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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

85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七0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九九號二樓—八

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三‧0四坪,因系爭大廈履逢風災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系爭大廈住戶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嗣於第八屆第二次及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七屆未執行之修繕費用。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六千七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每坪均需負擔四萬八千四百四十六‧一八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六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60,000×3.04=182,400)。再因被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系爭大廈受有前開毀損,且於九十七年間始開始繳納管理費並將期前積欠管理費繳清,是前開修繕費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可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修繕款項。

㈡縱太陽大廈第七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決議有

瑕疵,然原告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合法召集,係有效力,被告應受拘束。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七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

數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會議無效。

㈡又上訴人提出區分所以權人第七屆、第八屆及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係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之部分之修繕為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共用或約

定共用部分修繕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然系爭大廈二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商場內存有根本性之問題致無法使用,且觀諸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函文亦係表示二樓應修繕部分係遭人破壞或風災毀損,顯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前開修繕費之產生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為太陽大廈九九號二樓—八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三‧0四坪,被上訴人未繳納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修繕費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固據

提出九十六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七年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九十八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資料為據,然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載明「

九、討論事項:…⒋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等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議題表決結果記載「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六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執行之。同意一百三十四票、不同意票三票、其他三票」等內容,足見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部分為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可知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修繕係針對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所為。惟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係商場之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揭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十、臨時動議:…提案二:商場向銀行借貸未償,催收管理費部分實加重商場所有權人負擔,而且商場所有權人未使用公共設施,例如搭電梯等。說明一、商場為專有部分,屬個人產權,…所以有關修繕費用部分仍應自行負擔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是上訴人欲修繕之系爭大廈二樓是否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即非無疑。

㈡依上開系爭大廈第七屆第二次所有權人大會臨時動議決議,

應可推知屬於商場之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上訴人所欲修繕之部分應屬「專用部分」,否則何以系爭大樓除商場以外之其他各層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擔共同修繕費用?且觀之該次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討論事項議程第⒊項係:「九、討論事項:…⒊大樓消防設備修護討論。說明:本大樓應有消防設備依消防法規修護完成,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可知該次會議將「大樓消防設備修護」之議案(討論事項第⒊案)與「二樓及地下一樓內部消防設備等」之議案(討論事項第⒋案)分別處理及表決,益徵上訴人本件請求修繕費用所欲修繕者,非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共用部分,而僅屬二樓及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欲修繕之內容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揆之前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上訴人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即屬無據。

㈢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修繕包括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修繕費須由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收取修繕共有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系爭大廈二樓及地下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大廈二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再觀諸上訴人提出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九七一0六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大樓二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二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係屬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至於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始繳納管理費一節,縱使屬實,亦與該等損壞之原因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有可歸責事由,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電梯廠商技術員甌孟成,欲證明毀

損電梯基坑面板損壞情形,故決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欲修繕之部分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甌孟成縱使能證明電梯損壞情形,惟能否證明損壞之原因,即非無疑,況上訴人並未證明所欲修繕之內容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難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指明。㈤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為妨害建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之行為,倘系爭大廈未加修繕,將影響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安全。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係以罰鍰、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三個月內未改善者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項,是縱使有此情形,亦非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代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如何修繕及修繕之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樓層須修繕之部分為與消防有關之安全設

備,依照法令應屬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共有部分等語,惟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等語,依該規定,僅就公寓大廈內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其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授與管理委員會時,始由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權人,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所欲修繕者係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未予修繕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恐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上訴人是否據此即有修繕之權限,仍非無疑。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