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被 上訴人 陳俊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3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7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05坪。嗣因系爭大廈之2 樓商場屢逢颱風侵襲而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然被上訴人對此均未聞置理,從未修繕其所屬及應付之設備,疏於善盡其應分攤因安全、管理、維護應有費用之支出責任,造成系爭大廈
2 樓商場之消防、水電、空調及電動手扶梯等公共共有設備系統損壞,復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明顯危及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即應由系爭大廈2 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責任。系爭大廈之住戶遂於96年1 月27日召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系爭大廈2 樓及地下1 樓商場之費用,嗣先後分別於97年1 月27日、98年11月14日召開97年第8 屆第
2 次及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前開第7 屆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事項繼續執行。又上訴人曾於97年3 月25日委請依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共用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782萬5631元,即平均每坪須負擔4 萬8446.18 元;另系爭大廈2 樓商場因泡水損壞之機具初估需花費數百萬元,而此所衍生無法預期之費用,亦應事先納入預算,則上訴人先酌收每坪6 萬元之修繕費,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18萬3000元之修繕費(計算式:3.05坪×6 萬元=18萬3000元),待修繕完成後多退少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修繕費用。另前揭作成收取修繕費用之決議,有會議出席人之簽到及委託書為證,足認前開會議決議為合法;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決議有瑕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訴請撤銷前,仍為有效,上訴人仍應受其拘束。為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提出之第7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關於
討論事項三、四雖記載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及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結果則記載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議案業經表決通過。惟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以為佐證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決議通過,況且前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亦分別係95年12月及96年12月,均在上訴人所稱颱風侵襲淹水事件之後,自無從認前開決議係合法作成,上訴人即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係以修繕費用
之發生原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惟系爭大廈2 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管理費及修繕費欠繳金額計算明細表,所列欠費之2 樓商場戶數即達129 戶,衡諸常情,若非系爭大廈
2 樓商場存在根本性之問題導致商場住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均同時選擇閒置其資產,任令荒廢而不加利用之理,是以僅憑系爭大廈2 樓商場荒廢多年乙節,尚無從認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係基於何種情事而得認為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遑論,系爭大廈2樓商場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部分,均係屬區分所有權人獨立使用範圍內之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所屬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定就專有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決議,亦無權代為決定或向被上訴人收取得修繕費用。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之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
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規約,降低出席人數門檻召開,然上訴人無法證法第6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合法性,故該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為合法。而該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依上訴人陳述為46.92 %、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2.6%,均未達法定標準,程序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31條、第10條第2 項規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自始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99號2 樓之74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坪數為3.05坪。又系爭大樓2 樓及地下1 層之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修繕費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8萬3000元,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至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除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人負擔外,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明揭。準此,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並無修繕、管理與維護之權責;如為共用部分之修繕,則應以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修繕原因有可歸責事由為限,始得命其單獨負擔修繕費。是上訴人既依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就應修繕事由有可歸責情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之情事,無非係以:被
上訴人等商場專有區分所有權人因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亦未善盡防颱之義務,任商場荒廢,導致商場公共共有設備系統毀壞,而渠等迄今均拒絕修繕,故凡遭逢豪大雨,水勢即會漫流至系爭大廈1樓及地下1樓等情,並以本院
99 年簡上第344號民事判決理由「...被上訴人及系爭樓層其他區分所有人自交屋後對其專有部分任由荒蕪,消極不為建物正常使用,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樓層現況照片可佐,顯已妨害太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是被上訴人及系爭樓層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樓層消防設備之毀損,難謂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卷㈡第112 頁)為據。然查,證人張弼椿於原審證稱:「...當初為了從建設公司追回這些東西,因為有的是因為沒有弄好,比如要游泳池但是沒有,還有那時納莉颱風來下面都淹水,就是因為沒有點交,有些東西是原來就沒有完成,建商應該負責,沒有點交後續管委會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308頁背面),觀證人張弼椿所稱欲追回的東西,乃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洪泛舟之報告,該報告內容意旨略以:「本委員會即將和建設公司展開談判,其程序首要為廣納眾議,進而凝聚共識,經過近一個月的公告,共得到以下幾點的綜合意見,因建設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管委會,必然不能點交,所有大小公設均在家瓏名下,當然應負保管之責,所以象神所造成之害亦應由他們承擔,包括:...二、游泳池。三、發電機。四、消防設備。五、照明設施....」,可見系爭大廈關於消防設備,早因風災及建商保管不當而毀損,上訴人在未經建商點交之下賡續管理系爭消防設備,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7年4月25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 16號函其中說明三載有:「本大樓2樓與B1 興建完成至今已歷10年,從未經營、從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衡情如非系爭大廈2樓商場有不能使用或營業之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等商場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焉有任其荒廢,自買受後長達10年間均未進駐使用之理?如該不能使用之原因係來自於風災,豈可強求被上訴人等2樓商場所有人定需利用之理?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設備之毀壞係因被上訴人等人自任商場荒廢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又本件預計修繕項目乃系爭大廈2樓及地下1樓內部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包含防灑水、泡沫、採水幫浦及滅火室內排煙設備)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包含火警、廣播、緊急照明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系爭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附卷可參,對照上開函文說明三中所明確載列「本大樓2樓窗戶被竊,導致雨水經常侵入」、「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見同上卷第80頁)各項事實,以為本件確有修繕必要性之說明,可知本件所修繕之設備實係因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而毀壞,非因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所引起,被上訴人自無何等可歸責事由,至為明確。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開修繕部分已因風災而毀損,如不修繕
將致生損害於公共危險及公共衛生,並可能遭消防局斷水斷電等語,然此至多僅足以說明本件有無修繕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衡與本院上開關於修繕部分究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認定無涉,自難徒憑該等主張而為相反之認定,併為說明。
㈣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就上開預計修繕設備之毀壞既無可歸
責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不符,要難准許。且縱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所為決議內容亦應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歸於無效,是上訴人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應屬無據,至於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