15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情,而認上訴人於前案所為抵銷抗辯並不足取。

㈧審酌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主張,均與前案抗辯內容相符,而

該等抗辯之各項爭點,均由臺灣高等法院詳為調查,並就各爭點,經兩造為充分舉證並為完全之辯論,且經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仍與前案所提者相同,並無其他新證據提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536,26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怡伸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