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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林月津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廖弘運

陳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群體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委任取款背書,並未因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此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群體公司,爰併列群體公司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群體公司於民國96年4月4日簽立承諾書,同意設立備償專戶作為對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嗣分別於96年6月14日、97年5月6日,邀同訴外人李佩玲、黃松義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各簽立金額新台幣(下同)1億元、4000萬元額度之分次動用借款契約,上訴人群體公司並自96年6月14日起陸續申請動用借款。嗣上訴人群體公司於96年7月20日背書轉讓上訴人林月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票面金額合計為264,6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之備償票據,以擔保上訴人群體公司之一切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系爭支票已經上訴人林月津為假處分,未獲支付。惟上訴人林月津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然其對象係上訴人群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林月津聲請假處分裁定之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故該假處分裁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㈡、按金融實務對備償客票之徵提,係指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備償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轉讓與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分領取票款,抵償債務。借款人執備償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金額,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不同顧客,便於處理不同授信戶間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顧客之名義請求付款,銀行本身仍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故備償專戶非屬群體公司之帳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得自由處分款項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群體公司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群體公司無處分權。至於群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票據兌付款項存入其備償專戶,再由被上訴人自該帳戶內轉帳抵充債務之約定,僅為雙方為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資金往來所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9紙支票之執票人、提示人地位。

㈢、又票據法第40條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亦即,若以委任取款為目的,須以文字載明,此乃一要式行為,仍須有文字記載以彰其背書係以委任取款為目的,否則礙難解釋為符合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認係委任取款背書。系爭9紙支票上,並無載有任何相關之文字,足見其並非因委任取款而背書。

㈣、再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脫離而各自獨立,縱其原因關係效力發生瑕疵,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群體公司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記載:「上列…,票據並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並蓋有群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足見其背書轉讓之意,被上訴人實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林月津對被上訴人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4,6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群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上訴人林月津辯稱:

㈠、系爭9紙支票,票據背面印刷註明「(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姓名住址帳號」欄位中,所蓋用者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之條戳章,而該「0000000-000000」帳號,係群體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開戶留存之印鑑、憑證資料均為群體公司所有,群體公司書立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同意於貴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貴行得依留存印鑑逕行轉帳…」等語,且立承諾書人部分,特別註明係蓋用群體公司之備償戶印鑑(原審卷第16頁),顯見該備償專戶確係群體公司於被上訴人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又依上開承諾書所載:「一、立承諾書人同意於貴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收款項,係作為立承諾書人對貴行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貴行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二、貴行得依留存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抵償之金額、順序、日期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另貴行亦得轉帳存入立承諾書人於貴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貴行並無代辦義務」等語,顯見該備償專戶係屬群體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群體公司所有,僅係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作為對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群體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倘該備償帳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與群體公司訂立該承諾書?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如何成為群體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又何以會同意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群體公司之另一活期存款帳戶?

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查系爭9紙支票均係左上角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之存入其於金融業者開設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取款,而眾所週知,委託銀行取款之標準格式,即在支票背面格式內填寫領款人之姓名及帳號,本件系爭9紙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除蓋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之印章外,別無他人姓名及帳戶之填寫,證明領款人確為群體公司。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於票據屆期日,以群體公司名義為付款提示人,要求付款銀行於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票款存入群體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前,被上訴人從未以執票人之身分主張票據權利,而僅於票據屆期時,立於託收銀行之地位,為群體公司提出票據交換,顯屬存行託收之性質,亦足證明系爭9紙支票由群體公司於票據背面蓋用條戳章,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

㈢、又訴外人咚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咚咚公司)原與群體公司訂有影片授權出租協議,由群體公司提供霹靂布袋戲之數位影音光碟供咚咚公司對外出租營業,咚咚公司並交付系爭9紙分期支票作為對價,嗣因群體公司喪失代理權,無法依約交付相關光碟,經咚咚公司定期催告後終止該出租協議,群體公司已無權兌領系爭9紙支票,應返還予咚咚公司。嗣因群體公司未返還系爭支票,咚咚公司只得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群體公司就系爭9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491號、98裁全字第1475號假處分裁定),並對群體公司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嗣後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群體公司應返還系爭9紙支票(98年度北簡字第11314號和解筆錄)。並分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97執全丑第3248號、98年司執全丁字第726號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即群體公司)向第三人(即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付款」等語,是群體公司提示系爭支票後,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即以「假處分」為由退票,並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示付款」等語,顯見系爭9紙支票之提示人必係群體公司,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否則富邦銀行不可能以群體公司為退票對象。且系爭支票因假處分退票後,被上訴人於支票上註記「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經執票人要求改委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代收」等語,益證系爭支票背面上領款人欄之記載,係屬委任取款背書,絕非權利轉讓背書,殆無疑義。

㈣、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群體公司未依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竟仍委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票據,因受前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而遭退票。查上訴人係咚咚公司負責人張禮宏之配偶,基於咚咚公司與群體公司間授權出租協議書,而簽發系爭9紙支票為咚咚公司支付價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非法所不許,群體公司與咚咚公司間之授權出租協議書業經終止,群體公司對咚咚公司已無請求給付價款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和解筆錄,群體公司應將系爭9紙支票返還咚咚公司,自已無權提示系爭9紙支票,上訴人自得以付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支付票款予群體公司。

㈤、按被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9紙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4項:「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以對抗委任人者為限」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對抗其委任人群體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縱認群體公司於提示付款後,將系爭票據移轉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以對抗群體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應無理由。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執備償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專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始計算顯示該帳戶內借款人已還款項,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不同顧客,便於處理不同授信戶間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顧客之名義請求付款,銀行本身仍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該客票兌付。故備償專戶非屬上訴人群體公司之帳戶,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得自由處分款項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群體公司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群體公司並無處分權云云,亦無足採。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上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況支票亦為提示證券,必須以提示之方法兌領票款,究係何人提示,沒有模糊之空間。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間之借款往來,及契約約定或承諾,係屬渠等間之民事借款法律關係事項,與他人無涉,就第三人而言,群體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性質為何?係一般活期存款帳戶,或定期存款帳戶,或備償專戶,或其他特定用途之帳戶等,均為第三人所不知,亦無從查知,甚至同為金融機關之台北富邦銀行亦無從自票據上之記載加以分辨,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既已明載群體公司之名稱及帳戶,自足認系爭支票係「群體公司」請求付款人付款,並指定將應兌付之款項存入「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票據文義上觀之,提示人為群體公司,毫無疑義。

㈦、倘被上訴人已因群體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各該支票背面不僅應有群體公司之轉讓背書,同時領款人欄內應有被上訴人姓名及帳號填載,何須記載「群體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雖辯稱:「銀行提示各該客票時,在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僅係區分不同顧客,便於處理不同授信戶間帳務之便宜措施,並非以顧客之名義請求付款」云云,惟銀行自顧客背書轉讓取得客票,再由自身以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付款,即已然可由該轉讓背書區分係何顧客,何須積極記載該備償專戶,致票款進入該顧客之帳戶,而非進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怠於以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方式,建立相關作業程序系統,沿用業界慣用之便宜措施行事,冀求凌駕法律之上,使法院於裁判時屈從,實不值一哂。又「…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或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金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可參。

系爭9紙支票由群體公司於票據背面領款人欄蓋用條戳章及帳號,存入群體公司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上開函釋意旨,顯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主張係權利轉讓背書云云,顯無足採。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紙支票係上訴人群體公司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茲析述如下:

㈠、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9紙支票正面已載明:憑票支付(即受款人)群體公司,左上角並均劃有平行線。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是系爭9紙支票,既已載明受款人為群體公司,而群體公司並非金融業者,其必須將系爭9紙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又系爭9紙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僅蓋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之條戳章外,別無他人姓名及帳戶之填寫,亦無群體公司之蓋章或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99年7月14日北富銀金華字第0991000155號函暨系爭9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61頁),足證系爭9紙支票之提示人,必為群體公司,且未有背書轉讓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紙支票係群體公司於96年7月20日背書轉讓予伊,顯屬無據。

㈢、再查,系爭9紙支票背面所蓋用者係「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0000000-000000」之條戳章,而該「0000000-000000」帳號,係群體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上所述,系爭9紙支票之受款人為群體公司,提示人必為群體公司,亦無背書轉讓之行為,所存入之帳號亦屬群體公司名義之帳號。再由群體公司書立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觀之,承諾書記載:「一、立承諾書人同意於貴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收款項,係作為立承諾書人對貴行一切債務之擔保,非經貴行同意不得動用該款項。二、貴行得依留存印鑑逕行轉帳抵償立承諾書人結欠貴行之一切債務,抵償之金額、順序、日期及方法悉由貴行決定。另貴行亦得轉帳存入立承諾書人於貴行所開立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但貴行並無代辦義務」等語,顯見該備償專戶係屬群體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群體公司所有,僅係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作為對群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切債務之擔保,群體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倘該備償帳戶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本得自由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何須與群體公司訂立該承諾書始得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倘系爭9紙支票係轉讓背書,則被上訴人提示後,即可取得票據金額,又何須將支票存入該備償專戶內以逕行轉帳抵償群體公司之一切債務,是由上開備償專戶屬群體公司所開設,支票正反面及承諾書之記載,益證系爭9紙支票存入群體公司名義之上開備償專戶,係屬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目的,而非權利轉讓背書甚明,上訴人林月津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紙支票係因委任取款之目的而取得,並非背書轉讓,應堪採信。

㈣、至系爭9紙支票雖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惟由系爭9紙支票上之記載,受款人為群體公司,背面蓋有群體公司及備償帳戶之條戳章之內容觀之,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暨「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斟酌備償專戶為銀行實務所常用之借款往來方式及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系爭9紙支票不應拘泥於未記載委任取款之字樣而認定其係非委任取款之目的,方符票據文義性之真諦。又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之前手買方票據明細暨信用調查表記載:「上列…,票據並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下方蓋有群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原審卷第73頁),僅係被上訴人與群體公司之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上效力,不足為系爭9紙支票係屬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證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紙支票係因受委任取款而取得,並非因票據權利背書轉讓而取得,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自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64,600元及按附表所示9紙本票之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楊晉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