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劉新豐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被 上訴人 葉志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於同年6月22日為最遲之交屋及交尾款日。詎料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始於98年7月30日完成交款,共計延遲38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並先約定98年6月22日為系爭契約最遲之交屋及交尾款日,惟因當時適逢金融海嘯期間,銀行對貸款之審查較嚴格,故上訴人於知悉貸款無法如期於98年6月22日之前核撥時曾透過代書即訴外人徐進達知會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將交尾款日期延長至銀行撥付貸款為止,足見雙方有以新履約期限即98年7月31日代替原契約交尾款日期之合意,上訴人並無遲延履約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獲得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審核通過貸款條件,且於同年7月13日辦妥抵押權登記後,並透過代書將此準備給付代償款及餘款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代償及開具清償證明,致上訴人無法實現給付代償及餘款,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上訴人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時,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並無負擔遲延責任之問題,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其事實認定顯有不當,末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可知上訴人支付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義務,是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以言詞提出給付代償款及餘款同時,被上訴人即應同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同意代償及受領餘款,且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迄至98年7月30日始提出給付,共計遲延17日,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即14萬4500元,是倘若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3日止共計17萬8500元之違約金時,上訴人則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700萬元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4樓之房地,並約定於同年6月22日為最遲之交屋及交尾款日,如有遲延,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㈡本件系爭契約之交尾款日及交屋日遲至98年7月30日及98年7月31日間始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最遲之交屋及交尾款日,詎料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催告始於98年7月30日完成交款,共計延遲38日,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等語,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確實曾經合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確如被上訴人主張發生遲延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如本件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則其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說明如下:

㈠首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

契約成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若一方違反本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應賠償他方每日按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作為逾期賠償金,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傳真通知書、協議書等件置於原審卷為證(詳原審卷第5至10頁),堪認真實。又兩造並不爭執原約定於同年6月22日為最遲之交屋及交尾款日,惟系爭契約之交尾款日係在98年7月30日始完成,是本件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之情事,依前開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原雖約定最遲交尾款日為98年6月22日,惟被上訴人自承其同意將期限延長5日,故系爭契約最遲交尾款日業已更改為98年6月27日,自堪認定。雖上訴人辯以於銀行核撥貸款前曾透過代書徐進達知會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將交尾款日期延長至銀行撥付貸款為止,是雙方有以新履約期限即98年7月31日代替原契約交尾款日期之合意云云,惟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陳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顯其詞,再者衡酌證人即代書徐進達僅證稱當時沒有明確的共識等語,顯見兩造並無合意將最遲交尾款日延至98年7月31日,是上訴人所陳要非可採。

㈡第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判可參。經查,證人徐進達到庭證稱,於98年7月9日貸款銀行即告知撥款准許,且徐進達於次日就去銀行取回設定文件送交地政事務所,僅因隔週星期一(即98年7月13日)收到被上訴人的電子郵件而停止送件程序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上訴人本於98年7月13日即可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抑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復從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傳真通知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曾於98年7月12日下午6點美西時間(台北時間為7月13日上午9點)要求代辦過戶之訴外人誠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停止過戶手續,並於當日告知上訴人,亦徵被上訴人於斯時所為顯係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遲延交付尾款之日應僅計算至98年7月12日為止,自98年7月13日起直至交付尾款之98年7月30日止,共計18日之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停止辦理系爭契約而無須負遲延責任一節,亦堪認定。是本件上訴人所應負遲延給付之日數,共計為16日(即98年6月27日至98年7月12日),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3萬6000元(計算式:1700萬元×5/10000×16日=13萬6000元)。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支付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義務,是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同意代償及受領餘款,且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顯有遲延之情事,依同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其違約金14萬4500元,故上訴人即以此金額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約不動產移轉交付,雙方約定於甲方(即上訴人)支付尾款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未點交時則以違約論等語,是倘被上訴人逾期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依同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前即可交付尾款,惟因其要求停止過戶手續致上訴人未能交付尾款,是被上訴人所為顯係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既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足認上訴人業已具備上開契約約定之條件,僅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致無法交付,此時應認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是被上訴人則應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自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地係於98年7月31日始完成點交,依前開說明,是被上訴人違約之情事已堪認定。又本件自被上訴人要求停止過戶之日即98年7月13日起直至兩造完成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共計19日,依前開約款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6萬1500元(計算式:1700萬元×5/10000×19日=16萬1500元)。

則上訴人主張以此違約金債權與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予以抵銷,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生抵銷效力,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3萬6000元違約金債務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相互抵銷,亦屬有理由,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2萬3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歐陽漢菁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12-01