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臺灣綜合台之業務關係而認識,緣訴外人加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邦公司)與訴外人欣視野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6日簽訂「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加邦公司與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同經營臺灣綜合台頻道之節目播送事宜,臺灣綜合台預定播放部分節目版權係屬於訴外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浦森公司)所有,上訴人遂與浦森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羅立德(下稱羅立德)達成節目播放協議,由浦森公司於98年7月至9月期間提供一定時數節目予臺灣綜合台,浦森公司則可取得版權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人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伊先前承諾浦森公司將以支票支付上揭版權費用,惟合作廠商來不及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致應簽發予浦森公司之90萬元版權費用支票未能如期交付,為期順利解決此一問題,欲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被上訴人同意調借,遂將票號:J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期:98年8月20日、發票人:陳世明之支票(下稱: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J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發票日期:98年10月15日、發票人:陳世明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雙掛號郵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上揭共計90萬元之2紙支票交付予浦森公司以支付90 萬元版權費用。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係由上訴人將票款45萬元匯入該支票帳戶內供浦森公司屆期提示兌現,詎欣視野公司與加邦公司發生合作糾紛後,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已轉讓予浦森公司無法返還,隨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支票發票人陳世明之票據信用,只能先代墊票款45萬元存入系爭支票帳戶內供持票人浦森公司提示兌現。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之支票調借契約關係,惟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業據證人黃君琦及丁○○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並非臺灣綜合台或欣視野公司之股東,是以欣視野公司向浦森公司購置節目以供播放一事要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倘上揭2紙支票非上訴人所調借,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主動將該2紙支票郵寄予上訴人俾以支付浦森公司相關節目版權費用?況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45萬元票款係由欣視野公司帳戶轉匯至該支票帳戶內,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倘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調借用以支付欣視野公司應付版權費用,欣視野公司焉有可能同意以該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45萬元票款?綜上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實有支票調借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既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45萬元,爰依兩造間支票調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支票並非伊向被上訴人所調借,向浦森公司購買節目者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伊僅幫忙聯絡接洽購置節目、支付版權費用等相關事宜,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來不及交付浦森公司之羅立德,故由上訴人代為轉交。上訴人並無義務為臺灣綜合台支付節目版權費用,蓋欣視野公司與加邦公司之「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係於98年7月16日簽立,浦森公司早於98年6月26日即將節目帶寄至臺灣綜合台,是以上揭2紙支票早於98年6月26日「前」即交付版權商浦森公司,惟斯時欣視野公司與加邦公司之合作時間尚未開始,欣視野公司自無付費購置節目之需求,況依「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內並無欣視野公司應對外購買節目帶之權責約定,是以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向伊借調上揭2紙支票用以支付向浦森公司購置節目之版權費用等云,顯非事實;且查,當初被上訴人居中穿線,促使加邦公司取得臺灣綜合台代理業務,而後被上訴人身兼臺灣綜合台派駐加邦公司之輔佐人以及加邦公司管理者之角色,親自經營臺灣綜合台所有節目、廣告業務,相關節目版權恰購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與浦森公司人員談定,嗣後催款履約等細節亦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與浦森公司人員聯絡,全與上訴人無涉,浦森公司之戊○○證述曾與被上訴人商討合約、有打電話向其催款等情,顯然就浦森公司立場而言,其認為契約對象應是臺灣綜合台,被上訴人自稱為臺灣綜合台代表,自有支付節目版權費用之義務,縱其將上揭2紙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轉交予浦森公司,亦不得據此推斷該2紙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況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係被上訴人向欣視野公司之甲○○借款而兌現,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支付第一張票的45萬元,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黃君琦、趙金鑑、丁○○3人之證詞均相互矛盾,不足為證,且上訴人早於98年8月27日即向台北縣新店分局提告證人趙金鑑與黃君琦、黃君琦之姐黃雅蓁3人恐嚇取財,證人黃君琦於12月4日遭台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447 號案件予以傳喚,因而對上訴人懷恨在心,是以證人黃君琦於99年3月23日在原審所為證詞內容,應係其挾怨報復故為虛偽不實陳述,顯不足採信,綜上是認,票號:JC 0000000 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被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加邦公司與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6日簽訂「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加邦公司與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同經營臺灣綜合台頻道之節目播送事宜,而臺灣綜合台頻道播放部分節目之版權係屬於浦森公司所有,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浦森公司提供節目播放於臺灣綜合台頻道之版權費用,業經浦森公司屆期提示兌付完畢,上揭2紙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至浦森公司等情,有「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41頁)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3月23日嘉三信總字第124號函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42、4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俾以支付浦森公司相關節目版權費用,系爭支票屆期後係由被上訴人將票款45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浦森公司提示兌現,爰依兩造間支票調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支票調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臺灣綜合台頻道播放部分節目之版權係屬於浦森公司
所有,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用以支付浦森公司提供節目播放於臺灣綜合台之版權費用,上揭2紙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至浦森公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證人即加邦公司總經理黃君琦於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係由欣視野公司向加邦公司承包臺灣綜合台所有業務製作、廣告及影片播放事宜,上訴人當時向伊提及欣視野公司申請支票尚未經銀行核准,所以先向原告調借2張各45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3個月版權費用90萬元,第一張有兌現,之後伊就離開加邦公司,所以後面那張支票有無兌現,伊不清楚,當時上訴人有明確向伊表示該2張票係向被上訴人調借,被上訴人則是向伊前夫借票等情屬實(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即加邦公司行銷部經理丁○○於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上訴人為承攬臺灣綜合台全部業務之執行長,亦係欣視野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臺灣綜合台購置節目支付版權費用事宜均上訴人一人處理,當時因為公司申請支票尚未經銀行核准,大家很擔心無法即時以支票支付版權費用,加邦公司董事長因而在開會時特別提到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幫忙,由被上訴人調借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版權費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㈡且查,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45萬元係由欣視野公
司以該公司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內資金轉匯兌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雖甲○○證稱伊係因被上訴人開口調借現金過票,因而同意以欣視野公司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內資金轉匯墊付票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查,證人甲○○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私人情誼或特殊交往關係,其於轉匯款項之前竟未要求上訴人書立書面借據為憑或提出任何擔保品,甚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逾1年,迄今猶未正式寄發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催討該筆45萬元,此舉顯然有違常情,參以證人甲○○身為上訴人之女朋友,且亦參與欣視野公司之經營事務,衡其自身利益與本件訴訟結果顯有直接利害關係,要否能期其得摒除自身利益之考量,就上揭轉匯45萬元款項之原因為公正不偏之陳述,誠屬有疑,是以證人甲○○有關被上訴人向伊調借現金供票號:JC0000000號支票過票一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再者,加邦公司與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6日簽訂「臺灣綜
合台合作合約書」,約定由加邦公司與欣視野公司於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同經營臺灣綜合台頻道之節目播送事宜,加邦公司應出資200萬元,持股40%,並同意由持股60%之欣視野公司負責臺灣綜合台經營管理全部責任,欣視野公司並負責節目編排、處理所有廣告及購物時段、成立電視台購物部門及開發產品銷售控管、承擔臺灣綜合台之代理金額、負責人事章程等事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臺灣綜合台合作合約書」附卷足憑(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41頁),另證人即加邦公司董事長趙金鑑於原審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關於向浦森公司購置節目供臺灣綜合台頻道播放一事,全係由欣視野公司總經理即上訴人1人聯繫接洽等情明確(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30頁反面),堪認臺灣綜合台頻道之節目播放、編排事宜係由上訴人代表欣視野公司全權負責;另證人即浦森公司之負責人戊○○、股東羅立德均證稱上訴人確實有於98年5、6月間偕同被上訴人前往浦森公司商談購置節目供臺灣綜合台播放事宜,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將前3個月播放版權費用降為90萬元,上訴人並表示伊手頭上欠現金,請求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版權費用等情無誤(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77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32、33頁),且查,浦森公司寄交之節目帶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此有浦森公司所提出影片素材簽收單附卷可憑(見98年度店簡字第18 77號卷第37至39頁),則上訴人抗辯稱向浦森公司購買節目者係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幫忙聯絡接洽購置節目相關事宜等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上訴人並非臺灣綜合台或欣視野公司之股東,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欣視野公司向浦森公司購置節目以供臺灣綜合台頻道播放一事衡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倘上揭2紙支票非上訴人所調借,被上訴人焉有可能主動將該2紙支票郵寄予上訴人俾以支付浦森公司相關節目版權費用?況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45萬元票款係由欣視野公司帳戶轉匯至該支票帳戶內,倘票號:JC0000000號支票及系爭支票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以支付欣視野公司應付版權費用,欣視野公司焉有可能同意以該公司自有資金墊付票號:JC0000000號支票之45萬元票款?綜上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調借一節,應非虛枉,而可採信。
㈤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實有支票調借契約關係存在,今
系爭支票之票款既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資金代墊兌付,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支票調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支票調借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