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闕聰明於民國83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路1 段287 巷2 弄1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丙○○、甲○○,及訴外人羅雪美(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仍記載闕聰明。嗣闕聰明於89年11月2 日死亡,上訴人為丙○○唯一繼承人。而羅雪美復於98年7 月19日再將系爭房屋其受贈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爰基於系爭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再協同被上訴人向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名義)。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本件訴訟屬私法上訟爭之客體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系爭房屋為闕聰明之遺產,應有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等情。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主張及陳述外,補陳:本件訴訟屬工法上訟爭之客體等語。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業如前述,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認本件為私權訟爭之客體,而向普通法院起訴,即有誤會,不可採取。原審未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行政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第2 項)而自為實體判決,難認訴訟程式非無重大瑕疵,又參酌原審另為移送之裁定係屬得為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1之2 第3 項、第4 項),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