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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王淑華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 訴 人 首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雲龍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複代 理 人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原審被告首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首立投資公司於民國98年4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1次股東會,會中承認97年度投資盈餘分配案,並將依財務調配情況擇期發出。嗣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將持股轉讓予首立投資公司,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立承諾書,承諾願給付首立投資公司97年兩次盈餘分配予上訴人。詎首立投資公司業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及98年11月24日發放盈餘,但被上訴人事後竟稱系爭承諾書已自動失效,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立承諾書,本應依該承諾書之契約行為履行之。雖首立投資公司實際發放盈餘較系爭承諾書所估算數額為多,上訴人願依系爭承諾書記載較少數額為請求,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首立投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98年11月19日起,其餘65,000元自98年11月2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雙方並已於98年6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係首立投資公司之股東,其股權雖為100萬元,但上訴人事實上僅出資50萬元,另向首立投資公司申請貸款50萬元,且就借貸之50萬元,從未給付利息。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承諾書之內容履行,然因系爭股權上訴人在首立投資公司董事會訂定基準日前已讓與第三人,則依法系爭股權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均應歸受讓人享有,是以上訴人依法既不得向首立投資公司請求該盈餘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該盈餘分配之理由。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時既已不具首立投資公司股東身份,則依法已無分配該公司97年盈餘分配之權利,系爭承諾書以「分配首立投資公司97年盈餘分配」為契約標的,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無效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首立投資公司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98年11月19日起,65,000元自98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6月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

㈡首立投資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發放之基準日分別為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內容,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承諾書記載:「經雙方同意,甲方(指被上訴人)承諾支付乙方(指上訴人)以下款項:一、(西元)2008年之盈餘分配:分兩次。⒈第一次金額:新台幣叁萬玖仟零伍拾陸元整。支付時間:由甲方財會部門另行通知及支付。⒉第二次金額…金額約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整。支付時間:由甲方財會部門另行通知及支付」(見原審卷第4頁),且首立投資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發放之基準日分別為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8頁),而系爭承諾書未經兩造解除或撤銷,其內容亦無任何無效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第一次盈餘分配發放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其餘65,000元自第二次盈餘分配發放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首立投資公司董事會訂定基準日

前已將系爭股權讓與第三人,則依法系爭股權所有以前應得之股息或其他權利均應歸受讓人享有,上訴人依法不得向首立投資公司請求該盈餘分配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該盈餘分配之理由云云。縱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轉讓股份後依法固不得向首立投資公司請求97年度盈餘分配,但被上訴人仍願依上訴人原應受分配之首立投資公司97年度盈餘數額給付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無不可。更何況證人廖文政(被上訴人董事長助理)到庭結證稱:本件係經伊同意始出具承諾書,當時伊知道上訴人要離職,也知道上訴人要把首立投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要離職,且即將把首立投資公司股份轉讓他人,而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認知不清或錯誤之情事,本應受系爭承諾書內容之約束並為履行,被上訴人將首立投資公司盈餘分配權與系爭承諾書請求權混為一談,所為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承諾書以「分配首立投資公司97年盈

餘分配」為契約標的,屬不能之給付,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契約云云,然首立投資公司97年盈餘分配乃一定數量之金額,且該金額得以現行通用貨幣為給付,自非不能給付之標的,被上訴人以此為辯,顯屬無稽。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56元,及其中39,056元自98年11月19日起,其餘65,000元自98年11月25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