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益宗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被上訴人 許福崑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社員並當選第11屆理事,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於9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改列被上訴人為預備社員,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理事資格。則被上訴人是否喪失社員及理事資格,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此項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53年12月31日即加入上訴人保證責任台灣省
青果運銷合作社(下稱青果合作社)成為社員,並當選上訴人第11屆理事,詎上訴人於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中,理事賴惠杕以:「許理事(即被上訴人)無私人土地,亦無租賃土地繳稅證明,承租土地非直系血親也非同一戶籍,且所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等資料為影本,違反本社章程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不具社員資格。」為由,經在場理事決議認被上訴人不具社員資格,被上訴人旋於98年2月26日提出申覆書,上訴人於98年3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事會,仍決議被上訴人不具社員資格,嗣上訴人於9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中決議改列被上訴人為預備社員,致被上訴人行使社員及理事權利遭上訴人拒絕,使被上訴人生產之香蕉無法再交上訴人運銷,遭受重大損失。
㈡依據歷屆上訴人社員代表、理事選舉工作手冊中第(四)台
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選舉審查有關法令解釋之解釋內容明載「社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計算。」(下稱改進會解釋文) 此項解釋已行之三十餘年,從未有反對意見,足證青果生產者只要提出私人租約並經法院公證之文件,即符合上訴人章程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吉和承租坐落高雄縣○○鎮鎮○段2292、2294地號土地,種植青果,雙方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公證,依上開解釋內容,被上訴人即具上訴人社員資格。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劉吉和承租坐落高雄縣○○鎮鎮○段22
92、2294地號土地,種植青果,該土地既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亦非租用公有土地,不符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2條之規定,經上訴人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具社員資格,上訴人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改被上訴人為預備社員,並經上訴人9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理事資格。依上訴人章程第31條、第16條之規定,只有社員才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非社員則無此權利,亦即無被選任為社員代表及理監事之資格。被上訴人既喪失社員資格,當然亦喪失理事資格。
㈡上訴人之章程,為上訴人之法源,有關社員之資格及其權利
義務,悉依章程之規定為準。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2條既規定社員種植青果之土地,以社員自有或承租公有土地為限,被上訴人所承租者係私人之土地,不符本章程之規定,自不具社員資格。至台灣省青果銷合作社輔導辦法係內政部於90年7月19日命令公布,晚於上訴人章程訂定之時,上訴人之章程自不可能承襲該輔導辦法之規定內容。又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改進委員會(下稱改進會)並非上訴人之前身,亦非上級機關,其所為解釋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況其解釋內容與上訴人章程第8條、第12條規定抵觸,顯有違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社員資格規定如下:一、居住
本社組織區域內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之青果或竹筍生產者。二、種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面積在10公畝以上,經本社生產調查確認,願意參加本社共同運銷者。同1社員在不同地區種植之青果或竹筍土地面積得合併計算。上項種植株數及土地栽培面積,以當年度生產調查為準。」、第12條規定:「本社社員種植青果或竹筍土地,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公地租賃契約、公地承領證書或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包含繳稅證明)文件者為限。」(見原審卷第17-18頁)。
㈡被上訴人當選上訴人第11屆理事,嗣經上訴人第11屆第11次
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具社員資格,上訴人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改列被上訴人為預備社員,上訴人9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案通過,上訴人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理事資格(見原審卷第28-43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
㈢「社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
賣未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計算。」解釋文,於64年3月7日經改進會第19次委員會通過,報奉省合管處
64 年3月22日合三字第4342號函備查(見本院卷第57頁)。
六、兩造之爭執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合格社員,並當選第11屆理事,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社員及理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自53年12月31日即加入上訴人青果合作社為
社員,社籍屬嘉南分社,認購社股120股,嗣被上訴人提出向訴外人劉吉和承租座落高雄縣○○鎮鎮○段2292、2294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2月2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及同段2294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2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2紙暨經高雄地院公證之公證書,參選上訴人第11屆理事選舉,經上訴人審查符合資格後獲選擔任第11屆理事,其後上訴人為舉辦第33屆監事選舉,進行社員社籍清查,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高雄分社社員,此項清查結果並經上訴人98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照案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國民身分證、土地謄本、第11屆理事候選人登記表、第11屆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表、土地地租賃約、公證書、上訴人98年度第1次社務會議決議錄、合格社員名冊(見審訴字卷第9-2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承租座落高雄縣○○鎮鎮○段○○○○○號土地,面積為7514平方公尺種植香蕉,自屬符合上訴人章程第8條規定「本社組織區域內年滿20歲之青果生產者,種植青果之土地面積在10公畝以上」之要件。
㈡次查,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本社社員種植青果或竹筍
土地,以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公地租賃契約、公地承領證書或經鄉鎮市區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包含繳稅證明)文件者為限。」條文中固記載種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來源應為自有土地、公地租賃或經鄉鎮市公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土地,但另明訂符合「或其他經政府機關核發之有效證明(包含繳稅證明)文件者」之要件,亦得申請加入上訴人青果合作社成為社員,依文義解釋,章程第12條條文並未限定種植青果或竹筍之土地僅限於自有土地、公地租賃或經鄉鎮市公所登記之三七五租約土地。按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本社以辦理社員各類青果及附屬蔬菜等產品之產、儲、運、供、銷業務,改進產、儲、運、供、銷技術,以謀增進社員收益為宗旨。」是上訴人設立宗旨,在於結合社員力量,透過互助合作與共同經營之方式,對外加強青果外銷市場之拓展,對內則統籌青果之內銷,調節市場供需,並理生產資料供應,生產技術的指導與推廣,以提高果農社員收益。另依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社員資格取得採自願申請方式,經上訴人查明資格符合後,提理事會通過後,通知入社。故種植青果或竹筍之農民,其種植土地面積達10公畝以上,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而有行為能力者,即得申請入社,經審查合後取得上訴人社員資格。斟酌上述諸條文之立法目的,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意旨應係在確保社員就其耕種之土地確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並避免上訴人審查社員資格時滋生爭議,乃規定申請入社社員須提出經政府機關核發有權使用收益土地之證明文件。故入社社員所種植土地雖係向私人所承租之耕地,未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但經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證實確有使用收益承租土地之合法權利,亦屬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之文義內容。就此,改進會亦作成「社員種植青果土地係私人租約經法院公證或經法院公證買賣未辦土地變更登記之認定,應以公證日起計算。」解釋文,於64年3月7日經改進會第19次委員會通過,報奉省合管處64年3月22日合三字第4342號函備查。改進會解釋文雖於上訴人章程訂定之前所作成,但上訴人章程訂定後,於上訴人歷屆社員代表、理事選舉中,上訴人於辦理選務之工作手冊中均將改進會解釋文摘錄進去,成為上訴人選舉審查有關法令解釋內容之一部分,亦有上訴人第2屆社員代表、理事選舉工作手冊、第
10 屆、第11屆社員代表選舉工作手冊(見卷第54-60頁)可佐,改進會解釋文既經上訴人於歷屆社員代表、理事選舉中反覆援用,作為審查社員代表及理事候選人資格之法令依據,該解釋文迄今仍未經上訴人廢止援用,足認上訴人亦認同改進會解釋文對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所為補充解釋之效力。
則改進會解釋文即與上訴人章程具同等效力,上訴人自應受此解釋文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既提出經高雄地院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承租使用私人土地種植青果之事實,即屬符合上訴人章程第12條規定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章程12條規定內容不包括法院公證承租私人土地、改進會解釋文與章程抵觸云云,委不足取。
㈢基上,上訴人依據改進會解釋文內容,審查被上訴人符合上
訴人高雄分社社員資格及第11屆理事候選人資格,被上訴人並經社員選舉當選第11屆理事,應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社員及第11屆理事資格無疑。嗣上訴人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不具社員資格,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改列被上訴人為預備社員,98年度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照案通過,第11屆第14次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喪失理事資格等作為,均與改進會解釋文認定法院公證私人土地租約亦具有社員資格之內容相違背,難認合法,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社員及第11屆理事資格自不受影響,仍屬合法存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社員及第11屆理事資格,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員關係及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