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複代理人 洪甯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洋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98年11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874906200號函、99年4月19日府都建字第099673546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項原為:「㈡確認被告於98年1月19日召開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㈡⒈」通過所謂「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本大廈88年5月28日舉行之委員會紀錄效力,即管委會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整,一般住戶為4000元整」之決議於超過4000元之部分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外,其他收取及計算管理費之基準科目請求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晚間7時所召開『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4點有關『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部分之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上訴人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有關公司行號管理費收取標準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所援引之訴訟資料亦大致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92年10月間向靜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鄭鐘源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被上訴人對所有住戶每月管理費均以4000元計收,對上訴人每月計收7000元,每月溢收3000元,迄至97年7月止,共計向上訴人溢收58個月管理費17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X58 月=17萬4000元),經上訴人於97年7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照公平原則收費,並請退還不當得利部分,或折算抵銷往後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依原告計算可抵繳至101年2月15 日(17萬4000元÷4000=43.5月)】,詎被上訴人函覆其係以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事項第4點決議為管理費收取依據及標準,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管理費收費標準依法係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權狀面積),依坪數繳付管理費,而非依照行業別實施差別收費,始稱適法,則被上訴人88年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事項第4點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並不適法,又被上訴人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顯見被上訴人逾越職權於88年5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討論第4點決議有關原告管理費事涉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等語,即逾越權限之無權處分,自始即無效力可言,嗣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召開靜園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88 年5月28日委員會紀錄之效力亦非有效,蓋被上訴人88年之決議,既屬自始無效,又何來「追認」之效力?上訴人為杜絕爭議,函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函釋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修繕、管理、維護等管理費用基準疑義,據該署於98年8月6日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7004號書函亦闡釋有關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及計算方式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審疏未調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尚有可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僅限於法律關係、證書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屬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明確說明所涉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系爭大廈於70年完工,於71年1月即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成立管理委員會,遴選委員7人,再由委員推選出主席1人,並且於會中亦已擬定大樓管理規章及相關事宜,包含公共設施使用、停車場管理、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等,是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無疑。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專屬於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鄭鐘源之房客,對於每月應繳納7000元公共基金應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上訴人於承租之初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可疑,蓋管理費之負擔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並非住戶(承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管理費負擔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間,則繳納多少管理費與上訴人無關,倘上訴人不繳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繳納管理費,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僅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完全不因管理費負擔之法律關係而受影響,即原告並不因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而動搖其承租人之地位與權利,準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即無受確任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法律依據為何,無論是88年5月28日被上訴人之決議或98年1月19日之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之決議均難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當然自始無效,又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2年臺簡上字第
3 號判決主張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之權限,固非無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及權利機關,然非常設機關,因此公寓大廈之大小事務均需委由管理委員會來處理,苟管理委員會逾越法定或規約所授予之權限,乃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雖逾越法定權限於88年5月28日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當時每月管理費向上分別調整1000元,即一般住戶由每月3000元提高為4000元,公司行號由每月6000元提高為7000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均無異議,而如數繳付,區分所有權人鄭鐘源長期以來亦按上開會議決議繳納,迨上訴人提出不同意見,靜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於98年1月19日決議追認於88年5月28日舉行之委員會紀錄效力,即管委會管理費每月收費標準:公司行號收費標準為7000元,一般住戶為4000元,並說明該項所稱公司行號,係指僱用工作人員有營業上訪客往來,因而增加本大廈服務櫃台之工作量及電梯耗電量者而言,如貿易公司、律師事務所等情,是管理費用以公司行號或一般住戶為分類標準,區分不同之使用方式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依效力未定之88年5月28日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所為之法律行為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人之追認而自始有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逾越職權於88年
5 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所為之決議為自始無效云云,顯與民法第170條、第115條及經濟部55年
12 月3日經商字第28344號解釋意旨有違,而不可採。
(三)靜園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合法召開,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而就決議之實體內容,其中涉及本件所爭執管理費收取標準部分,被上訴人雖誤用追認一詞,但實質上被上訴人真意乃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管理委員會先前所為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決定,從而管理委員會依法雖無逕行作成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權限,然此管理委員會所無權制定的收費標準,已經由有權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因無權代理所制定之管理費收取標準,既已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承認,則該管理費收取標準制定應屬有效,上訴人侷限於追認兩字之字面解釋,而忽視決議作成人之真意,實屬不妥,倘若對不諳法律之人民所平常使用之字句,過度執著字面解釋且忽略當事人真意而加以非難,則無異是強人所難。
(四)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所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依法公告委員會之決議,並依決議內容收取管理費,多年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如數繳付,則依常理第18屆管理委員會當然是合法產生並依法作成決議,乃事隔10多年後,上訴人主張第18屆管理委員會為非法組織,第18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為違法會議,則上訴人就此悖於常理之事實,自有舉證證明之必要,又第18屆管委會管理委員蕭魏菊江於法院證稱:「88年調漲費用是住戶大會提議,由管委會按照決議執行,收費之3項標準亦是由決議通過。而住戶大會亦有通知全體的區分所有權人來開會,會議結論亦會通知住戶。」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管委會長年以來,一向漫無章法,便宜行事,未依法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遵守法律程序推選或選任管委會委員云云,上訴人今扭曲證人之證言並指稱第18屆管委會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選任或推選云云,上訴人認管委會組織不合法,自應就其主張善盡舉證責任說明,至關於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開會同意書、簽到簿等相關資料並無相關法規明定管委會迄今仍有保存義務,上訴人一再以管委會未提供是項相關資料,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湮滅證據或證明妨礙等情,顯有誤認,上訴人實應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第18屆管委會如何未依法定程序合法選任或推選,以實其說;又靜園大廈第18屆管委會既非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成立,當然不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來衡量其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定程序所召開,然而,由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觀之,並非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成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屬非依法定程序召開,因此上訴人一再指稱靜園大廈第18屆管委會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而上訴人所指靜園大廈第18屆管委會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亦僅社員(即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上訴人既非社員(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靜園大廈第18屆管委會是否依法定程序召開即無置啄之餘地。
(五)有關規定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無另外之約定為前提,靜園大廈管理費用於
88 年5月28日第2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前,即按公司行號6000元,一般住戶3000元收取,嗣88年5月28日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經98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而自始有效,則靜園大廈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既有此特別約定,自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而非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此外,決議之效力乃一全有全無之概念,即決議為全部有效或全部無效,並無有如上訴人所聲明之「超過4000元整之部分無效」主張。
(六)所謂行號一詞並非法律用語,其意義係公司以外之獨資或合夥事業,律師事務所為獨資或合夥事業,需加入當地之律師公會且向稅捐單位聲請稅籍編號,業務所得應依法納稅,即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欲區別「一般住戶」以外之對象,其使用公共領域之頻率和使用公共資源之強度均遠高於一般住戶,自應依其性質判斷是否收取與一般住戶不同之維修、管理等費用,實不應拘泥於該「用語」,再被上訴人業於98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文行號包含律師事務所在內,況靜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以來除9樓D戶鄭鐘源依上開決議按月繳交7000元之管理費外,其他2樓A戶及3樓A戶亦均依上開決議按月繳交7000元之管理費,並無違公平法則,另原告指稱靜園大廈內之德惠公司(11樓之1)、立益投資公司(12樓之2)及黃連勝律師事務所(10樓之3)等3戶僅繳交管理費4000元部分,經查證德惠公司及立益投資公司均僅設藉於此,並未確實營業,該兩戶仍為一般住宅使用,而未增加公共資源之運用,與確實設立於大廈內之公司行號使用公共資源之頻率仍屬有別,故依管理費收取標準收取一般住戶之4000元管理費,應無錯誤,而黃連勝律師事務所部分,因該戶亦同時由黃連勝先生為住宅使用,故就該戶之使用性質屬於兼具一般住戶及公司行號,究如何決定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目前管理委員會擬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依法決議,然縱靜園大廈內部有其他公司行號僅繳交管理費4000元,而短缺繳差額3000元一事,此應屬於管理委員會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民事事件,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並不因此可據以違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的管理費收取標準。
(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鄭鐘源無疑,證人鄭鐘源亦證稱在系爭房屋沒有出租予他人期間由其繳納管理費等語在卷,益徵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訴外人鄭鐘源,鄭鐘源雖與上訴人於租約中約定其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前自92年至97年8月間亦依其與鄭鐘源間之租約約定,將每月管理費7000元繳付被上訴人,然此係屬第三人清償之情形,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繳之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惟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言,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仍為鄭鐘源,被上訴人亦僅得對鄭鐘源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晚間7時所召開「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有關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部分之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所召開「靜園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第⒈點有關追認系爭大廈於88年5月28日舉行之委員會紀錄效力,即管委會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7000 元之部分決議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鐘源所有,上訴人自92年10月起向訴外人鄭鐘源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召開第3次(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第2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公司行號每月管理費自6000元調整為7000元,一般住戶每月管理費自3000元調整為4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召開98年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上開88年5月28日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有關調整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7000元,一般住戶為4000元,該次會議之決議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
,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
」之定義並不相同,其中第3條第8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及條文中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分別為不同規定(例如第9條、第21條等),即知該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主體係刻意區隔,明顯分類,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住戶並不完全相同,而同條例第3條第7款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義為:「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員,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及於「住戶」。
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為宜,而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確認總會決議不存在、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此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並非靜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之住戶,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又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鄭鐘源於原審證稱:靜園大廈開會時,我曾經收到2次,1次是92年到93年間,1次是98年1、2月間,但我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靜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鄭鐘源出席,鄭鐘源始為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成員,上訴人並未具有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之資格,從而,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88年5月28日晚間7時所召開「靜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屆第2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有關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部分之決議不存在,及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所召開「靜園大廈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㈡第⒈點有關追認系爭大廈於88年5月28日舉行之委員會紀錄效力,即管委會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7000元之決議無效部分,顯然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靜園大廈88年5月28日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及98年1月19日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既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為無理由,則該決議是否無效、不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倘上訴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達相當金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行使一定之權利,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直接受影響之人,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
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可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準此,法令固然宣示「費用公平負擔」之原則,然各棟公寓大廈分別有其特有之生態,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成員性質、建物坐落地點、商用或住宅使用目的、建物修繕管理之特殊性等等,並無一致之情形,自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自主意思,所謂公平正義原則,並非全部公寓大廈均需以相同收費方式方能達成,是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本應尊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則管理費或其他費用之分擔方式,本諸私法自治之精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於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前提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全體住戶自有共同遵守該約定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靜園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係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唯一法定收費準據云云,殊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聲明第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靜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靜園大廈88年5月28日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事項有關公司行號使用7000元之決議不存在,及請求確認靜園大廈98年1月19日9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㈡⒈有關追認管理費每月收取標準,公司行號為7000元之決議無效部分,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請求權,除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外,其他計算收費標準衍生之有關管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松鈞
法官 羅郁婷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