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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郭東洲訴訟代理人 蕭大元被 上訴人 劉慶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並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9,335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之79,335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64,00 0元(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擴張聲明之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即樓上浴室地板)和房間天花板於民國97年11月初起出現有漏水現象,上訴人隨即通知住於樓上之住戶即被上訴人,經過三個星期的反覆測試,發現只要被上訴人4樓熱水器閘關閉,漏水現象立即減緩,因此商請被上訴人將熱水管保持常關狀態,只有需用熱水時才開啟,然自同年12月起,被上訴人經常於用完熱水後,沒有關閉熱水管開關,致使漏水持續滲透,而上訴人及家人白天均上班,發現時已見廁所天花板及兩間房間之天花板出現壁癌,牆面油漆剝落,部分牆壁出現發霉腐蝕導致水泥剝落,而浴室之燈具亦因嚴重滲水導致短路,十分危險。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請其關閉熱水管開關並修復,然被上訴人卻以沒有錢修復等藉口百般拖延,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於98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修復,然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仍避不出面,本件漏水原因乃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漏水所致,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義務,嗣後,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已解決,惟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原因,係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漏水所致,而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自對系爭4樓房屋負有維護、修繕之責,被上訴人未盡房屋維護、修繕之注意,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767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後段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3樓房屋費用164,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板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滲漏水之狀態,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修繕,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該屋內進行修繕。㈡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賠償上訴人修復費用79,335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中之79,335元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為164,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3樓房屋潮濕、牆面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實早於被上訴人搬入系爭4樓房屋前,即已存在,而其發生之原因,依被上訴人徵詢多位專業技師後,得知可能係因兩造居住之大樓已為30年之老房屋,外牆龜裂及防水層年久老化,以致外牆滲水造成,並非因被上訴人房屋之熱水管漏水所致,此觀系爭房屋之大樓外牆龜裂滲水自明,尚非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次因兩造居住之大樓老舊失修,同樣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亦發生嚴重漏水,而其漏水原因亦係頂樓平台之防水層老化所致,雖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未明,被上訴人乃同意自費先行更換家中熱水管線,甚至連同冷水管線亦一併換新,期盼上訴人能妥善協助處理頂樓平台漏水之問題,上訴人所聲稱之漏水熱水管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全面拆除換新,當已無再行修復之必要。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潮濕、壁癌、油漆剝落等情事,早已存在多時,且非被上訴人所造成,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按常情,若水管依此夜以繼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地漏滲水,則被上訴人家中每期之水費勢必非常可觀,至少高達上千元為是,然細究系爭漏水房屋之水費單據,其每二個月之水費均僅約區區之300元左右;抑且,在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更換冷熱水管後,其99年2月份當期之水費金額仍為300餘元,約與先前額度相同,並無大幅改變或減少,倘設系爭4樓房屋熱水管真有滲漏水,則依常理,在被上訴人更換熱水管後,因滲漏水現象已消失,其水費理當大幅降低為是,何以系爭4樓房屋之水費金額仍約與之前相同,顯見系爭4樓房屋之熱水管應無滲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樓房屋現已無漏水狀態,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一第37頁反面)。

㈡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與浴室牆壁及天花板部份有油漆脫落、

壁癌、龜裂等現象,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1至26、92至95、221至223、272、273、275、276、279頁)。

㈢兩造均同意指定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修復費用之鑑定(見本案卷一第28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極安建築修改工程估價單、水費帳單、訴外人蘇文能即土木建築工程開立之證明書、洛正企業社報價單、正文國際有限公司建議估價單、勇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全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3、25頁、本案卷一第14至26、47、72、92至98、183至187、217至223、235至253頁、本案卷二第18、31至37、42至45、48至4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3樓房屋之臥室與浴室牆壁及天花板部份有油漆脫落、壁癌、龜裂等現象與其無關,並提出大樓外牆照片、大樓天台照片、水費單、福固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72、122至124頁、本案卷一第61至66、167至172頁),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是否係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4,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水現象,係頂

樓平台積水及外牆水滲漏所致,固據提出福固工程有限公司說明書上記載「..外牆面是整片都有龜裂,如果有下雨,水往低處流,四樓外牆面的雨水往三樓外牆面滲,三樓外牆面的雨水往二樓滲,應該每戶都有室內壁癌的問題..頂樓積水的原因:因為洩水坡度傾科再加上後面公共排水管葉子全部塞住..4樓天花板才不會繼續漏水。漏水及室內壁癌及油漆剝落,外牆面滲水和頂樓平台積水各佔相當比例也有一定的關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2頁),證人羅添進並證述「估價單是我提供,事實說明不是我提供的,提供專業意見內容是實在的。我到現場的外牆、樓頂及4樓看過,3樓沒看,我從外牆看到4樓的冷熱水管及3樓的熱水管都是配明管,直接架在外牆上,4樓頂樓平台有漏水,一積水就會漏,我沒有修過,我有報價還沒修,4樓頂看現場就知道之前修過好幾次,但不知道是誰修的,4樓頂樓平台沒有去修過。4樓去修過浴室馬桶漏水,漏到水錶在動,馬桶內給水器跟充電橡皮更換後,加以修復。4樓浴室都是明管,就是99年8月23日去修復的,今年7月份有去看過一次,看外牆漏水,整棟外牆有龜裂,龜裂會因為下雨雨水有打到就會產生漏水。我上禮拜去時4樓浴室沒有漏水」「我去看的時候沒有水也沒有漏。看現場的混擬土都氧化,頂樓有搭鐵皮屋,我當時到現場地面沒有積水,當天沒有下雨,4樓樓頂曾經有漏水過,才會有處理過很多次的痕跡,最少有4次,用不同的材料。」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惟證人蘇文能到庭則證稱「第一次是98年10月18日晚上8點到現場3樓,4樓沒有進去,第二次是99年6月17日還有到現場3樓看過,當時漏水已經修好了。第一次去整個室內牆壁跟天花板是潮濕的,我可以當場手繪房屋現場位置圖,標示房屋漏水的位置(位置圖附卷),星號位置是指當場看現場牆壁濕濕的,用手摸油漆會脫落,螢光筆標示部位就是牆壁漏水部位。他本身是塑膠天花板,有滲水下來,是指廁所整個天花板,紅色斜線部分是指天花板滲水部分。廁所三個周圍外牆部分因為滲水導致壁癌,其他部位沒有壁癌,因為沒有滲水。第一次到現場是晚上8點,我到頂樓看水錶,如果未漏水,水錶是靜止狀態,當時看的時候4個樓層水錶都沒有動,突然發現4樓的水錶,每隔30秒至40秒,指針會輕輕晃動一下,表示有漏水,因為有用水每個樓層水錶都會跑。我到3樓跟上訴人講,這是漏水的問題,要跟4樓反映,看屋主要怎麼修。後來上訴人打電話說漏水修好了,叫我去看,看了現場以後牆壁就開始愈來愈乾,沒像之前看的情況,有潮濕的現象。」「當時現場看牆壁有滲水,濕濕的,我跟屋主說這是樓上滲水下來的,因為如果沒滲水牆壁應該是乾燥的,當時3樓的管線都沒有問題,因為這是從天花板滲下來的,我判斷應該是4樓的浴室樓底板部分滲水下來。」「如果房屋屋齡超過30年導致龜裂而滲水,不可能在好天氣時,牆壁還是濕濕的,天氣好時,牆壁應該也是乾燥的。」「頂樓平台是四個角落設置有排水管,不可能滲到3樓廁所的位置,他是往四個方向排水,因為廁所中央是整個房屋的最高點。第一次去看的時候那天是好天氣頂樓平台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所述內容與證人羅添進上開證言已有不同。衡諸證人羅添進自承係修復4樓浴室馬桶漏水問題,並非修復天花板漏水,到現場時未見頂樓有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亦自認未請人修復頂樓平台(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等語,則證人羅添進既未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及外牆是否有漏水情形,及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進行實際勘查並測試,則其空言證述系爭3樓房屋漏水與外牆及頂樓平台滲漏有關乙詞,即難遽以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指定臺北市防水防漏

職業工會或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鑑定,經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指定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為修復費用之鑑定單位(見本案卷一第282頁),嗣新北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乃指派該會顧問黃家齊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人黃家齊於100年5月26日下午3時與本院人員及上訴人會同勘查系爭房屋現場(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實地一一勘查及丈量並拍照(見本案卷二第115至142頁),繪製3樓壁癌、發霉、掉漆照片位置示圖(見本案卷二第144頁),復經勘查、丈量廁所衛生設備、汙排水管、冷熱水管及熱水器,後陽台、廚房及屋頂水錶區管路、水塔等相關位置後,繪製出3、4樓冷熱水供水管路、汙排水管分支管及主幹管配置圖(見本案卷二第145頁)。鑑定人黃家齊再於100年6月8日,派出水電技工戴文標前往系爭4樓屋頂平台,於3樓壁癌嚴重區之外牆頂部,配置馬達人造淋水管路測試外牆漏水,就系爭房屋外牆經30小時人造淋水測試,於100年6月11日前往系爭3樓房屋室內一一逐面勘查,並未發現有潮濕滲水及漏水情形,同時上屋頂將人造淋水管路關閉,停止淋水測試,經上開勘查及測試後,鑑定人乃製作「漏水產生壁癌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檢送本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案卷二第53至54頁)、鑑定報告書可稽。㈢再查依鑑定報告書內載明「貳、勘查、淋水測試後,壁癌、

發霉及掉漆形成原因鑑定結果說明:A、三樓前臥房、後臥房臨風面外牆壁癌、發霉及掉漆原因(屋頂有全面搭鐵棚擋雨水) 。一、牆面肉眼望去非無明顯之裂縫,內牆也不見表面有裂縫,三樓室內嚴重之滲水、潮濕、壁癌等不可能是由外牆淋雨滲水引起的。二、依新店區之天候,這幾年並無一年四季雨水下不停的紀錄。三、本外牆是經專業外牆屋頂平台不停淋水測試。(30小時)(結果三樓室內並無漏水潮濕)(詳試水照片)四、本片牆面壁癌、發霉及掉漆的情形,非外牆淋雨引起的。B、三樓廁所天花板漏水結晶物,吐白華原因。一、原4樓浴室內之浴缸下方,防水功能老化,未予及時整修,拖太久所致。二、三樓廁所天花板內漏水形成結晶狀之石灰質、白華,形成為四樓管路漏水過久及浴缸四周滲水入浴缸底部凹槽積水,時間過久未整修,持續滲入RC樓板內,將三樓天花板混凝土中之石灰質溶解出來,長期之滲水部分蒸發乾後,留下來石灰物質(碳酸鈣、氫氧化鈣)俗稱白華。C、三樓浴室外圍,三面天花板壁癌、發霉、掉漆嚴重之形成原因:一、經屋頂女兒牆人造淋水測試30小時,三樓浴室外圍三面天花板並未發現有滲水、潮濕及變色之情形,故外牆沒漏水。二、三面天花板靠浴室門口部分,距離淋雨外牆有200多公分遠之長距離,外牆淋雨滲水之原因,依勘查現場及經人造淋水測試是不可能的。三、依現場勘查、丈量測試後,研判為四樓浴室內牆中,冷熱供水管路漏水過久,未及時修妥,水囤積在磚牆內四處流竄,再由裂縫、毛細孔、電線管周圍、地坪粉光層與RC樓板之縫隙向外擴散,造成三樓廁所外圍天花板壁癌、發霉及掉漆。D、三樓緊鄰廁所之五面牆,壁癌、發霉、及掉漆原因。一、四樓廁所內四面牆及地坪都貼磁磚,磁磚為高溫燒成,密度高吸水有限且無毛細孔可揮發水氣,故四樓管路漏水過久並未及時修妥,(1) 積屯在磚牆內(2)滲入相連接之樓板層中(3)因本棟緊臨廁所之五面牆都是一般紅磚加強磚造,紅磚吸水率很強,故四樓樓層之水持續漏出,三樓五面磚牆不停的在吸收水分再者水的特性(往低處流) ,故不停的擴大並向下延伸。E、後陽台靠熱水器側內外牆,壁癌、發霉、水漬掉漆原因。一、本處牆面為內側牆,隔有陽台,安裝雨庇,不淋風雨,故與外牆淋雨漏水無關。二、與廁所相隔4米多遠,與廁所內管路漏水也無關。三、依現場勘查丈量及人造淋水測試,外牆無漏水,研判如此大面積雙面都有壁癌潮濕發霉掉漆,非一般排水管,地坪滲漏所引起,而需長時間不斷滲漏才會形成的,本牆面為四樓後陽台熱水器通往廁所之前段(位於本壁癌處上方)冷熱供水管路長期漏水未及時整修所造成。F、三樓滲水壁癌發霉掉漆之牆面緊靠門框窗框邊角特別嚴重及下角特別明顯原因。一、牆壁表面有粗胚與細胚粉光,水分由毛細孔可吐出來較少。二、於門框窗框邊,因無粗細胚粉光,且砌磚空縫密佈,水氣大量在此吐出,故在門框窗框邊特別嚴重。三、水氣大量由門框窗框邊吐出,會碰到框料,時間長量多在框邊內緣積屯,長久水氣往下滲,所以框邊及下角特別嚴重及明顯。參、壁癌、發霉及掉漆形成原因總結:由上列A-F項各部位天花板、牆面、門及窗框邊之壁癌,發霉、掉漆、石灰質結晶、吐白華之大面積情形,形成原因說明,總結如下: 一、三樓牆壁、天花板、門及窗框之壁癌,發霉掉漆原因與屋頂平台及外牆淋雨經人造淋水測試30小時,並無漏水與潮濕,故與屋頂平台外牆下雨毫無關係。二、三樓廁所四周(前臥房、後臥房、廁所門口)天花板、牆面之壁癌發霉掉漆,經勘查、丈量與淋水測試後研判原因為:四樓廁所牆內冷熱供水管路漏水過久,未于及時修妥,積屯於牆內及浴缸底座凹槽,在樓板層及紅磚牆內四處流竄,水氣擴散向四周向下不斷延展所引起。三、目前四樓管路已全部更新,三樓天花板及牆內已無四樓漏水之水氣,現況已全部乾燥,看不出有潮濕現象,故三樓廁所天花板內與四周,天花板及牆面壁癌發霉掉漆之原因為四樓廁所冷熱供水管路所引起致為明確。四、後陽台之內牆兩側及相鄰轉角之部分外牆牆壁、壁癌發霉掉漆形成原因(1) 經勘查、丈量、人造淋水測試與屋頂平台及外牆淋雨並無因果關係(非外牆漏水引起)。(2)勘查丈量現場目前牆面都已乾燥,不再潮濕,經詢問居住使用者,自從四樓重新配置明管後,三樓所有天花板、牆面及廁所天花板內慢慢的沒滴水潮濕,且乾燥已有一段時間,無繼續擴大的情形,故本處之兩面牆面為四樓熱水器冷熱供水管往廁所段漏水所引起的,確認無誤。」等語,並經鑑定人黃家齊到庭結證屬實(見本案卷二第194至198、212至214頁),另證人戴文標亦結證稱「(問:是否有到系爭房屋三、四樓施作漏水測試?)我在頂樓外牆加馬達、水管,放水進去,從四樓頂樓流到側牆,流水時間應該有一天,我去一次。測試看外牆測水,水有無流到裡面,類似人造雨的方式,看水會不會滲到外牆裡面。」等詞(見本案卷二第21 4頁反面),足認鑑定人黃家齊係經現場勘查、丈量及實施漏水測試結果後,依其專業判斷而製作完成鑑鑑定告書。參酌系爭4樓房屋頂樓平台搭設有鐵架(見原審卷第90頁),可遮蔽風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頂樓平台有積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情事,外牆經人造淋水測試後,系爭3樓房屋室內並未產生漏水、潮濕現象,而被上訴人於更換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後,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等情以觀,足認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認定系爭3樓房屋牆壁、天花板、門及窗框、後陽台之內牆兩側及相鄰轉角之部分外牆牆壁之壁癌、發霉掉漆原因尚與屋頂平台外牆下雨毫無關係,而造成系爭3樓房屋牆壁、天花板、門及窗框、後陽台之內牆兩側及相鄰轉角之部分外牆牆壁之壁癌、發霉掉漆主因,係系爭4樓房屋熱水器冷熱供水管往廁所段漏水所致,即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外牆及頂樓平台老舊龜裂所造成,與系爭4樓房屋管線無關云云,並不足取。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冷熱水管疏於維護嚴重漏水,受有上開之損害,而須修復,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份,鑑定報告載明「一、牆面壁癌掉漆修復為42㎡(詳附件二)位置標示圖。施作方式: A、(1)家具物品搬移、防塵及防護(前臥浴室門口後臥後陽台) 及完工回復計4工*2000= 8000元、(2) 防塵隔離養生膠帶10捲*200元=2000元、(3)地坪防護瓦楞板20片*150元=3000元。B、施工架載運、組裝、移動、拆離1組=6000元。C、牆面粉光壁癌處打除42㎡*600元=25200元。D、壁癌抑制劑(矽酸質系列材質) 塗佈三道養護3日42㎡*600元=25200元。E、塗佈4001樹脂泥膏防潮42㎡*300元=12600元。F、樹脂砂漿粉平42㎡*600元=25200元。二、天花板壁癌掉漆處裡8㎡:A、鷹架上砂輪機磨除表面漆料細胚粉光層8㎡*1000元=8000元。B、壁癌抑制劑塗佈二道(矽酸質系列材質) 8㎡*600元=4800元。C、4001樹脂泥膏批平8㎡*500元=4000元。三、油漆工程(一底二度虹牌水泥漆) 牆及天花板踢腳板:A、前臥房1間10000元。B、後臥房1間10000元。C、浴室門口天花板、牆面1式5000元。D、門框油漆3只*1000=3000元。四、完工前臥房、後臥房、施工通道清理一式6000元。五、施工打除廢棄物、雜物清理運棄一車6000元。以上合計$164,000元。」等語,就上開費用項目明細觀之,其費用明細包含施工準備、清除壁癌、回復壁面、油漆、施工後清潔等費用,均屬回復系爭3樓房屋漏水前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4,000元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樓房屋牆壁、天花板、門及窗框、後陽台之內牆兩側及相鄰轉角之部分外牆牆壁之壁癌、發霉掉漆原因,係因系爭4樓房屋熱水器冷熱供水管往廁所段漏水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64,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335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含兩造所聲請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