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被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甲○○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甲○○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9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僅上訴人乙○○、丙○○2人個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如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乙○○、丙○○、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效力自應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甲○○,爰併列甲○○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1間,分別以「秀如」及「林坤山」名義參加上訴人甲○○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10,000元,每月1期,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占有2會份,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繳交16期之會款,且均未曾得標,故於系爭合會均屬活會之會份,而上訴人乙○○及丙○○則分別以「洪清」、「艾瑞森」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均已分別得標。又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15日收受首期會款後,迄至96年2月15日止,均按期開標,詎於96年3月15日即未按期開標及向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且不知去向,系爭合會亦因上訴人甲○○逃匿而無法進行。
(二)查本案係採內標制,每1會份會款為10,000元,已得標之會員按月應給付之會款為10,000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為24會份,停止前已進行至第16會,尚未得標之會份有8份。今因會首即上訴人甲○○逃匿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因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按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10,000元,應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即每月應給付1,250元【計算式:每期已得標會會員應繳會款10,000元/活會會份8分】。而迄至被上訴人起訴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屆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為此,爰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即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全部8期之會款,即20,000元【計算式:
(1,250元×8期)×2會份】。又上訴人甲○○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與未得標會員外,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更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甲○○除應與上訴人乙○○及丙○○就其應給付之全部8期會款各20,000元負連帶責任外,另應就自己及另外13份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即為280,000元【計算式:
(1,250元×8期×2會份)×已得標之14會份)】。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會單(下稱系爭會單),係依照會首告知誰標到,即按順序寫起來,且被上訴人係將活會的錢託友人轉交予會首。再者,上訴人乙○○、丙○○雖均以渠等死會後是一次繳清所有的會錢給會首,總共8萬元等語置辯,惟上述繳交死會會錢之方式顯不符常情。
(四)並聲明:(1)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伊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也有標到會、收到錢,惟死會後已經一次繳清所有的會錢給會首,總共8萬元,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係活會之證明,自無請求之權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抗辯:伊死會後係一次繳清所有會錢予會首,總共8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會單並非系爭合會之原始會單,且無法證明係會首甲○○所寫之筆跡。又系爭會單所載係按照編號上面之順序由各該會員得標,顯然不符常理,且系爭會單上編號第9號所載之「艾瑞森」雖係伊沒有錯,惟伊並不是在94年11月15日標,亦非標2,500元。此外,按被上訴人所陳述96年3月15日會首甲○○已經沒有按約定來開標,為何系爭會單上面還有編號第17號「啟明」標4,300元,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係活會之證明。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甲○○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15日擔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系爭合會,每會10,000元,每月1期,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月15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上訴人乙○○及丙○○則分別以「洪清」、「艾瑞森」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均已分別得標而取得合會金,上訴人甲○○於94年11月15日收受首期會款後,迄至96年2月15日止,均按期開標,詎於96年3月15日即未按期開標及向其他會員收受會款,且不知去向,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助會標單、戶籍謄本在原審卷為證,且為上訴人乙○○、丙○○所不否認,自可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上訴人係分別以「秀如」及「林坤山」名義參加,於系爭合會占有2會份,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繳交16期之會款,且均未曾得標,故於系爭合會均屬活會之會份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乙○○、丙○○所否認。然查,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助會標單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助會標單所載內容,如上訴人乙○○、丙○○2人均有參與,且均已得標之情,為上訴人乙○○、丙○○所不否認,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助會標單有一定之正確性;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為上訴人乙○○、丙○○2人所不否認在卷(見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乙○○為系爭合會會首甲○○之母親,又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對於系爭合會參與會員及得標情形,應較有知悉之機會,而上訴人乙○○於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之事實,據此,堪信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上訴人乙○○、丙○○2人雖抗辯已經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給付予會首甲○○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乙○○、丙○○2人就已清償給付合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柯含清於原審係陳述沒有能力給這2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爭執未清償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則主張已經一次繳清所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予會首,顯與其於原審之主張已不一致,且其復未提出已經給付清償之證據佐證,舉證尚屬不足。而上訴人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已經一次繳清所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予會首等語,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舉證亦屬不足。本院再審酌,上訴人乙○○、丙○○2人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要與一般常情不符,蓋合會因故無法繼續,常因係會首之原因,死會會員為保障自己權益,避免遭活會會員追索,均不輕易將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單獨給付給會首,縱使交付應給付合會款予會首,亦通常會有書面證據或是經其他活會會員之同意,以為依據,然本件上訴人乙○○、丙○○2人均未能提出已經給付會款予會首即上訴人甲○○之證據,要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乙○○、丙○○2人之上述抗辯,自均未能認為真實。
(四)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 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有所明文。查系爭合會係採內標制,每1會份會款為10,000元,已得標之會員按月應給付之會款為10,000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為24會份,停止前已進行至第16會,尚未得標之會份有8份之情,已如前述,系爭合會因會首即上訴人甲○○不知去向而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應按月給付會款10,000元,應平均分由未得標之會員予以受領,即每月應給付1,250元(計算式:每期已得標會會員應繳會款10,000元÷活會會份8分),而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止,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均未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故已積欠達2期以上之會款,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已得標死會會員即上訴人乙○○、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全部8期之會款即20,000元(計算式:(1,250元×8期)×2會份)。又上訴人甲○○為系爭合會會首,除應按期給付各期會款予未得標會員外,更應與各期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因此,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乙○○及丙○○就其應給付之全部8期會款即各20,000元負連帶責任。
(五)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上述民法有關合會會款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