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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補充第二項聲明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8,54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經管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7之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雙方合意訂立(94)國基地字第120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月底繳納。另在簽訂租賃契約前,自86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部分業經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支付命令確定。因而起訴請求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共10個月之租金212,710元、欠繳97年10月至98年7月租金所生之違約金5,830元、94年1月至9月之使用補償金172,089元。依系爭租約第5點其他約定事項第12款第7目及第13款約定,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國有基地。然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日以申請書表示渠所經營之華欣幼稚園於7月15日止停止招生,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並檢附騰空前後的照片以資證明。惟經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98年5月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前後圍牆及圍牆內水池等均未拆除,難謂屬業已騰空地上物,上訴人98年間遂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申請。今依原審判決書內容所載,牆邊仍留有部分破裂磚塊、盆栽等雜物未清除,雖僅為廢棄物,惟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權利處理,且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未完全騰空地上物,自不符租約約定,上訴人尚難同意終止租約,該等拆後遺留之地上物亦難謂得依照一般租賃契約交易慣例,由出租人(上訴人)自行處理。且依被上訴人99年3月2日陳報狀暨附件照片影本,被上訴人騰空日期為99年2月24日,顯見渠於97年9月2日申請當時尚未完成騰空約定,即無本院所指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之情形,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收取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租金計21萬2,710元及暫計至98年8月之逾期違約金計5,830元。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臺北市共有,持分各為1688/232

8、640/2328,管理機關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有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其市有持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年不當得利及當期之使用補償金,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仍有使用情事,此有被上訴人丁○○於99年6月3日庭訊時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證物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7103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又被上訴人所提「前」「後」圍牆拆除乙節,茲因圍牆內之廢棄物未清除,縱然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圍牆內使用之事實,因此支出複丈費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底合法終止契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前圍牆」,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所指之「後圍牆」未拆除,按本院97年度北

簡字第37103號判決第四項及附圖可證,觀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圖示編號『B、C』,為上訴人所指之後圍牆處,屬於瑞安街154巷9號後方,然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為瑞安街154巷5號後方,圖示編號『A』,故系爭地編號『B、C』,實非承租契約之範圍內,上訴人所上訴聲明理由,後圍牆未拆除,亦屬無據。

㈢原審於99年1月22日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之結果,當場上訴人

表示系爭土地上的大樹二棵可留置,僅部分破裂磚塊、盆栽等雜物未清除外,為廢棄物。況上訴人所指之未拆除『水池』,實非水池,觀以原審證之照片可稽,僅是附著他界圍牆及『前』圍牆,角落之一道小小的矮砌之物,所占面積甚小,被上訴人亦已依本院指示清除。

四、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2,089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54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至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查華欣幼稚園至遲自86年11月起,即占用上訴人管領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聲請核發本院94年度促字第15065號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分別於95年2月16日簽立「承租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及於95年2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月底繳納租金,並自96年1月9日起月租金變更為21,271元。嗣後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部分僅繳納至第31期,另於97年9月2日發文表明騰空終止本件租約,並自97年10月起不再支付租金,上訴人受理後,於97年11月6日發書函,確認97年9月30日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兒童遊樂場等設施已拆除,另華欣幼稚園業於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意註銷立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已經終止?如是,何時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第五條「其他約定事項」第項約定出租機關得終

止租約之情形,其中第7款所列舉者為承租人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時,此有系爭租約(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租約雖定有期限,但被上訴人得騰空地上物申請提前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已於97年9月2日發文終止租約,有函文1份(本卷第8頁)存卷為憑,嗣經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土地上兒童遊樂場等設施業已拆除,有上訴人97年11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8003966號函(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佐。雖上訴人在該函中同時表示系爭土地上前後圍牆及水池、佛像等地上物仍未清除,因認被上訴人並不符合騰空返還之條件,契約迄今並未終止云云,並提出97年9月30日、98年10月2日之現場照片為憑,然查,依上開照片所示,固確有前後圍牆及小花台等地上物及雜物在現場,惟前圍牆並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製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9年2月5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99301696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佐,被上訴人就此自不對上訴人負有騰空返還其基地之義務,而後圍牆及小花台等亦無從確認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至非相當程度固著於土地之磚石等雜物,實難認係地上物,應認屬廢棄物,依照一般租賃契約交易慣例,得由出租人自行處理,再參諸原審於99年1月22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大樹二棵,經上訴人表示留置現場即可,另除牆邊留有部分破裂磚塊、盆栽等雜物未清除外,並無其他使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59頁、第167至168頁)附卷為憑,從而,僅憑上開照片,尚難確認被上訴人於97年9月時尚未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片面認被上訴人尚未騰空地上物,而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前於97年9月終止租約,要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業已於97年9月終止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212,710元,及至98年8月之逾期違約金5,830 元等,均無足取。

㈡綜上,系爭租約既已於97年9月因被上訴人騰空地上物申請

終止租約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起至98年7月止之租金212,710元及至98年8 月之逾期違約金5,830元,合計218,540元,及自9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