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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江林碧玉上列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固得提起上訴,然僅當事人有上訴權,非當事人不得上訴。

二、經查,本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三一七號第一審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當事人為孟慶緯、鍾毓蘭二人,並不包括江林碧玉,茲江林碧玉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