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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上訴人 荷蘭商荷蘭皇家航空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3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訴外人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山旅

行社」)購買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之臺北─維也納來回機票一張(票號:ETKZ0000000000000),原訂於民國98年8月12日由臺灣桃園機場出發,然因旅行社僅以MSN通知,致上訴人未能準時搭乘,導致被上訴人將去回程機票作廢。上訴人因故未能及時登機,故於原訂登機當日,透過旅行社表示願意支付手續費請求更改去程機票時間,然人山旅行社回覆「荷蘭航空堅稱該機票已無法改期,甚至連回程機票均因此一併作廢無法再予使用」,因登機在即,上訴人遂先購買長榮航空去程之單程機票使用。事後人山旅行社於98年8月28日函覆中華民國旅行社品質保障協會,並稱荷蘭航空的規定確實有不合理之處,對於未能搭機的旅客機票,只能以退稅金方式處理,但其他航空公司在針對旅客未能及時搭上班機時,也可以彈性的讓客人以支付更改手續費的方式讓旅客改期。

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

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而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同法第2條容有規定。又按民法第247條之1明訂定型化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訂之機票屬於T/Q/L/H/K/M艙,no-show原訂搭機日期/航班不得更改或退票,但被上訴人或旅行社並未告知上訴人有此約定。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服務品質而購買被上訴人所營運之航班機票,僅因去程無法準時登機即無法再為更改或退費。惟上訴人回程日期既尚未預定(該機票有效票期為1年),被上訴人何損失之有?為何必須連同回程機票也一併作廢?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所訂定之不合理票價條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於定型化契約中片面約定「乘客購買來回票未使用去程,回程即無法使用」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認為該定型化契約無效。其他航空公司包括英航、德航、國泰航空及長榮航空等亦無購買來回機票未使用去程,回程即無法使用之不合理約定,何以惟獨被上訴人可以如此堅持?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買該張機票,卻要遭受「只能退稅金、不能更改或取消、且回程機票一併作廢」如此不平等之待遇,被上訴人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原運送契約之義務。原審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認為被上訴人無需對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顯然有誤。

㈢至被上訴人於前揭傳真函中另稱「旅客向人山旅行社購買機

票時,旅行社應對旅客詳加說明所購買之機票的種類,以及使用規定與限制。本公司按照規定銷售此張機票,並無不當之處」,顯然片面認為本件爭議應由旅行社單獨負起責任,有推卸責任之嫌。上訴人透過旅行社購買被上訴人所營運之航班機票,來回票價44,800元,該票價與同一時段其他航空公司票價相當,並非便宜機票,被上訴人在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不合理票價限制,上訴人毫無所悉。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而非代銷機票之旅行社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在訂購機票當時並不知被上訴人之機票有no-show的限制條款,被上訴人當然無法認定上訴人已經同意該約定內容,該限制條款之約定在兩造間並未成立、生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該限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上訴人無需受此限制之拘束。況上訴人透過為被上訴人代銷機票之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契約主要義務是航空運送服務,但因其他情事致無法履行契約義務,或遲延提供服務,或取消、更改等,均屬航空公司之附隨義務。消費者因故未搭乘班機即謂航空公司無需依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則消費者購買機票締結運送契約之意義何在?故本件契約有關no-show之限制條款,違反消費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為無效。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前揭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自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消費者既然顯失公平而無效,則上訴人因無法使用原機票致所售原機票價額及額外購買單程機票之損失,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上訴人以票號ETKZ0000000000000之機票搭乘自維也納返回臺北,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其金額相當於自維也納返回臺北之單程機票費用,及自付去程機票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㈤至於上訴人與人山旅行社成立之和解契約,內容是針對委任

事務所為損害賠償之約定,並非針對運送契約之瑕疵結果進行和解,兩者法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人山旅行社和解即脫免其運送旅客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自行在網路與人山旅行社締結機票買

賣契約,由該旅行社代其向被上訴人購得於98年8月12日搭乘KL878航班自臺北於晚間7時30分出發再轉KL1839航班至維也納,並於99年7月8日搭KL1846航班轉KL877航班回臺北之來回機票乙張(票號:ETKTZ0000000000000),機票運價為36,000元,稅金為8,273元,總計票價為44,273元。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記錯時間之原因,上訴人未於98年8月12日持機票向被上訴人報到搭機,依據被上訴人之票價使用規則「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show)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機票及要求退費,且上訴人購買的機票是來回票,於未使用去程之情況下,不能使用回程票。上訴人於得知其未現身即喪失向被上訴人要求履行運送契約之情況下,已向代理其買票的人山旅行社表達其因旅行社未盡告知義務造成權益受損,並要求賠償,而上訴人及旅行社雙方業於

98 年11月13日達成「旅遊糾紛調處結果」,雙方皆承認「有疏失,皆願負擔部分責任」之共識下,由人山旅行社賠償上訴人25,000元成立和解。豈料,上訴人竟就相同事實,於承認「有疏失,皆願負擔部分責任」,並獲得賠償之情況下,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並向本院起訴,向被上訴人再求償。

㈡人山旅行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之代理人未盡告知義務對上訴人負責:

⒈被上訴人多年來在臺灣指定之代理旅行社為鳳凰旅行社、東

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康福旅行社、良友旅行社、山富旅行社及永盛旅行社,此有被上訴人99年2月1日於媒體中揭示之旅行社可稽。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人山旅行社為其銷售國外空運客票,故人山旅行社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⒉又根據人山旅行社之營業項目,其本可以自己名義「代旅客

購買國內外客票、托運行李」,而上訴人在其與人山旅行社之購票溝通資料中,已清楚說明:「我同學介紹我想請你幫我定機票」,益證人山旅行社係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締結運送契約,人山旅行社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相當明確。

⒊誠因人山旅行社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向被上訴人購票,依民

法第540條之規定,人山旅行社「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易言之,人山旅行社應將機票使用條件清楚告知上訴人,而如同上訴人與人山旅行社成立之和解契約內載明:「因乙方(即人山旅行社)未於甲方購買機票時告知甲方(即上訴人),荷蘭航空公司有此相關規定(即:甲方未能於班機起飛前抵達機場搭乘班機,導致整張機票作廢不能使用)」,因此,是人山旅行社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自己的代理人未盡告知義務而對上訴人負責。

㈢被上訴人有理由拒絕上訴人請求於其違約後仍履行運送契約:

⒈航空運送契約為私法契約,上訴人可自由選擇向不同的航空

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倘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根據其指定之出發或回程時間選擇被上訴人標示為「可選的最低票價」之機票,經常對應著「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臺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之契約條款,若乘客不願意接受此一條款,乘客仍可選擇沒有「no-show」條款之較高票價,另外選擇沒有「no-show」條款之其他航空公司。簡言之,被上訴人提供多種不同機票票價與對應之契約條款供乘客及其代理人選擇,絕非在其所有運送契約皆加上「no-show」條款,且被上訴人對於乘客已確認搭機日期後竟於當日被拒絕搭機(denied boarding)之違約情形,已根據距離遠近提供對應之賠償金,其原因除法律理由外,亦是因被上訴人為控管機位出售之實際情況,對於票價較低之契約課與乘客較多之限制,而「no-show」條款經常出現於可選的最低票價之運送契約中,正是反應運價合理性之機制,益證被上訴人對於可選的最低票價附加「no-show」條款顯然不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禁止企業提供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既然購買被上訴人所出售較便宜之機票,亦應受被上訴人運送契約條件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對於98年3月29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客運價運價、

使用限制及優惠方式,業於98年1月22日依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陳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請其轉交交通部依法備查。而交通部於98年2月6日同意備查在案。嗣後,對於機票之效期皆延長為1年期之條件,又依民用航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7月31日陳報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請其轉交交通部依法備查。而交通部並於98年8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

⒊有關票價及使用條件之詳細規定,被上訴人已遵守消費者保

護第4條之規定,於網站中之「票價與規定」載明:「我們將機票分為不同預定艙等,各有不同的規定。…下面是有關機票、預訂艙等及規定的一般說明及概述。請注意,規定視不同航班而異。透過線上預訂的各個步驟,您可瞭解您所預訂航班的規定。有關規定亦將載於您預訂確認電子郵件中…」。另對於「臺灣出發票價規定及條件限制」已清楚表明:「T/Q/L/H/K/M no-show-於原訂搭機日期/航班不得更改或退票」,故不屬於「Full Flex」(完全靈活經濟艙票)艙等之其他艙等(Semi-Flex ref&Semi Flex-non ref)之艙票,皆有「no-show」條款之適用。因此,無論旅行社或個人透過被上訴人網站預訂機票時,一定會出現「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show )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之票價使用條件,益證被上訴人已就其票價與適用規定向所有有意與其締結航空運送契約之人充分告知。

⒋正因被上訴人在我國每天僅提供一個定期航班之航空運輸,

且該航班上之機位尚需與自泰國曼谷搭相同班機之乘客進行分配,一旦將特定日期的特定機位於開票時確認給某位乘客,該機位即不可再販售給其他乘客,被上訴人對於因重覆將同一機位給予不同乘客而造成某一名乘客無法搭機(denie

d boarding)之違約,並有根據距離遠近而應承擔固定金額之損害賠償,長程線航班最高可賠償約35,200元至36,000元。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定期航線上之機位一旦確認給特定乘客後,原則上電腦訂位系統即封鎖該機位而不會再給其他乘客,從而,航班起飛時間一到,被上訴人即視為已對乘客提供機位,被上訴人既然已事先告知「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show)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為其締結航空運輸契約之條件,乘客基於契約自由而同意接受該條件,自應受契約條件之拘束。被上訴人制訂之國際航空運輸契約票價條款,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契約均屬有效。況本件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而疏忽搭機時間,未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當然應自行承擔違約責任。故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拒絕上訴人請求於其違反運送契約後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

⒌國際航空運輸協會(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於其最新版之操作手冊第6.1.6條清楚規定:

「Flight Coupons shall honoured only in sequence」(中譯:機票應依序使用)。被上訴人為國際運輸協會之會員,應遵守機票使用規定。且被上訴人於網路上放置之全份英文運送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a)小項明確規定:「Carrierwill honour Coupons only in sequence from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s shown on the Ticket.」(中譯:運送人應依機票所出現之出發地之機票憑證依序執行運送)。同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會員之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德國漢莎航空公司於其全份英文運送契約條款第3條皆有機票應依序使用始有效之規定。故來回機票之國際航空運送契約中,限制未用去程即不可單獨使用回程確實是國際航空運送契約之慣例,而其原因正是國際航空運輸業對於來回票與單成票之成本有顯著差異,反應於票價後,來回票票價通常比單程票划算,因此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為規範會員之票價與運送條件之合理性,而規定機票應依序使用之原則,從而來回機票未用去程即不可單獨使用回程乃國際航空運輸協會制訂之國際航空運送契約條款,益證被上訴人因該規定而不准上訴人單獨使用回程機票,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更無庸賠償上訴人自行購買單程機票之費用:

⒈被上訴人已遵守民用航空法有關票價及使用條件之規定;且

對於取得機票之乘客就其確認之機位不再售予他人,並對於因重覆給不同乘客機位而造成某一名乘客無法搭機(deniedboarding)之違約承擔賠償責任,作為要求乘客亦遵守運送契約準時搭機,否則「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show)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所以,被上訴人之票價限制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

⒉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但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8年8月12日準時履行定期航班之運送契約,與上訴人未能及時搭機之事實無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並無民法第226條之適用,於法有據。且本件主要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記錯時間、人山旅行社未盡告知及提醒上訴人之義務,根本未存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當然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航空運送契約是以「1張來回機票」

為締約要件,而對應該機票之去程、回程時間及艙等之優惠票價(僅為36,000元)及票價條件為不可分割者,上訴人未使用去程機票,就無「回程」事實,故不能單獨使用「回程」票。此顯然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上訴人無權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何況,上訴人已自其代理人即人山旅行社處獲得25,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對其「與有過失」已同意承擔19,273元(44,273-25,000)之損失,卻又於未舉證之情形下向被上訴人求償自行購買單程機票8萬元,似乎有意將其過失全數轉移給被上訴人外,還要求高於票價之額外金額,結果是上訴人因有可歸責之事由違約後還可自旅行社及航空公司獲得更多利益,益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維也納

返回臺北之運送義務,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維也納返回臺北之單程機票價金8萬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運送義務,使上訴人得持票號ETKZ0000000000000之機票自維也納返回臺北;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外自付去程之機票費用及相當於自維也納返回台北之單程機票費用,合計8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在網路上向人山旅行社購買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之臺北─維也納來回機票乙張(票號:ETKZ000000

0000000),原定於98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自臺灣桃園機場出發,然因上訴人未能準時搭乘,導致上訴人不能使用回程機票。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謂「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show)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之「no-show」限制條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即契約無效之原因,無法履行契約,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no-show」之限制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運送義務,使上訴人得持票號ETKZ00 00000000000之機票自維也納返回臺北,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另外自付去程之機票費用及相當於自維也納返回臺北之單程機票費用,合計8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no-show」之限制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

型化契約之規定?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⒈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⒉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⒊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同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no-show」限制條款業經民用航空局轉

交通部備查在案,且有關票價及使用條件之詳細規定,被上訴人已遵守消費者保護第4條之規定,在網站中之「票價與規定」載明,並在「臺灣出發票價規定及條件限制」清楚表明:「T/Q/L/H/K/M no-show-於原訂搭機日期/航班不得更改或退票」,故不屬於「Full Flex」(完全靈活經濟艙票)艙等之其他艙等(Semi-Flex ref&Semi Flex-non ref)之艙票,皆有「no-show」條款之適用,充分告知消費者「沒有於出發前取消或現身機場櫃檯產生(no-show)的情況下,我們無法接受任何改變的要求」及「在乘客沒有現身(no- show)的情況下,機票是無法退費的」之票價使用條件等語,並提出該公司98年1月22日函文(被證4)、交通部98年2月6日交授航字第0980000048號函(被證5)、該公司98年7月31日函文(被證6)、交通部98年8月5日交授航字第0980000294號函(被證7)、該公司網站票價與規定網頁(被證8)、交通部95年12月4日公告(被上證1)、被上訴人網站「計畫與預定網頁」(被上證4)、被上訴人網站票價種類網頁(被上證5)、被上訴人歐洲票價表網頁(被上證6)各1件為證。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網站充分揭露告知系爭「no- show」條款,且經主管機關備查,購買機票之消費者應可知悉此限制條款等語,應可採信。

⒊惟按「no-show」限制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之一部分,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系爭「no-show」限制條款文意解釋上並不違反平等原則,但被上訴人抗辯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於其最新版之操作手冊第6.1.6條規定:「Fligh t Coupons sh all honoured only in sequence」(中譯:機票應依序使用),及全份英文運送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a)小項明確規定:

「Carrier will honour Coupons only in seq uence fr

om the Place of Departure as shown on the Ticket.」(中譯:運送人應依機票所出現之出發地之機票憑證依序執行運送),並提出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會員名單(被上證7)、被上訴人運送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a)小項(被上證8)為證,主張去回機票之國際航空運送契約中,限制未用去程即不可單獨使用回程為是國際航空運送契約之慣例,乘客基於契約自由而購買該種機票,應表示同意接受該條件,自應受契約條件之拘束云云。然上開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於其最新版之操作手冊第6.1.6條及全份英文運送契約條款第3條第3項(a)小項之規定其主要意義是「依序使用」,並非強制規定未用去程即不可單獨使用回程機票,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機票未用去程即不可單獨使用回程為航空慣例,尚非有據。另雖航空來回票較單程票之價格為低,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但此與一般路上或海上運輸相同,均因消費者同時訂購來回票而給予票價上之優惠,並非因成本有顯著差異而有此票價差距。如乘客去程未使用機票,但回程機票尚未劃位,仍在機票使用期間內,被上訴人可出售之回程機位並未因此受影響,難認有何損失,如僅因被上訴人片面約定之「no-show」條款,即認為未使用去程機票者無法使用回程機票,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故系爭「no-show」限制條件應解釋為去回程個別適用,簡言之,消費者如去程未在出發前取消或現身,不得要求改變或退費,回程時除因去回程票係優惠票價故不得要求改變或退費外,仍可使用,如此解釋對於消費者方符合公平原則。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運送義務,

使上訴人得持票號ETKZ0000000000000之機票自維也納返回臺北,是否有理?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

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no-show」限制條件在回程部分被上訴人之解釋違反平等原則,雖屬有理,但除去此部分,運送契約仍可成立,被上訴人仍可履行運送義務,換言之該契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契約無效而無法履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no-show」限制條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認定契約無效,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即契約無效之原因,致無法履行契約,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非有據。

⒉況人山旅行社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故

上訴人與人山旅行社存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人山旅行社應將系爭「no-show」限制條件告知上訴人。

雖上訴人因系爭「no-show」限制條件無法使用回程機票,但本件主要係因人山旅行社未於上訴人購買機票時,告知上訴人有此限制條件,致上訴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購買機票,而人山旅行社業已自認其受任處理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因此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5,000元予上訴人,此有旅遊糾紛調處結果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no-show」限制條款之無法使用回程機票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其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運送義務,使上訴人得持票號ETKZ0000 000000000之機票自維也納返回臺北,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外自付去程之機票費用及相當於自維也納返回台北之單程機票費用,合計8萬元之損害賠償,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系爭「no-show」限制條件被上訴人之解釋雖違反平等原則,但縱使除去此一部分,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契約無效而無法履行,上訴人以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其損害亦因與人山旅行社和解而獲得填補。從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其對於上訴人所負有之運送義務,使上訴人得持票號ETKZ0000 000000000之機票自維也納返回臺北,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外自付去程之機票費用及相當於自維也納返回台北之單程機票費用,合計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