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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兆鎮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逸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逸賢」,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09961944400號函可稽,且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8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遭逢風災受損,有導致公共危險及公共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故太陽大廈住戶遂於民國96年1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樓及2樓商場之費用,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費用。依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782萬5631元,每坪平均需負擔4萬8446.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決議,被上訴人應繳付按每坪6萬元計算之2樓商場修繕費,其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為1.89坪,是應給付修繕費為11萬3400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前揭修繕費用,上訴人所召開之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該決議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依法即應給付該項金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其於第二審補陳: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等語。上訴人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主管機關通知命限期改善,故本次修繕修復內容為「消防工程-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水電工程-消防撤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備」,實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另亦符合同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規定。本次修繕屬於管理委員會應設置並維護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權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31條、第10條第2項規定,會議無效。被上訴人購置系爭大廈2樓,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災害後各項損失及修繕,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需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11萬3400元,並提出該管理委員會91年度、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無從證明照片中所拍攝者是否有權出席、其所代表之居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若干,會議記錄及會議結果無從證明事實上確有其所記載之人數及比例,迄今仍未見上訴人提出據以請求之修繕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實施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進出存財務清冊、發票、年度財務報表,且上訴人修繕範圍不明,不知是否共用或專有部分,是上訴人依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實屬無據。又系爭樓層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惟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上訴人所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記載:「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堪認系爭樓層之毀損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尚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樓層之毀損而需修繕等情係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83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上開建物坪數為1.89坪,又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1樓及2樓商場之費用,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費用,酌先收取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修繕費用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首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

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第九屆第一次、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上開會議分別係表決:「第七、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按每坪六萬元計等,本屆繼續執行之」、「二樓及地下一樓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以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在造成本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等語(詳原審卷㈠第90頁、第98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由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製作報價單內容,上訴人擬修繕內容係包含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層之室內排煙系統、電線配置、空調電源整修、消防採水、灑水、泡沫幫浦、火警感應設備、廣播通知系統、廁所安裝及修理等情(詳原審卷㈠第100至108頁);此外,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公告系爭大樓住戶函文內容亦表示,因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使用,至今所有設備皆已腐朽、損壞喪失功能,故應全盤修復其原有設備、恢復其原有功能等語,並列舉上開樓層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事項包括:2樓窗戶遭竊、2樓空調風管、排風設施、空調設備、專有消防設施等遭吹落、2樓及地下1樓室內髒亂不堪等(詳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足徵上訴人擬修復項目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因各該樓層原本設備未完備,致無法營業之現狀,惟該2樓及地下1樓為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而非系爭大樓其他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此有被上訴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則依首揭條文規定,此部分修繕應由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非得由其餘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行之,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方式,要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修繕或分擔此部分修繕之費用,自堪認定。雖上訴人爰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7條第5款規定陳稱本次修繕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云云。經查,按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等語,依該規定,系爭樓層之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管理權人,應屬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樓層各區分所有權人,是本次修繕內容既僅係屬被上訴人專有部分範圍內,則縱有違反消防法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可能,仍不得逕認上訴人有自行決議修繕之權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又上訴人以消防分區副機部分已破壞殆盡稱有前開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然此消防分區副機之破壞,其影響範圍應僅為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自不可能屬系爭大樓2樓及地下1樓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在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何以消防分區副機遭破壞即有前開條文之適用,難認其善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㈡復查,上訴人另以因被上訴人長期不作為,已造成決水侵害

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修繕費云云。然查,系爭大廈2樓商場部分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函文亦明確記載:「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形,益徵系爭2樓樓層之毀損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之破壞行為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是由云云,顯無依據,所為之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修繕費11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