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複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將其所有訴外人新陸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之2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確認上開股票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將原有20萬股減為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發放減資股款192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業於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上開款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屬收入所得,因而核定上訴人應補繳所得稅額,並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繳納部分稅款16萬2207元(下稱系爭稅款),嗣經由行政訴訟認定上開款項非屬應課稅之收入所得,國稅局乃將補繳款項退予上訴人,又新陸公司87年度配發之股息為新臺幣(下同)10萬9331元(含可抵扣稅額2萬7331元,下稱系爭股款),上訴人領取後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系爭稅款16萬2207元,及上訴人所受領之股款10萬9331元,為此,爰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確於87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開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被上訴人亦確有繳納系爭稅款,嗣國稅局於95年間退稅予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人頭,並未拿到20萬股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對於系爭股份何時過戶、新陸公司增資後減資返還股款192萬元及減資換發股票8000股等完全不知情,亦從未收受新陸公司所發放之系爭股款,且92年5月間國稅局要求上訴人補稅時,被上訴人即以2分即年息24%之利息,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以繳納系爭稅款之用,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各乙紙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依證人陳國山所述,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並約定利息2分(即年息24%),退步而言,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自92年7月1日(支票發票日92年6月30日之翌日)起至95年2月6日國稅局退稅日止,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全部利息為1萬3027元【計算式:10萬X0.05X951天/365(自92年7月1日起至95年2月6日)=1萬3027元】,小計本金、利息共計11萬3027元;另被上訴人復於9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8萬1310元(繳納稅款),迄至95年6月15日國稅局退稅日止,以法定利率5%利率計算之全部利息為8053元【計算式:8萬1310元X0.05X723天/365(自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15日)=8053元】,本金及利息總計8萬9363元,兩筆合計20萬2390元。
(二)又國稅局將新陸公司退還之系爭股款核定認為應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而於93年6月間再要求上訴人補稅16萬2620元時,為配合新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需先繳納稅額半數8萬1310元,是被上訴人再次以上開約定利率向上訴人商借款項以供繳納稅款,並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面額合計8萬1310元以供擔保,嗣上訴人於95年2月6日接獲國稅局退稅金額16萬6561元、同年6月15日接獲國稅局退稅金額8萬2800元,並電告被上訴人結清欠款及利息均未獲置理。
(三)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股款,蓋依據新陸公司99年5 月21日函覆鈞院稱:「黃某於87年8月4日自徐鄒菊妹股東買入本公司股票20萬股...;復于90年10月31日出賣8000股轉讓予甲○○,88年換發乙○○(即上訴人)新股8000股股票,係由署名劉詠文君代理黃某具領,90年10月31日乙○○轉讓8000股股票出售予甲○○,係由甲○○辦理,88年本公司發放減資現金192萬元予乙○○股東,係由署名劉詠文君代理黃某具領,所稱乙○○88年綜所稅清單之該筆資料,應是本公司87年度配發實發金額為8萬2000元股息之扣除稅額,股息發放方式係採收到加蓋股東原留印鑑之股息確認單回條為憑。....本案因時間久遠,貴院所詢部分股權移轉時,實際前來公司辦理之人為甲○○或其家屬,僅能就記憶所及答覆如上」等語及證人陳國文之證述,可證上訴人當初僅單純借人頭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已,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相關股票過戶手續、領取股票、領取減資股款192萬元均由被上訴人或其前妻即訴外人劉詠文親自處理,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國山完全不知被上訴人處理情形,新陸公司回函雖表示87年度股息發放方式採收到加蓋股東原留印鑑之股息確認單回條為憑等語,而未能指明係由何人前往具領,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既由被上訴人保管,則基於上開種種事證,應可確定系爭股款應由被上訴人收受無誤,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收受云云,實不足採。
(四)證人劉詠文已證述被上訴人當初係分別借用4個人頭,將其母親徐鄒菊妹名下20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常情判斷,新陸公司應該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否則國稅局查稅之當事人為各納稅義務人(各人頭),與新陸公司有何干係?其竟主動委聘李侯會計師統籌處理,並於93年2月17日函知上訴人:「本公司88年辦理增減資返還現金,而稅捐稽徵機關(國稅局)核定認為應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處罰等影響股東權益,本公司已依法委託李侯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行政救濟,希通知全體股東,如有國稅局人員詢問該行政救濟事件,請不要自作主張隨便回答,....直接與李侯會計師事務所00-00000000林先生聯絡」,又能於鈞院前次函詢中明確函覆:「88年公司換發新股8000股之股票,由署名劉詠文君代理具領」、「90/10/31轉讓8000股,係由甲○○辦理」、「88年減資現金192萬元,由劉詠文君代理」、「因時間久遠,貴院所詢部分股權移轉時,實際前來公司辦理之人為甲○○或其家屬」,再於99年7月23日函覆:「由於時間久遠,87年度黃源股東之股息,就記憶所及,應是由甲○○或徐某妻子前來具領」,因被上訴人已於99 年7月16日審理中自承:「我有保管上訴人的印鑑章」等語,且當時被上訴人有借用4個人頭,豈有可能被上訴人具領其餘3個人頭之87年股息而沒有領到上訴人之87年度股息?不符常情而令人匪夷所思,在在可證,87年股息係由被上訴人領取無誤。
(五)綜上,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5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利息民間利2分(即年息24%),迄至95年2月6日國稅局退稅日止,全部利息為6萬4636元【計算式:
10 萬元X0.24X983(自92年5月30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共計983日)=6萬4636元】,小計16萬4636元;又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8萬1310元(由上訴人繳納),約定利息民間利2分(即年息24%),迄至95年6月15日國稅局退稅日止,全部利息為3萬8655元【計算式:8萬1310X0.24X723天(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15日止)=3萬8655元】,小計11萬9965元,兩筆合計28萬4601元,國稅局分別退稅16萬6561元、8萬2800元,退稅款經抵銷後尚欠3萬5240元(計算式:28萬4601元-16萬6561元-8萬2800元=3萬5240元),此外,被上訴人系爭股款及系爭稅款之請求,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新陸公司2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將20萬股減為8000股,並發放減資股款192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
(二)新陸公司因減資發放上開股款,經國稅局認定屬收入所得,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繳納16萬2207元(即系爭稅款),復由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繳納8萬1310元,嗣因行政訴訟後,國稅局認定上開股款非應屬課稅之收入所得,遂撤銷原處分,並於95年2月6日退稅16萬6561元、
95 年6月15日退稅8萬2800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領取。
(三)新陸公司87年度之股息實發金額為8萬2000元,加計可抵扣稅額2萬7331元後為10萬9331元。
(四)上訴人之新陸公司股東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共借用4人名義登記為新陸公司股東。
(五)被上訴人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7紙及面額1萬1310元本票1紙,面額合計8萬1310元交予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繳納之稅款8萬1310元,但未兌現。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新陸公司87年度實際配發之系爭股款10萬9331元是否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2年5月30日、93年6月23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8萬1310元,及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新陸公司87年度實際配發之系爭股款10萬9331元是否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借名之己方仍保留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1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將其所有新陸公司20萬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確認上開股票均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有承諾書、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始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新陸公司87年度配發之系爭股款10萬9331元係由上訴人領取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抗辯:新陸公司發放87年度股利時,名義上股東為上訴人,且該公司向來係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為之,故股息之領取必須將支票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始能兌現,系爭股款確為上訴人所領取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新陸公司詢問有關系爭股款由何人領取之結果,據該公司函覆稱:「...㈤88年本公司發放減資現金192萬元予乙○○股東,係由署名劉詠文君代理黃某具領。㈥所稱乙○○88年綜所稅清單之該筆資料,應是本公司87年度配發實發金額為82000元股息之扣除稅額(即系爭股款)。股息發放方式係採收到加蓋股東原留印鑑之股息確認單回條為憑」、「本公司股息之發放,多採用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方式,郵寄各股東。股東需先核對『股息分配確認單』,寄回加蓋股東本人原留印鑑後之回條,憑以辦理發放事宜。由於時間久遠,87年度乙○○股東之股息,就記憶所及,應是由甲○○或徐某妻子前來具領」等語,並有減資換發新股票聲請書、新陸公司87年度股息分配確認單、88年度現金股息發放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6、60、61、97、98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保管上訴人之股東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足見新陸公司87年度股息分配確認單上「乙○○」之印文應係被上訴人所蓋用,並由被上訴人或其前妻劉詠文領取系爭股款,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股款係採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方式發放,必須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始能兌現為由,抗辯系爭股款係由上訴人所領取云云,然依新陸公司之回函,可知因時間久遠,該公司87年度現金股息發放通知書並未留存,故無法知悉系爭股款之發放方式,參以新陸公司尚有以現金方式發放股款,非僅交付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途,此觀諸上開減資換發新股票聲請書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股款係以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發放,則其前開所辯,即不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新陸公司87年度配發之系爭
股款10萬9331元係由上訴人所領取,則其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1960判決參照)。
⒉經查,新陸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將20萬股減為8000
股,並發放減資股款192萬元,由被上訴人領取,嗣該筆股款經國稅局認定屬收入所得,被上訴人因而於92年6月2日繳納系爭稅款16萬2207元,惟行政訴訟後,國稅局認定上開股款非屬課稅之收入所得,遂撤銷原處分,並於95年2月6日退稅16萬6561元,由上訴人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16萬2207元,其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且自上訴人受領之時點即95年2月6日起可行使,算至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稅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是否曾於92年5月30日、93年6月23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8萬1310元,及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90年10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繳納系爭稅款16萬2207元,惟行政訴訟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並於95年2月6日退稅16萬6561元,由上訴人受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10萬元、8萬1310元本息,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向其借款10萬元等
語,業據提出存摺明細、被上訴人及其前妻劉詠文所簽發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39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陳國山證稱:92年5月底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繳交股票稅金,他不夠錢,跟我太太借10萬元,我跟我太太商量後,同意解決稅金的問題,借錢給被上訴人,我太太於92年5月30日從陽信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在我們以前的租屋處臺北市○○區○○路1段257巷13號,當面交給被上訴人,讓他去繳稅,被上訴人與劉詠文簽發的10萬元支票、本票是擔保同一筆債權,劉詠文簽發的10萬元支票,是她主動簽發給我安心用,被上訴人簽發的10萬元本票是我要求的,都是擔保1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參以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繳納系爭稅款16萬2207元,而上訴人係於92年5月30日提領現金10萬元,此觀諸卷附國稅局88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及存摺明細即明(見原審卷第15、33頁),可見兩者日期相近,且被上訴人及其前妻劉詠文所簽發之本票、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本票到期日與支票發票日均為92年6月30日,又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5月30日,與上訴人提領現金10萬元之日期相同,足見被上訴人及其前妻劉詠文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支票,均係擔保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貸與被上訴人之1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間就上開借款確有達成借貸合意,上訴人並有交付現金10萬元之事實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10萬元本票、支票均係用於擔保
尚未繳納稅金之給付,與借款無關云云,並經證人劉詠文證稱:92年間我有收到國稅局的稅單(即原證3),上訴人的先生到我家來,要我趕快去繳,不然他會被上訴人罵,還說光用講得不行,他有帶本票來我家,叫被上訴人簽名、蓋手印才算數,讓他回去好交差,還說這樣不夠要我再開1張支票擔保,92、93年的稅金總共30幾萬元,本票、支票是用來擔保,抓1個金額,簽發10萬元本票、支票與借款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查,證人劉詠文係簽發10萬元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與該票據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具有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況其並未說明何以需簽發票據擔保尚未繳納之稅金及該項稅金之數額為何,難認可採,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利息民間利2分(即年息24
%),自92年5月30日(即借款日)起至95年2月6日(即國稅局退稅日)止,全部利息合計6萬4636元,縱以法定利率5%計算,上訴人亦得請求自92年7月1日(即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之利息1萬3027元云云,查依證人陳國山證稱:當時沒有約定利息,但被上訴人說如果有退稅要還給我,或等他有錢再還給我太太,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事先通知我們不要提示,他說會跳票,我顧及朋友,所以沒有去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及證人劉詠文證稱:上訴人催討時沒有提到利息讓我算,2分或3分都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利息及清償日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10萬元應加計遲延利息乙節,即非可採。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3日向其借款8萬13
10元部分,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裁判參照),又墊款契約係本於委任關係而產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3日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8萬1310元,被上訴人與其前妻劉詠文遂於同年6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作為擔保(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山及劉詠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76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稅款8萬1310元,兩造間並無金錢交付之事實,核與消費借貸之要件不符,該筆款項當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而非借款,上訴人本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因行政訴訟後,國稅局撤銷原處分,並於95年6月15日退稅8萬2800元予上訴人,該筆退稅款已逾上訴人代墊之稅款,故經扣除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代墊之稅款8萬1310元。從而,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以其代墊之稅款8萬1310元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
⒍綜上,被上訴人曾於92年6月2日繳納系爭稅款16萬2207
元,惟行政訴訟後,經國稅局撤銷原處分,並於95年2月6日退稅16萬6561元,由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10萬元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6萬22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220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2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日 ││ │ │(新臺幣)│ │ │├──┼────┼─────┼──────┼──────┤│ 1 │TS083111│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7 月20日│├──┼────┼─────┼──────┼──────┤│ 2 │TS083112│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8 月20日│├──┼────┼─────┼──────┼──────┤│ 3 │TS083113│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9 月20日│├──┼────┼─────┼──────┼──────┤│ 4 │TS083114│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10月20日│├──┼────┼─────┼──────┼──────┤│ 5 │TS083115│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11月20日│├──┼────┼─────┼──────┼──────┤│ 6 │TS083116│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3年12月20日│├──┼────┼─────┼──────┼──────┤│ 7 │TS083117│10,000元 │93年6月25日 │94年1 月20日│├──┼────┼─────┼──────┼──────┤│ 8 │TS083118│11,310元 │93年6月25日 │94年2 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