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茂廷(Mathi.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上訴人 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煜峰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米其林忠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泛太資訊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1日,簽訂電腦軟體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該合約內容規定,有效期間至98年 6月30日止,合約期間屆滿時並自動更新,惟被上訴人竟於98年 6月18日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合約於98年 6月30日到期後,將不再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應儘速辦理維護服務交接事項,詎料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應另行支付高額服務費用,否則將無法辦理相關業務之交接。然依上開合約第14.1及第14.3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98年 6月30日止,合約期間屆滿自動更新,任一方如欲終止系爭合約,應於 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始通知合約將於98年6月30日終止,顯係違反前述約定,是被上訴人應依合約附件Schedule 1A第3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3個月服務費加計5%稅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萬9625元。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另行支付高額費用,被上訴人始願意前來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接一節,亦與合約第14.8條約定不符,致上訴人因此支出15日交接人員之薪水11萬3954元,是被上訴人自應一併賠償上訴人損失,爰依雙方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3579元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 2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換約,惟雙方條件不一,迭經協商至98年 6月16日,被上訴人遂決定於系爭合約屆至即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並非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乃善意告知上訴人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4.3條之約定。另依本件合約第14.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屆至,並於期間屆滿自動更新 1個月,係在契約任一方無反對續約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惟被上訴人僅通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非提前終止合約,是延長 1個月之期限,非原契約期間之延長,若雙方已無續約可能,該契約期間延長,即無意義,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合約規定。又於98年 6月29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工作移交予訴外人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工程師黃淑婷,若上訴人認尚有其他應協助事項,則應以書面具體載明所需協助內容及問題何在,若已超出合理必要範圍,被上訴人自無協助義務。另上訴人指稱被告未履行交接義務,致使承接維護作業之第三人額外花費 2個月時間製作應由被告提供之交接文件云云,而此第三人為何,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且上訴人提出之移交計畫,其期間僅需1個月,並非2個月,上訴人就此主張,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7月1日,簽訂電腦軟體系統合約書,依該合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資訊應用系統相關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
(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合約於98年6月30日屆期不再續約。
(三)上訴人於98年7月6日發函寄達被上訴人,催告其辦理維護服務交接業務,並請求賠償金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腦軟體系統合約書、被上訴人通知函、上訴人寄發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頁 6至23),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且未履行交接義務,而應給付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 日始通知上訴人合約屆期不再續約是否有違反合約第14.1條、第14.3條約定情事,而須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接業務?經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始通知上訴人合約屆期不再續約是否有違反合約第14.1條、第14.3條約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合約第14.1條、第14.3條分別約定:「ThisAgreement shall commence the date of signature or
the date the Servicesare first provided (whichever
is the earlier) and subject to earlier termination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should beeffective from 1 July 2008 to 30 June2009("InitialTerm"). After the expiry of the Initial Term,thisAgreement should be automatically renewed for suchfurther term or terms ("Renewal Term")of one(1)Month each, until termination in writing by either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lause 14.」{中文譯:本合約應從雙方簽署日或從約定勞務首次提供之日起(以兩日期發生在前者為準),正式生效,並且以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為「首段效期」;但本合約仍得依其條文提前歸於終止。首段效期屆滿後,本合約應每次以
1個月為期間,自動續約(「續約期間」),直到任一方立約人依本(14)條規定出具書面予以終止時為止}、「Either Party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terminatethis Agreement at any time, without liability to
the Party, by giving the other party one(1)Months'notive in writing.」{中文譯:任一方立約人均有權提前 1個月書面通知他方立約人,終止本合約,且無須為此而向他方立約人負擔責任 }(原審卷,頁11背面;本院卷,頁83)。依該 2條合約約定,雙方雖已約明合約到期將自動續約 1個月,惟契約當事人均有權終止契約,然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然該「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約定,適用範圍為何?是否兼含「提前解約」及「合約效期屆滿」?此經訊之上訴人固陳稱:「14.1部分是界定首段期間,首段期間屆滿後,直接續約,並沒有區分屆期或提前解約;14.3部分是約定雙方有提前解約的約定,雙方可以提前解約但是要提前通知,14.3並沒有排除契約屆期時可以不適用,也就是說不管是屆期或者是提前終止都要在前壹個月書面通知」、「(依如此解釋,則合約要失其效力必須要在前壹個月以書面終止?)是的」、「(所以一定是終止才能解約?)是的,在14.1最後一句有規範」等語(本院100年3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 135),然經對照合約第14.8條則約定:「Upon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this Agreement, Supplier shall, for a period of atleast 1 month, co-operation with and assistMichelin to take over or transfer the provision of
the Service to a third party designated byMichelin("Transition Assistance").」{中文譯:本合約效期屆滿或提前終止後,乙方必須以至少1個月的期間,配合並且協助甲方接手約定勞務提供,或將約定勞務之提供移轉至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稱「交接協助」)}(原審卷,頁12;本院卷,頁84),明顯將「合約效期屆滿」及「提前終止」分別約定,是上訴人主張欲使合約失效,僅能於 1個月前以書面「終止」云云,顯與合約約定不符。參之依上開合約第14.3條約定,僅明定適用於提前終止契約(terminate)情形,至於契約期限屆至(expire)情形,則無適用;佐以第14.1條約定自動展期 1個月之目的,經訊之上訴人陳明「14.1部分是為了讓雙方磋商續約的條件,或者終止時處理交接事宜,14.3是處理交接事宜」(同上筆錄),然本件兩造就合約屆期既然已無續約意願,且依前開第14.8條已明定被上訴人須以至少 1個月時間提供交接之協助,則前開「應提前 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約定,在合約屆期不續約之情形,顯然無適用實益。
3.綜上,系爭合約既已就「合約效期屆滿」及「提前終止」等合約失效之態樣分別約定,且合約第14.3條復僅明定適用於終止契約(terminate)情形,參以「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約定,在合約屆期不續約之情形並無適用實益等情,有關合約中「應提前 1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約定,確實不適用「合約效期屆滿」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16日始通知上訴人合約屆期不再續約並無違反合約第14.1條、第14.3條約定。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4.3條約定,未於1個月前與上訴人終止契約,而應負違約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4萬9625元云云,核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自無依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交接業務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4.8條約定,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合約終止或期限屆至後,提供至少 1個月期間,與上訴人共同進行並協助上訴人接管或移轉其維護服務之供應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然就系爭合約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所負義務應僅係「配合」、「協助」性質;又關於應移交範圍,依系爭合約第14.8.1條及第14.8.2條約定,包括所有契約有效及更新期間內之技術、知識及責任,暨應由上訴人取得之知識財產權等內容,規定則不甚明確。參以有關此「協助移交義務」是否收費一節,依系爭合約第 5.1條規定之合約收費標準,係以合約附件Schedule 2約定方式計算,而僅就「首段期間」(Initial Term)、「續約期間」(Renew Term)、「加班費」(Overtime Charge )分別規定,即原則上在系爭合約有效及更新期間,被告每月係以5個工作天計算收費金額含稅為4萬9875元,而如係非現場之預備作業時間加上工作時間超過10天者,被告將按時另外收取每小時1496元(以下均含稅)之費用,如係週一至週五,在現場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則按時另外收取每小時1246.857元之費用,如係週末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之超時工作時間,則以半天加收5250元方式計價,有該合約附件存卷可按(原審卷,頁17;本院卷,頁91),並未明定契約屆期或提前終止後之協助移交業務費用,亦即被上訴人履行此部分義務不得另行收費等節,足見被上訴人之「協助移交義務」僅侷限於居於輔助立場,配合、協助上訴人接手被上訴人勞務提供或將約定勞務移轉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俾使上訴人業務得以正常運作為移轉義務之內容為已足。
2.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履行前開交接義務,經訊之證人即上訴人所指示移交對象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黃淑婷證稱:「我受僱於天新公司,是系統工程師,我是處理系統的維護,天新有跟原告(即上訴人)簽維護合約,是九十八年七月到年底,今年有續約一年,系統開發跟維護跟問題的解決,使用者有何需求我們就依照他們的需求開發軟體,如果對軟體的使用上有何問題,我們就想辦法幫他解決,就是原告汐止廠和苗栗廠內所有軟體程式,如業務的獎金計算方法、銷售資料的分析等,主要是關於貨物銷售有關的軟體。七月的時候有跟原告相關作業人員作一些交接包含介紹原告系統的作用,還有原告的需求,原告經營上的KNOW─HOW,我們花了十四天交接,我們就是依照原證四的時間表跟上面列載的人,交接特定系統的作用為何、如何使用,還有上一間公司還沒有完成的部分他們的需求是什麼。我有看過證人許項絜,六月二十八、二十九日我們有先去公司,我有遇到他,他有簡單的跟我說七月一日要做月結及教我一些簡單的系統操作。如果我們沒有辦七月一日之後的交接,我也不會用那個軟體,因為我們不確定使用者的需求是什麼及平常的使用習慣跟輸入方法。七月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證人許,因為交接上不順利,他有告訴我大致上要如何處理,但是我認為他似乎不方便回答,所以我還是去問使用者,之後就沒有再打給他」、「(有關請教證人許的項目為何?)我們要幫使用者把檔案轉到資料庫,我不確定要怎麼做,所以有請教他,這個部分對於原告公司來說應該算重要,因為要算獎金」等語(原審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頁99、100),核與證人及被上訴人負責本案交接之工程師許項絜證述「是程式設計師,作系統開發跟程式維護,我有負責被告跟原告之間系統軟體工作,兩造終止合約時我有辦交接,交接的內容是原本是要按照原告公司所開的表作,但是後來六月二十九、三十日的時候,原告說有一個月獎金計算的系統很重要要先作,我就先在那兩天和天新公司的人辦交接,原告公司有給我們壹台專門作他們公司程式的電腦,我就操作月獎金程式流程給天新的人看,並說明可能遇到的問題和操作的方法,也會說明一些重要的銷售檔,我們幫原告做的程式除了這個月獎金外還有其他的,其他因為合約跟時間的關係,原本七月要做的交接就沒有做。七月一日我到被告公司,被告說因為合約沒有簽成,所以事情就放著沒有做,合約沒有簽成好像是指契約沒有談成,詳細契約的情況,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縱然原告找另一家公司來做,我們還是要幫他們辦交接,好像七月一日、二日的時候證人黃有打電話給我,問一些月結獎金系統的問題,我們一般作系統維護,如果是新接手的話,至少要有文件才能夠交接,但我實際上並沒有碰過,這是我第一件CASE,但是我現在新接的CASE,也是需要有原本操作的人跟我作口頭說明,因為光看程式可能會懂邏輯,但是實際上系統功能用途不同,還是使用者才會明白,所以必須又由使用者或程式設計者作說明才能比較快進入狀況。我們幫原告製作的程式包含每天銷售日報、月報、季報,月獎金、季獎金、年獎金,個人銷售報表等」等語大致相符(同上筆錄)。是本件有關交接義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既已指派證人許項絜協助交接,並就交接業務中之重要事項接受承接業務之承辦人黃淑婷詢問,縱證人黃淑婷嗣後自行臆測「許項絜不方便回答」而未再詢問,惟上訴人亦坦承實際上運作無礙(本院100年3月 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頁 137),因而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上開協助移交之義務。
3.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製作之「交接作業清單」(原審卷,頁24、60、79至82),主張被上訴人自承負有清單所列之交接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交接作業清單(Transition Plan,原證4、原證 7,原審卷,頁24、79至82)雖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該交接作業清單,乃為被上訴人製作「資訊應用系統交接合約書」附件(原審卷,頁58至61),非原服務合約之一部,為兩造就系統交接另擬之新合約,自非原合約交接義務之實質內涵,惟上訴人斷章取義,以該新合約附件為被上訴人製作,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該附件內容為原合約之交接義務內容,實與事實不相符合。因而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願負擔被告訴人所需費用,而未執行附件之交接內容,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原合約之交接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因被告未履行交接義務所受之損失11萬3954元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及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交接義務所致上訴人損失合計26萬3579元,及自98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