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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劉秀梅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上訴人 周泰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8日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至11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367號)房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所有權補登記之陽台(下簡稱系爭陽台)為其所有,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陽台為其與其他臺北市○○區○○段1小段11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變更其聲明如本件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部分,自無庸裁判,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14日向訴外人陳王明嬌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17、11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350號)房屋(下簡稱37號7樓房屋),而被上訴人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至11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367號)房屋(下簡稱33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同屬臺北市○○○路○段33、37號相連接之7樓土地及建築物。詎被上訴人竟將上訴人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17號地號土地(下簡稱117地號土地)上位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王明嬌之主建築物與附屬建築物浴廁間附屬建築物陽台(面積8.61平方公尺,即系爭陽台),趁訴外人陳王明嬌未將上述系爭陽台辦理建築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於96年10月8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33及37號大樓之使用執照暨申請書及竣工圖。依上述竣工圖所載臺北市○○○路○段33、37號大樓4至10樓之平面圖,發覺系爭陽台原屬訴外人陳王明嬌所有,亦發現臺北市○○○路○段33、37號大樓4至10樓同位置之陽台未辦理建築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依73年1月27日北市府地一字第4285號函修正發佈之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第3點,足見系爭陽台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附屬建物陽台第1次所有權登記,並將該陽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6元暨按月給付695元(系爭陽台建物每平方公尺9690元,被上訴人占有面積8.61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建物額總額為8萬3431元,依年息10%算,每月租金應為69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17地號土地其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8.61平方公尺(如附圖綠色)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陽台補充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17號地號土地其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8.61平方公尺(如附圖綠色)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陽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5元及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是否允許就陽台為補充登記,係由地政機關依法處理判斷,屬地政機關之權限,其是否適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屬於公法上爭議,並不屬於普通法院所能管轄;又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得否更正登記應經行政機關核辦,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出本件更正之訴訟,顯然不合法;另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服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而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實質審理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另本院97年度北簡第2297號判決中亦認為系爭陽臺之產權為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系爭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我國法律允許建物與基地產權分屬於不同所有人,建物與基地可以單獨存在分別為不同之標的物,亦即建物沒有基地產權亦可單獨合法存在,而本件建築基地中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法定空地及法定停車場之土地,上訴人均無土地所有權持分,苟若沒有基地就沒有產權可以成立,則被上訴人是否即可限制上訴人使用公共設施?況且民間合建案中,依交易習慣均視為已經存在有無償交換使用基地之默許,是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無系爭陽台基地所有權之主張自不可採;又本件大樓之合建,被上訴人陽台基地產權固為上訴人所有,然因一般大樓在繪製竣工圖、工務局審查竣工圖及核發使用執照及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均需原始地主出具同意書及蓋印,可見本件大樓原始地主對無償交換使用基地有默許之協議,非上訴人所能否認,上訴人96年間才取得37號7樓房屋,應當承受原始地主無償交換使用基地之協議。

(三)本件系爭陽台面積大小、產權歸屬及登記,均經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依相關法令判定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依法完成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豈有侵害原告產權之情,上訴人既非權利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向被上訴人請求。

又上訴人所有37號7樓房屋附屬建物(浴廁)位於37號7樓主建物北側之電梯間後,與337號7樓主建物相通,使用該浴廁上訴人不須通過系爭陽台,37號7樓房屋中附屬建物(浴廁)與系爭陽台旁之浴廁,係屬兩個不同標的物,上訴人自稱使用浴廁需要經過系爭陽台,顯然不實在。又系爭陽台旁之浴廁,依竣工平面圖標示之長、寬、面積均與上訴人所有37號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浴廁)建物謄本上標示之長、寬、面積完全不符,顯然兩者係屬兩個不同標的物,再依竣工平面圖標示系爭陽台旁之浴廁位置與上訴人所有37號7樓房屋相隔約有10公尺距離之遙,間隔有電梯間、太平樓梯間、15公分隔戶牆,37號7樓房屋與系爭陽台旁邊之浴廁沒有通路,參酌隔戶牆之設計,其主要目的在於區分戶與戶之產權區域及使用範圍,沒有通路通往上訴人所有之37號7樓,就是明示系爭陽台與旁邊之浴廁,上訴人既無產權亦無使用權。

(四)73年制定臺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堪測建物位置免再堪測建物平面圖作業方案係規定以紅實線或紅虛線劃分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範圍者,可以免除再堪測建物平面圖,並無以塗紅色、綠色區分產權之規定。本件60使字第0320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係60年間繪製,當時並無以紅實線或紅虛線為建物範圍之規定,亦無以圖色區分產權之規定,且該竣工平面圖中,系爭陽台並無標示紅實線或紅虛線,亦無以顏色為區分權屬之註記,上訴人竟引用事後制定之作業方案(73年制定)實無理由。上訴人係於96年4月間自法院拍賣取得37號7樓房屋產權(不含系爭陽台),依該拍賣公告所載,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陽台之權利,上訴人從未管領過系爭陽台,系爭陽台自興建完工起,即由起造人即訴外人周月娥(合建之建商)管領使用,74年間被上訴人取得33號7樓房屋產權,訴外人周月娥即點交系爭陽台給被上訴人管領至今,系爭陽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為現占有人,上訴人須就其仍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或權利人或現占有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7、118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35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1至11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建號367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附屬建物陽台之第一次登記補登申請案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登記完竣。

(三)上訴人對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有關上開陽台補登事件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主張其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就系爭陽台所為之補充登記、返還系爭陽台予上訴人及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陽台之賠償金,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2297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然於該訴訟中就系爭陽台之所有權誰屬部分,因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依前開規定,自非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兩造於前開訴訟中就系爭陽台之所有權誰屬部分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勘驗現場之結果即為判斷,並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封死37號7樓對系爭陽台出入口致登記機關陷於錯誤而為補充登記等情為判斷,則前案既未曾以之為重要之爭點而為辯論,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97年度北簡字第2297號判決中就所有權部分認定之拘束,即非可採。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60使字第320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平面圖等相關文件,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中正建字第751建物測量申請案申辦臺北市○○區○○段1小段367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第一次測量(陽台補登),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6年9月4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實地勘測,與竣工平面圖標示相符,乃予以轉繪並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嗣被上訴人持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中正二字第7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審認系爭陽台為367建號主建物之從物,且檢具文件業已齊備,依法以96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631433900號公告15日(自96年10月12日起至同月2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於濃月29日比登記完竣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9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15362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頁70至83)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承辦人員鄭土定、林元珠到庭證述屬實(原審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145至150)),堪信真實,因而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登記自有絕對效力。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陽台為依或全體共有人所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以訴外人建成地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錯誤資訊而為系爭陽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錯誤登記,依60使字第0320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顏色所示,系爭陽台亦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陽台為其通往其位於系爭陽台上浴測之必要通道,自屬其所有,況系爭陽台坐落於117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無117地號土地所有權,自無系爭陽台所有權等情主張系爭陽台為其與其他117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云云。然查:

1.有關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持以登記之竣工圖不實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調取60年度使字第320號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全卷,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上,系爭陽台與上訴人所有之37號7樓房屋固均圖以橘色,而被上訴人所有33號7樓房屋部分則圖以綠色,然該竣工圖上並無以建物顏色為權利範圍區別之註記,又當時之建築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亦均無以竣工圖以顏色區分建物所有權範圍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竣工圖上所塗顏色所示,系爭陽台為其權利範圍,即屬無據;再者,依前開竣工圖標示,系爭陽台之出入口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33號7樓,至於系爭陽台鄰接上訴人所有37號7樓建物部分,係在該樓層之樓梯外側,設計上並無出入口,樓梯外側之牆壁(15公分RC)僅有防火窗與系爭陽台相連接(本院卷,證據外放),且經訊之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專員鄭土定證稱,系爭陽台是面向被上訴人,兩造間之陽台有個窗戶,是面向上訴人,但並不是門,依調取使用執照後,上面並沒有記載房子有變更設計的情形,因而認定屬於被上訴人這邊的陽台(原審卷,頁146);證人即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元珠證述,伊辦過很多類似陽台補登案件,二課去看現場,畫出陽台出入口,他們畫出來,我有再去詢問過,測量課表示本件只有這個出入口,是靠近被上訴人的,因為有兩個就不會畫了,申請人也無法申請。而地政事務所主要是看有沒有出入口及有無使用執照來判斷,不會去看牆壁使用情形,只要陽台和主建物是同一個使用執照,陽台是靠近一方就是屬於哪一個主建物的附屬建物等語(原審卷,頁148),是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37號7樓房屋通往系爭陽台之通道自始存在外,且縱使通道存在亦與原始竣工圖設計不符,因而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可採。

2.再者,系爭陽台上固有一浴廁,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該浴廁測量所得之面積,與上訴人所有37號7樓房屋所登記之附屬建物之面積不同,則該浴廁是否為上訴人權狀上所載之廁所已有疑義。又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限本應分別視之,故前開浴廁縱認屬上訴人所有,惟此僅為認定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所有之間接證據,然並無法據此本於推理之作用而認定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或共有人所有,依前揭判決要旨,上訴人仍應進一步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為其通往該廁所之必要通道而謂系爭陽台為其或共有人所有亦非可採。

3.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我國法制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是土地與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係個別,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則本件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要無系爭陽台所坐落之117地號土地,自無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之主張,依前開說明,即不足取。

4.綜上,本件系爭陽台位於上訴人所有37號 7樓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33號7樓房屋外側,而訴外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實地勘測時,系爭陽台僅於被上訴人所有33號7樓房屋側有出入口,於上訴人所有37號7樓房屋一側並無出入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並據其測量結果繪製測量成果圖,並核與竣工圖相符,顯見系爭陽台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所有33號7樓房屋內部出入,並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不能為獨立之使用,則系爭陽台已成為被上訴人所有33號7樓房屋之一部,屬33號7樓房屋之成分,即歸33號7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與117地號所有權人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陽台為其所有尚屬可信,是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其為系爭陽台之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於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陽台補充登記及返還系爭陽台予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上訴人使用系爭陽台之賠償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