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丁○○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許路生於民國00年0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Card信用卡,並邀同訴外人許乃月辦理附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許路生及許乃月依約即得憑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未依約清償者,應另行給付被上訴人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至84年7月21日止,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34元,及其中本金116,101元自8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許路生即應負清償之責,惟許路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概括繼承許路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934元,及其中116,101元自8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
㈡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時,要求帳單地址寄送台北市○○○路
○○巷○弄○號2樓,83年9月將帳單地址更改為台東市○○路○○○號,被上訴人每月按址寄送帳單期間,持卡人收受後均未表示異議,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帳單保留期限為45天,系爭信用卡簽帳日期均已逾帳單保留期限,被上訴人已依約銷毀簽單原本。又83年9月17日持卡人逾期繳款,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許路生名下不動產,嗣雙方協商還款,被上訴人遂撤回執行,並非持卡人已全數清償欠款。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許乃月未經同意,持許路生名義定存單、不動產權狀、存摺、身分證件,假冒許路生名義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嗣許路生收受信用卡帳單始知悉上情,隨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停用信用卡,許路生本人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自不負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前以許路生有遲延繳納信用卡帳款為由,對許路生名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雙方和解由許路生清償全數帳款後,由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許路生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逾期未清償帳款,上訴人為許路生之法定繼承人,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利息。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許路生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㈡系爭信用卡帳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許路生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抗辯許路生邀同許乃月為附卡使用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附卡持卡人許路生、許乃月身分證、許路生所有座落台東縣台東市○○路○○○號房地權狀、中國農民銀行定存單、許乃月彰化商業銀行、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系爭契約上除詳載許路生及許乃月之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訊外,尚有「照會本人附卡牧場無誤,本人有一甲地(在牧場),主養豬及種些水果,附卡則為化妝品直銷公司業務員,(申)表示約年底出國,剛持中信金卡,票交正常,附房產及定存140萬元」等核卡經辦人註記文字,上訴人對該上開文件及註記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衡諸上開文件具有證明個人財務資力之性質,均屬許路生、許乃月本人所有物品,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而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自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更換為許路生台東市○○路○○○號住所期間,許路生均未向被上訴人表明遭他人冒名申請系爭信用卡,嗣於83年9月9日許路生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持主卡人姓名許路生,副卡人姓名人許瀞文(改名前叫許乃月),主副卡人關係為父女,主卡使用人不願副卡持有人繼續使用刷卡,要求終止副卡(即日),地址台東市○○路○○○號」等語,若許路生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於許路生接獲被上訴人寄送帳單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反應停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惟許路生於上開傳真函中並未表示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亦未表示停用系爭信用卡正卡,僅要求終止附卡等情以觀,足認許路生本人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成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真意。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契約上有諸如申請人學歷非高中、服務單位名稱錯誤、配偶服務單位錯誤等個人資料填載錯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等資訊尚與以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融資為目的之系爭契約內容無關,故縱有記載上之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果,上訴人據此主張許路生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並不足取。
㈡系爭信用卡帳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許路生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未償,提出歷史帳單查詢表數紙(原審卷第9-34頁、7 4-84頁) 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帳款,為有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1日主張許路生積欠系爭信用卡帳款122,034元為由,持台灣台東地法院83年度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對許路生所有座落台東市○○路○○○ 號房地為假扣押執行,嗣於84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以「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已達成和解,本件現已無執行假扣押之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關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依上開撤回狀上文字記載,被上訴人係表明兩造間達成和解,並非表明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上訴人主張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清償帳款,被上訴人始撤回執行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但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清償帳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帳款云云,即不可採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向乙方(即原告)申請附卡,並共同使用一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或繳付正附卡之全部應付帳款,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即許路生)同意依照乙方寄送之消費明細表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乙方,其最後繳款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得以次日代之。如逾期未付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系爭契約既確為被上訴人與許路生所訂立,系爭信用卡迄8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130,934元未清償,許路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由上訴人概括繼承許路生之權利義務,有許路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東院義民直98聲693字第0980017 225號函各1紙及歷史帳單查詢表數紙可稽,上訴人依繼承法則自應就許路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0,934元,及其中116,101元自8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